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包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裕民县某某局,住所地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塔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包某某、裕民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塔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六建、江西六建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马某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在没有对马某某的身份认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马某某系实际施工,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极其不公平。鉴定意见严重程序违法且无效,不客观,二审法院依据此鉴定意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混凝土基础全部工程认定为马某某的施工内容,完全枉顾基本事实,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某是职务行为,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庭审中,某劳务公司承认其与马某某为挂靠关系,马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江西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设立江西六建某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陈某某系江西六建某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的工人包某某向陈某某转账支付设立江西六建某分公司保证金及工程款税款押金共计1,405,400元,在包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中陈某某称仅收取管理费,没有别的要求,因陈某某系职务行为,二审认定江西某公司返还马某某保证金及工程款税款押金并无不当。根据马某某向二审提交的保证金及工程款税款押金的转账凭证、包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工程签证单》、施工图、众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二审法院对裕民某局所做的谈论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二审认定马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马某某只施工部分工程,二审根据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江西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对于马某某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为土方开挖、混凝土基础、土方回填工程由发包人裕民某局、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其中一份江西某公司也盖章确认,在二审法院对裕民某局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裕民某局对该两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混凝土基础全部工程认定为马某某的施工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