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44622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驰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菲,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47143565,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乔,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516108X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位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再审申请人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若对该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继祥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