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9915号
原告:孟某,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由重庆东和文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南京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与被告南京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拖欠10个月的房租100000元、2021年10月回国机票及隔离费用16644元、2020年提成奖金1227.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华某公司向其发出聘用要约,其中规定税前年薪标准为300000人民币,其中月收入标准20000元。根据聘用要约的规定,其在2018年8月6日与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外派至海外工作,负责海外市场的产品销售。自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华某公司均按照聘用要约规定以月薪20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华某公司自2020年7月起以所谓业绩不好为由将其工资降至15000元,且不为其报销海外房租费用。其迫于无奈于2020年9月向华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底终止。华某公司未支付其房租、机票及隔离费用等。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其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孟某于2020年10月20日离职,2022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孟某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本案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对孟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孟某发出《聘用要约》,载明:孟某已通过华某公司面试阶段,意向聘请担任公司海外事业部部门非洲大区经理职位,请于2018年8月5日上午到人力资源部提交入职资料并办理入职前的相关手续,于2018年8月15日上午八点四十分到海外事业部报道并正式入职;工作地点是非洲;薪酬标准执行岗位考核工资制,月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税前年薪标准30万(人民币)/年,其中月收入标准2万元,余下部分根据考核情况年底发放,试用期6个月,工作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转正。薪资构成、薪资发放方式及绩效考核等按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录用通知失效。
2018年8月6日,孟某(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基层岗位从事外联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公司注册经营地所在城市和驻外机构所在城市;乙方实行固定工资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所得分配办法,固定工资为当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当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标准,绩效奖励考核等事宜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同日,孟某签署《员工工作岗位及薪资确认单》,载明:1.岗位:公司安排您在基层岗位从事外联工作,该工作范围包括销售、售前技术支持、工程服务等,您应掌握该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技能,并能够从事该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2.薪资构成:您的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工作制,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的销售政策及考核细则参见驻外办事处人员管理及考核办法,您的收入取决于以下4个条件:(1)个人绩效考核结果、(2)您当年度销售指标完成情况、(3)公司相关经营情况、(4)其它;说明:本确认书所指月收入指满勤月收入,支付薪资根据实际出勤进行计算;本确认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职期间,公司可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对您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作适当调整;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本确认单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本确认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另行通知《员工工作岗位及薪资确认单》的,则本确认单有效期相应顺延;本确认书为公司保密文件,请认真阅读,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11日,孟某向华某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由于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
2020年10月17日,华某公司出具《华某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非定额人员)》,显示孟某在南非海外事业部担任非洲大区经理,入职日期2018年8月6日,离职日期2020年10月20日,孟某在“离职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内容:本人已知悉知识产权和保密管理制度的要求并保证遵守知识产权和保密义务,本人已确保将本岗位/本业务保存的文件、资料及物品,全部移交完毕,公司与我个人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再无任何纠纷。
2020年10月25日,华某公司向孟某出具《关于与孟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孟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20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款项摘要: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2年6月,孟某就年休假工资、克扣工资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xx民初xx号],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增加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以增加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处理。2022年9月28日,孟某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孟某提交国家移民局出入境查询结果复印件、回国机票打印机、住宿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等主张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孟某主张的房租、回国机票及隔离费用、2020年提成等均适用上述仲裁时效。孟某于2020年10月20日离职,其就本案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最早于(2022)苏xx民初xx号案件中提出,该案系2022年6月9日立案,因相关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又于2022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孟某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于孟某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