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4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道龙滩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怀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2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日起就职于原告红蝶公司,从事重晶石矿山打眼工作;2016年3月23日,原告红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黔职诊字(2017)尘2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结论为***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该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记载:“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福建多家私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在当地重晶石矿山从事钻工工作(自述)。工作中接触煤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晶石矿山从事打眼工工作(单位证明)。工作中接触粉尘。”同时,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晶石矿山。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史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8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其提交《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报告》,该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短信告知***的委托代理人后邮寄送达《关于我局对***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通知》。被告经核实后查明,***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沙子乡重晶石矿山从事打眼工作,于2017年10月30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423201994863),认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因对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的入职体检结果存疑,遂向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2015年7月29日体检过程、体检质量、体检结果及所拍CR片进行复查。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对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主要为:一、根据专家组结论,2015年7月29日胸部正位CR片和2017年2月20日胸部正位DR片为同一人,镇宁县医院体检结果与专家组复查有结论不一致的地方,建议以省级专家组意见为准。二、对于反映体检结果不真实、涉嫌造假等问题,已责成镇宁县卫生计生局调查核实处理,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镇宁县卫生计生局答复你公司。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递交《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对***2015年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申请》,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职业病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于2015年在镇宁县人民医院入职体检结果不属于市级职业病鉴定范围。原告收到该答复意见后不服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安市行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顺市卫生健康局(原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本案中,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调查核实***及红蝶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依据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黔职诊字(2017)尘2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具有自残、自杀行为及第三人为骗取保险而隐瞒病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原告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有权机构或机关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于庭审当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体检、就诊的完整材料和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入职和从业的相关材料,并申请对***在天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4日职业健康体检和2015年10月27日住院就诊等胸部DR进行回顾性职业病诊断鉴定。同时,原告红蝶公司主张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符合尘肺病的病理时间过程。因原告的上述主张及申请鉴定的事项均属于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时由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机构进行专业判断的问题,原告如对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亦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调取上述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蝶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送达上诉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对此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可以确认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黔职诊字(2017)尘2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依法送达被上诉人,而依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负有向用人单位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义务,并且对于诊断争议当事人有提出首次鉴定和申请再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接到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上诉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另外,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在天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4日职业健康体检和2015年10月27日住院就诊等胸部DR进行回顾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将导致上诉人丧失法律赋予的诊断争议救济权利。第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自残、自杀等不应当认定工伤的行为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4日天柱县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连续两年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医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诉人进行入职体检时,不如实陈述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明确知晓自己已患职业病的事实,并故意隐瞒,从而骗取入职继续从事井下粉尘作业,是一种积极主动追求身体损害发生的故意行为,其结果无异于自杀或自残。第三人最终2017年被确诊为职业病矽肺贰期,其行为具有骗取工伤赔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第三人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体检、就诊的完整材料和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入职和从业的相关材料和待证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关联意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直接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黔0423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0423201994863《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全程参与了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的过程,上诉人收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文书,上诉人未主张其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2017年10月30日被诊断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于2018年10月9日向安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史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期间,安顺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红蝶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的程序。此后安顺市人社局在对红蝶公司和***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即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鉴定时提交的由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黔职诊字(2017)尘2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诊断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情形,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调查核实。故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将该诊断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向当事人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其法定义务,且本案的上诉人实际收到了由原审第三人***转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其明确知道了诊断结论,上诉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而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向其送达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即认定原审***是否具有“故意犯罪”或者“自伤自残”,从而达到骗取工伤赔偿的目的,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存在自伤自残、故意犯罪以骗取工伤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并且存在骗取工伤赔偿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生效裁判等文书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通过隐瞒自己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终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的行为属于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有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黔职诊字(2017)尘2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没有申请对***是否患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调取***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体检和就诊的材料和在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职及从业情况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宁县红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