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38民初2333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51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到全部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雄安新区雄安高铁站旁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中交未来科创城综合项目第一标段;工作期限自2022年4月8日起至主体工程工作任务完成终止;工资标准为350元每天,工资计算方式为350元/天×出勤工日,现该工程已经于2022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干活,双方按照原告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统计出勤工日,经统计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49天,应支付工资是17150元,但实际已经支付被告工资68506元,超付工资51356元,此款应予返还。2023年4月27日,原告就本案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秉公裁决。 ***辩称,不同意江西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受雇于***到雄安新区××综合项目施工,该工程系中交第二工程局作为总包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的,江西某某公司部分分包给***,而***系***的工人。进场施工前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所有进场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且该合同签订后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对***进行管理,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足额按月发放工资。***最后以工资形式结算的工程款,是在江西某某公司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模板安装)合同》向***支付工程款,***无法向其下属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在2023年4月8日工人集体维权的情况下,经雄安新区管委会、雄县及雄安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和解后,由总包方中交第二工程局支付的。同时,江西某某公司起诉第一个被告***时,其员工代理人称不认识***,也不知道***从事什么工种,未对***按公司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过管理,因为***是***雇佣的工人。而在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案件中,其律师代理人称答辩人是***介绍给被答辩人的,由***管理。江西某某公司在针对同性质案件庭审陈述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且江西某某公司对已经由雄安新区管委会、雄县及雄安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且履行完毕的纠纷,再行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建议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追究江西某某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作为总包方,将未来科创城综合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模板安装)合同》,***、***在发包人处签字摁手印,***在承包人处签字摁手印。***、***是江西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包工含辅材、场地二次转运输及安全。***班组有200多农民工,被告属于***班组人员,履行上述劳务大清包合同,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乙方)入场前于2022年4月8日,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甲方)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中交未来科创城综合项目第一标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适用于雄安新区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企业),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5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350元/日×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甲方每月10号以法定货币或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参加社会保险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由***管理,工资由***制作工资表,其间***支付过被告***工资,中交二工局和江西某某公司按照工资表代发过被告工资。案涉工程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已向***支付了900多万元工程款,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68506元,包含在已付的900多万元工程款中,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人脸识别系统统计的出勤天数(49天)、银行付款记录、工资确认证明等证据,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原告就返还工资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出具雄劳人仲案字[2022]第B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模板安装)合同》、雄劳人仲案字[2022]第B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银行付款记录、工资确认证明、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为***招聘的劳动者。***为完成劳务作业,招聘劳动者,并对劳动者进行组织、管理。对被告等劳动者的招聘管理,均由***独立自主的进行,薪酬支付也按***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用工合意产生于劳动者和***之间。被告在工作中接受***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务是***与江西六建大清包合同组成部分,被告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由原告进行招聘、管理、监督及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