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意得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1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13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代理人多次电话沟通延期开庭未获得批准情况下,征得审判员同意先行由公司员工进行调解,后代理人在质证前到庭被告知无法进入庭审导致未参与开庭,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事宜,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最节省成本方式主张债权均未果,后按照流程起诉维护合法权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守约方在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恶意拖欠货款,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弥补损失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 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无采购合同,案涉公章是假的,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10000元代理费。 刘某答辩称,不认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1385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板采购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钢板采购合同》合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钢板采购合同》上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采购合同》仅有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名,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将与谁洽谈的合同、与谁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人是否在其权限范围内或者是否形成表见代理进行举证。一审庭审中,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相互确认,《钢板采购合同》条款是刘某与***二人洽谈并形成电子版的合同,随后在宜尚酒店11楼签署。刘某自称在项目上干活之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明确承认磋商、合同签订时,刘某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也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刘某是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板采购合同》签约成功后的合照也仅有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某二人,并不存在第三人在场的证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也是由刘某的管理员***收取,刘某不是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也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不属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本案不构成构成表见代理。宜尚酒店11楼不是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二、刘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刘某是陕西宝秦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宝秦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刘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不等同陕西宝秦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二者不能混同。三、一审判决支持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的垫资费极高,远超过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垫付费用,其实质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垫资费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既补偿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又兼具了其惩罚性的功能,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合同签订时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合同在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签订,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案涉钢材送至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答辩称,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属实,也确实供货到案涉项目工地,也确实使用了,楼已经盖起来了,也确实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的钢材,其认可供货事实。案涉项目总包是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乔总将其介绍到工地干活,乔总办公室挂着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乔总让其负责案涉项目的厂房建设和项目采购,要让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就需要签订合同,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了其一份合同,其拿着合同去乔总办公室,乔总不在,另外的人拿了合同盖了章子,当时是三分合同,其留了一份,给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一份,给了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整个的过程事实是这样的,谁该付钱由法庭裁决。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立即支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71396.36元;二、判令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50天每天/吨*5元,从第51天是按照每天/吨*6元的垫资费用(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183910.99元);三、判令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税费5693.15元,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咸阳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阳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建设项目)》,约定工程名称:咸阳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寨中路以南,曹家寨路以东,工程内容:1#、2#、3#厂房的钢框架结构、地上地下建筑等,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2023年4月9日,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履行项目施工责任,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0.5%收取工程管理费用。2023年12月4日,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刘某(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板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地址:咸阳××#××房,付款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为月结月清(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最大垫资量为200吨,时间和数量哪个先到哪个先付。如到期未付则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所有款项截止(资金占用费不开具发票),未按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50天未付款的每天每吨加价6元,每吨的加价款必须每月结清;若因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乙方钢材款的,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丙方有权就双方买卖合同中所有对账材料、支付明细等签署结算手续。2023年12月4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18.132吨,钢材款87126.53元,补运费800元。2023年12月5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48.548吨,钢材款229372.76元。2023年12月8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51.363吨,钢材款254097.07元。2024年8月15日,刘某、***向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截止2024年8月15日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及垫资费明细表,确定欠付货款570596.36元、补运费800元、垫资款137874.22元。2024年10月31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意得愿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派***律师担任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本案立案时,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委托授权书,委托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另查,案涉项目系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由***与***共同管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实际由刘某施工,***系刘某的管理员,案涉合同钢材刘某自认已用于案涉项目工地使用。 再查,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述案涉《钢板采购合同》上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销售单上的项目部章系伪造,其已报案,并提交其印章详细信息,经比对案涉《钢板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与其提交的公章存在差异。案涉《钢板采购合同》系在宜尚酒店(西安钟楼南门店)所在大楼第11层签署,该办公处有“江西六建”标志,签合同时,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经盖好,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署时有案外人***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垫资费用是否过高;三、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是否应承担垫资费产生的税费及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采购合同加盖印章非其真实印章而否定合同真实性的抗辩意见,该院经比对印章虽存在差异,但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项目。2023年4月9日,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自认其与***共同管理案涉项目,且刘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某认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钢材已经实际交付并已使用至案涉项目。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在标志有“江西六建”的办公处签署合同,案涉合同签署时亦已加盖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钢材也被送至并使用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故认定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署时已尽基本审查义务,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上述事实证明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付并作了结算,双方的行为实际认可了该合同并进行了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对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提交明细表等证据,该院依法确认尚欠付货款为570596.36元、补运费800元。刘某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刘某亦认可其应当支付欠付钢材款,故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支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70596.36元、补运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5元或6元计算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57059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对垫资费产生的税费并未约定,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税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陕西意得愿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权的支出,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庭人员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庭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服务所及律师均不一致,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70596.36元、补运费800元及垫资费用(垫资费用以欠付货款57059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已减半),由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负担5118元,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称其与***共同管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实际由刘某施工,刘某认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及欠付货款金额,案涉《钢板采购合同》在标志有“江西六建”的办公处签署,案涉钢材被送至并使用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虽然案涉《钢板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印章存在差异,但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结合上述案件事实,一审认定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付货款570596.36元、补运费800元;二、关于垫资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应承担垫资费用,一审酌情认定垫资费用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亦无不妥;三、关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陕西意得愿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庭人员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庭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服务所及律师均不一致,故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担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