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姜某、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民终12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XXX号X幢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顾问,住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工业集中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509.32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1、姜某在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均正常上班,某某公司也确认姜某在该期间远程上班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姜某自2020年7月起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2、姜某于2021年4月第一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遗漏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在后续的诉讼中未能审理该请求,当时双方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2022年7月2日,该次诉讼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姜某于2022年1月29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本案判决,仲裁和一审的审理期限过长,致本案未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3、姜某自2018年入职某某公司起至2021年离职,共计应休年休假2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8509.32元。4、姜某于2021年3月25日应某某公司的要求从重庆到南京,协商下一步的工作事项,属于因公出差,应当报销差旅费,由于时间较长,当时的报销单据已经遗失,但可以比照相关费用计算。请求二审支持姜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姜某在一审中主张的是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审中变更为2018年至2021年,超过仲裁、一审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姜某自2020年7月就未到某某公司工作,没有提交任何请假流程及证据。2、已生效的(2022)苏01民终2671号案件中,姜某并未就本案所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仲裁、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差旅费,姜某主张的费用并非其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其也没有就此向某某公司申请差旅费报销,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求二审驳回姜某的上诉请求。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363.8元、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姜某入职某某公司。2020年6月,姜某根据某某公司批准回国。同年7月,某某公司要求姜某回到海外事业部上班,姜某以南京有疫情、公司不愿承担相关费用为由拒不回公司上班。同年10月起,姜某因生病两次在重庆住院治疗,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回公司上班。2021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姜某进行了面谈,此后于4月6日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又发邮件要求姜某回来上班被拒。同年4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2020年,姜某每年应休年休假均为10天。2022年1月29日,姜某就案涉诉讼请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125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案件审理。后姜某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差旅费,姜某一审中诉称因时间较长,机票及路费相关票据丢失,并主张参考费用为重庆南京往返机票1200元、重庆住所前往机场及南京机场前往公司计500元、南京食宿酒店300元。某某公司称该费用没有任何票据证明,且非因工作原因产生,姜某亦未进行差旅费申请,故其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诚实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但劳动者应当在仲裁时效内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姜某于2020年7月起未至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亦明确以仲裁时效为抗辩意见,故姜某不应再主张上述年休假工资。综上,对于姜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免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姜某认为其回国后采取远程上班方式工作,某某公司是认可的,其回国后仅有2020年10月有13天病假,已经某某公司同意,其余时间均为满勤,故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某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报销费用。 本院认为,姜某与某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姜某在一审中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某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自2018年至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该项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超出部分与姜某进行调解,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在该年度结束时予以结算,故2019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2020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某某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姜某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提起仲裁,积极主张其权利,但姜某直至2022年1月29日才提起本案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姜某已于2021年4月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也已确认2021年4月19日其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姜某主张其收到生效判决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某某公司就其他劳动争议进行诉讼,亦不影响其就本案争议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起仲裁和诉讼。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姜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姜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姜某主张其应某某公司要求自重庆至南京商谈下一步工作事项,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应作为差旅费报销,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姜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产生的原因系因姜某长期处于远程办公状态,某某公司要求其来公司经营地就劳动合同下一步如何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属于差旅费,且姜某未就该费用提出报销申请,亦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其主张比照相关费用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