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某某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3385538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铸造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村云山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96460925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山东鲁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航泰公司要求退还模具款118,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有关模具款上认定事实不清。1.航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铸造厂以高于市场十倍的价格收取航泰公司高达118,200元的模具款,在航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铸造厂收取模具款时其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没有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已经构成价格欺诈,航泰公司一直占有该模具款不予以返还,严重侵害航泰公司的财产利益。2.航泰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航泰公司不得已从第三方处购买了模具,**铸造厂再履行交付义务已没有必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航泰公司该主张。航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订购模具合同中已经显示每种模具的种类、尺寸可以证实重新购置的模具与从**铸造厂处购买的模具一样,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航泰公司“未证实其分别委托原告、案外人制作的模具系同样的模具”,该认定与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严重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铸造厂是以要求航泰公司支付铸造件货款为由提起的本诉,航泰公司是以要求对方返还模具款为由提起的反诉,两者属于不同的种类物,且航泰公司不存在拖欠模具款,一审判决认定,**铸造厂为维护自身权利即使发生留置,也并非违约,系错误认定。在航泰公司不拖欠模具款的情况下,**铸造厂无权留置模具。2.航泰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购置了同样的模具,**铸造厂已经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对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航泰公司有权要求对方返还预付的11万余元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航泰公司可要求**铸造厂返还模具,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初衷,严重侵害了航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铸造厂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铸造厂最终需交付的工作成果为铸件,**铸造厂已经按照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航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模具是铸件加工的辅助工具,是承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是一个单独的买卖行为,双方未约定模具的归属和交付问题。而且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能够看出,铸件加工完成后,模具一直放在**铸造厂处,航泰公司从未向**铸造厂主张过返还模具。现在**铸造厂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加工费,航泰公司再要求退还模具费,航泰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2.双方之间保持多年的业务关系,价格由双方约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航泰公司认可2021年11月份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与乳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发生在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之后。加工模具系定制,需要根据航泰公司的要求制作,从时间节点上看,航泰公司另行从其他公司加工模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属于航泰公司后续新业务产生的加工定作。同时,不能因为第三方给出的价格偏低,就认为存在价格欺诈。3.航泰公司认可模具定作和铸件加工系同一法律关系下的两种产物,那么按照航泰公司的逻辑,**铸造厂应当同时具备交付铸件和模具这两项义务。而航泰公司却强调模具和铸件分属于不同的种类物,其反诉是单独基于要求返还模具而提起的,明显是在混淆概念。一审法院认定航泰公司未履行义务时,**铸造厂同样有权行使留置权,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泰公司向**铸造厂支付货款89,888元及利息(以89,88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航泰公司承担。 航泰公司于一审中提起反诉:判令**铸造厂向航泰公司支付模具款11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泰公司多年来委托**铸造厂加工生产铸件。加工过程中,**铸造厂有时会根据航泰公司的要求事先制作模具,并按该模具生产铸件,模具费用由航泰公司支付给**铸造厂。 2021年6月9日,**铸造厂将侧板铸件交付给航泰公司,航泰公司郑姓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中签字,出库单载明的铸件价款共计60,588元;2021年10月13日,**铸造厂向航泰公司交付两侧边铸件,金额共20,086元,航泰公司郑姓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中签字;2021年11月3日,**铸造厂向航泰公司交付两侧边、前侧边铸件,金额共计28,776元,航泰公司工作人员于建设在出库单签字确认;同日,**铸造厂还向航泰公司交付前挡板(成品),金额共39,200元,于建设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以上加工款共计148,650元。 2021年6月29日,航泰公司支付了部分上述铸件加工款58,762元,尚欠89,888元。 针对上述四笔铸件交易,**铸造厂向航泰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航泰公司已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除上述交易之外,2021年1月18日、5月10日、9月16日、10月9日、10月11日,航泰公司还分别向**铸造厂支付过21,912元、70,724.5元、62,691.2元、13,000元、32,331.2元款项。**铸造厂主张上述款项中除13,000元系支付模具款外,其余款项均系之前已交付铸件对应的加工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出库单予以印证。 再查明,航泰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9日向**铸造厂支付模具款共118,200元,相应模具在加工完铸件后存放于**铸造厂仓库中。**铸造厂主张模具在铸件加工完成后,已失去价值,航泰公司也没有向**铸造厂索要过该模具,故一直存放于**铸造厂仓库中;航泰公司主张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要求**铸造厂交付模具,**铸造厂以航泰公司不合作便不同意交付模具为由,将模具扣留至今,航泰公司遂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委托案外人另行制作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铸造厂根据航泰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铸件,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根据**铸造厂提交的出库单以及航泰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应当认定**铸造厂已交付了出库单的铸件。**铸造厂交付铸件后,航泰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加工款89,888元及利息。航泰公司虽于2017年后累计向**铸造厂支付加工款123万余元,但航泰公司提前一年以上预付加工款,不符合常理。而从2021年当年的付款情况看,航泰公司已付款项均有相应的出库单对应,可以证实**铸造厂已交付相应铸件。航泰公司不能证实已支付涉案四笔出库单中的铸件加工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铸造厂根据航泰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并收取模具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模具所有权应归属航泰公司。**铸造厂、航泰公司未明确约定模具的交付日期及方式,现**铸造厂明确模具仍存放其仓库内,航泰公司可要求**铸造厂返还模具。航泰公司主张**铸造厂扣留模具,导致航泰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制作模具,**铸造厂否认曾扣留航泰公司模具,航泰公司也未证实其分别委托**铸造厂、案外人制作的模具系同样模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铸件、模具属于涉案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航泰公司未付清加工款的情况下,**铸造厂为维护自身权利即使发生留置行为,也并非违约。至于**铸造厂收取的模具费用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双方地位平等,模具费、铸件加工费价格的确定属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自主决定实施的商业交易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基于以上理由,航泰公司直接请求**铸造厂返还模具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铸造厂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航泰公司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环翠区**铸造厂铸件加工款89,888元,并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威海市环翠区**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均由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铸造厂应否向航泰公司返还案涉模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航泰公司多年委托**铸造厂加工铸件,案涉模具系为加工铸件需要而委托**铸造厂加工。航泰公司虽主张**铸造厂的模具加工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航泰公司显失公平及航泰公司对模具价格存在重大误解,但航泰公司亦未据此主张撤销合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航泰公司可以选择另行委托他人加工模具。现案涉模具已经加工完成并实际使用,航泰公司要求返还模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航泰公司主张**铸造厂拒绝返还模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通知**铸造厂返还模具,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及二审期间,**铸造厂均同意向航泰公司返还案涉模具,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