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1152号
原告:山东众汇世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73号-2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R5D1X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338553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汇世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汇世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汇世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9877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19.25元(以19877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劳务合同书》,就原告完成被告的环保设备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8775.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主张款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公司认为其存在多付、超付情形,有关多付部分被告与其他权利一并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对账,但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会计处提交材料进行对账,本案中,原告应当明确施工项目履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甲方环保设备现场安装施工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签订《设备安装劳务合同书》,乙方按甲方设备安装工作需要,在甲方环保设备安装环节的各个岗位配置所需岗位工种派遣其员工工作,完成设备安装任务。双方约定日薪支付劳务报酬,劳务费按到岗每人450元/天发放,该费用已经包含乙方工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差旅费按具体实报实销。劳务报酬每月25日计算上月劳务报酬并足额支付,乙方工人考勤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核准方可有效,派遣员工人数要如实申报以作为报酬发放依据,不得弄虚作假。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到河北霸州、安徽泗县、安徽巢湖提供劳务施工,其中安徽巢湖项目未施工完毕。
2020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尾气安装承包协议书》,乙方承包甲方环保设备尾气安装工程施工人工部分,双方施工关系此后确认为承包合作关系。资金拨付:甲方按照每一项施工工人进场后一周,拨付给乙方该项目款总额的30%作为首期款。该项目尾款的90%于施工结束后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施工项目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满三个月后支付。工程验收:乙方在施工项目尾气安装结束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及时协调技术员进行现场验收,以甲方技术人员签字验收为准。合作终止:甲乙双方合作尾气安装项目价格采取一项一议原则,具体参照每个项目报价单(双方签字生效),该报价单上包含施工项目、乙方施工期间,施工价款,每次双方履行的报价单均受本合同条款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到湖北荆州、江苏溧阳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签订湖北荆州项目尾气安装报价单为118970元,后期湖北荆州项目未施工完毕。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就施工现场工人的考勤未制作考勤表,未提交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未签订结算单等确认施工工期、人工费用等书面材料。庭中,原告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2020-2021年安装项目考勤薪资,载明被告欠付合同内施工人工费用87163元、路费5300元、当涂项目变更增加用工费用20756元、荆州项目增加用工费用56700元、溧阳项目增加用工28856元,以上共计198775元。截至目前,原告共给付被告施工人工费用372691元。
另查,2020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威海睿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尾气安装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威海睿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尾气安装工程施工人工部分,双方同时签订当涂项目尾气安装报价单,报价金额为47199元,后原告变更为4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到安徽当涂进行施工,案外人威海睿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42365元。
再查,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建设工程、建筑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劳务合同书》、《尾气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施工项目人工费用的确认。第一、关于河北霸州、安徽泗县、安徽巢湖施工工人费用的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对施工工人进行考勤,考勤结果交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核准,作为日后报酬发放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制作考勤表,原告后期形成的2020-2021安装项目考勤薪资系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薪资表不能客观反映施工工人实际施工量,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举证义务未完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湖北荆州、江苏溧阳施工工人费用的确认。《尾气安装承包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尾气安装项目价格采取一项一议原则,具体参照双方签字生效的项目报价单。双方针对湖北荆州项目签订报价单,载明金额118970元,经确认,该项目未施工完成。原告主张江苏溧阳项目施工费为108830元,但双方未签订报价单,此后,关于该两项施工费用,双方未予确认。原告后期形成的2020-2021安装项目考勤薪资系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对该考勤薪资表,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4日、2月8日向原告转账汇款35691元、50000元、150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已超过原告主张的两项施工费用2278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安徽当涂项目,该项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费由案外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路费、增加用工费用,未提供现场签证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山东众汇世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