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吉亚乡艾里玛塔木村恒通物流市场北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83EWQ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予缴纳,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六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2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没有与***签署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合同无效,基本事实严重错误。案涉项目系江西六建自行施工,并自行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施工支出费用。2.原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下,最终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以纠正。首先,实际施工人有一定的认定标准。(1)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2)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3)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以上表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一定标准的。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自己出资、发放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施工记录等任何凭证,以及如案涉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对质量承担责任是上诉人,而不是***,综合全案证据,***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情况回执单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系完全主观臆断。4.(2020)新32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判决就以判决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错误事实,驳回丰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丰达公司辩称,本案中***作为江西六建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限,我们认为与***签订的合同书,均应该由江西六建承担。我们认为和江西六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江西六建作为本案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当中江西六建提交了购买合同的证据,但是对其未曾实际履行,为了完成付款流程签订了假合同。***以江西六建的名义与我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江西六建向丰达公司开具过发票,均可证明***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已得到江西六建的追认。因此江西六建作为本案合同关系主体责任应当承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辩称,江西六建称本人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人均不认可。江西六建虽然中标,但没有履行实施本工程的施工建设,包括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印花税,水电费,江西六建负责联系人**的差旅费10,000元都是我本人***微信支付。江西六建以涉案工程中标的名义侵害当事人的人合法权益,企图摆脱支付涉案工程的应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债务,欲将剩余在英巴格乡农信社专用共管账户内存放的1800**的工程款据为己有,为了保护本人及参与到涉案工程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 丰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2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江西六建向上诉人支付有关工程款、逾期欠款及律师代理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保全、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江西六建应当承担支付有关工程款、逾期欠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以江西六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六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有关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向上诉人进行分包,且已向上诉人支付有关部分工程价款7,936,260.57元。上诉人向江西六建开具了共计122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涉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234,711.62元。江西六建对上述全部发票完成了税务认证。通过一审各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各类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就是江西六建的代理人即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代表江西六建的表见代理。江西六建收取发票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分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江西六建承担责任。因此,江西六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与江西六建的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江西六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责任。二、因江西六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产生巨大损失,江西六建应当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15日,江西六建就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936,260.57元应于2021年11月4日之前支付完毕。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827,660.27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江西六建辩称:1.***不是表见代理,江西六建与***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丰达公司签署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不是职务代理行为,江西六建对此不予认可,***的个人行为与江西六建无关;2.丰达公司在没有任何审查的条件下,与***个人签署承包合同,完全是属于恶意。因为丰达公司仅是一家钢结构的销售企业没有施资质,无法承包工程。作为一家销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丰达公司明知道案涉项目是江西六建的项目,恶意与***另外签署钢结构承包合同,所以说根本不是善意行为;3.江西六建与丰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真实采购合同盖有公章也附有发票,江西六建也是按照采购合同向丰达公司支付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4.本案中丰达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案由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依据,并没有提供能证实其存在施工的依据;5.由于丰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同时丰达公司与江西**的材料采购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和田丰达钢铁称本人欠付的款项是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判定的金额有问题。丰达钢铁在施工期间存在违约,因为原材料到不了导致了工期拖延,造成了我们的损失,根据我和丰达约定的合同,我都超付了5%的款项,按照交工时间,丰达公司造成了我们的损失,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还有另三家公司替和田丰达采购了,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和田丰达严重违约。剩余款项的支付,我认为江西六建一定存在支付的义务,虽然丰达公司和我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由于我是挂靠江西六建的实际施工人,必须是江西六建支付给我,才能给丰达公司支付。因此,江西六建有付款的义务。 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六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622,395.9元;2、请求判令江西六建、***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逾期欠款利息827,660.2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6,279.59元,以上三项共计14,636,335.76元;3、请求判令江西六建、***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以本金13,622,3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欠款利息;4、请求判令江西六建、***承担本案诉讼、保全、送达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丰达公司的经理**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0,221,920元,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4月28日,**至5月15日,工期30**至45天,合同约定兔舍屋顶钢结构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单价200元每平方,包括加工焊接安装的劳务费,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平方单价。其中劳务部分45元/每平方米,由***施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预付或者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梁焊接完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钢结构安装完支付40%,屋顶安装完支付27%,合同施工内容验收完毕后支付3%。如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此次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丰达公司钢结构主材采购,屋顶岩棉夹芯板及附件辅材的采购,人工机械制作,安装,焊接等全部屋面钢结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平方单价。在中标通知书上明确工程量是1011.45㎡,其中每栋厂房均为标准化厂房,面积为1011.45㎡,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六建下达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回执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由***,***签字并有施工单位江西六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才签字,由监理单位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达公司2020年10月初,因材料短缺原因停止施工,之后在未施工过。其完成钢梁和钢架部分的工程量为94栋厂房。每一栋厂房的面积1011.45㎡,94栋×1011.45㎡=95076.3㎡。江西六建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合计向丰达公司支付7,936,260.57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在(2020)新3226民初64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并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为4,200,000元,由***给其支付的。 另查明,2020年3月,江西六建公司中标案涉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项目。江西六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以后于2020年3月17日与英巴格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价格为82,584,031.72元。发包人:于田县英巴格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工程名称: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地点:于田县英巴格乡新园村。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5日。工期:80天。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案外人***。该项目已验收合格。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项目中标通知书上显示案涉项目的每一栋兔舍1011.45㎡/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跟江西六建有什么关系;二、***若是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三、丰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尚欠丰达公司方的款项是多少,应由谁来支付;四、丰达公司主张的32万元借款及有关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年4月9日,丰达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为新疆于田县,工程内容及做法为“兔舍屋顶钢结构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的做法”,工程总造价为20,229,120元,单价为200元每平方,(包括加工焊接安装的劳务费),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平方单价。在其他补充处约定“其中劳务部分45元每平方米由***施工。”,由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案件中为了从江西六建处拿到工程款,丰达公司与江西六建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但这个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而且材料清单中的内容与涉案工程不符,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丰达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因此,***与江西六建公司事实上存在的合同关系无效。 本案中丰达公司的代表人**与江西六建代表人***共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案中丰达公司追人**与***订立合同行为,并向庭审出具**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丰达公司建承担。 江西六建作为工程中标单位,承包了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作为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江西六建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求请丰达公司施工兔舍屋顶钢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丰达公司与江西六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丰达公司在江西六建负责施工的工程从事兔舍屋顶钢结构的施工,对此江西六建向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丰达公司、江西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丰达公司按约定完成江西六建负责承建的、***负责的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工程兔舍屋顶钢结构事项。因***没有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江西六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对丰达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丰达公司要求江西六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表明,***是以“施工单位江西六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加项目验收,但不能证实***是江西六建的工作人员,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目前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英巴格乡政府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江西六建公司,同时英巴格乡政府知情***是实际施工人。对丰达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承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庭审,***已向丰达公司该个项目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供证据,丰达公司也承认已收到此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西六建认为涉案工程自行施工,亦未提供其与***结算的相关证据,对于江西六建和***之间的工程是多少,工程量怎么计算,江西六建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之前的司法鉴定报告因程序违法,不予以认定,而双方在本院本次审理中均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双方的工程价款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准。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欠付丰达公司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20,229,120元-已支付的7,936,260.57元-已经给***支付的劳务费4,200,000元﹦8,085,659.43元,江西六建对丰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丰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这笔钱丰达公司打给***的妻子账户上,证明***和其妻子***与**之间的借款行为,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前往和田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丰达公司另行起诉,故丰达公司主张的32万元借款,不予处理。 对于丰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丰达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工程款、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工程的交付时间亦无法确定。故丰达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827,660.27元,不予以支持。 关于丰达公司要求的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的问题。丰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此次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案中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不能确定谁先违约,庭审中虽然丰达公司向法庭提供186,279.59元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金额实际发生,而且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丰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全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全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遂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5,659.43元;二、驳回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89.84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六建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本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32民终1号、(2021)新32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32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贵院在该上述三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定义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即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丰达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共有36项。(一)招标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上诉人因中标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招标代理费596,370.59元,可见上诉人承担了为案涉工程缔约支付的成本。(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付款委托书、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新疆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款账户对账明细(对账单)、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农民工工资表(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劳务工程以大包工清包形式全部分包给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双方已经互相履行劳务大清包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了案涉劳务欠款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不可能将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100栋兔舍的劳务工程以大包工清包形式全部分包给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兔舍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不可能重复分包,即且质量合格情况下,一个工程不可能做两遍,再次证明了***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丰达公司没有参与项目施工。3、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最少200多人,**赶工时期多达700多人。**、***等民工不管***聘请,还是其他人聘请,但是都是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工资,谁支付工资、谁才是雇主。丰达公司并未支付过一分钱工人工资,根本没有参与过项目施工。(三)材料采购合同、于田县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发货清单。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财保366号民事裁定书、(2022)新3226执保390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证明目的:1、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田县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沙子、石子和戈壁料,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不存在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2、于田县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向于田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于田县法院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107,827.49元。上诉人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并最终承担成本,证明了案涉工程为上诉人自行施工。(四)材料采购合同、新疆伊力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伊力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彩钢岩棉夹芯板,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五)材料采购合同、于田县苏瓦坦木材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发货清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田县苏瓦坦木材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建筑材料方木、红木板,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六)材料采购合同、于***福塑钢门窗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福塑钢门窗购买建筑材料玻璃和塑钢门窗,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七)材料采购合同、和***顺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发货清单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顺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彩钢岩棉夹芯板等,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八)材料采购合同、新疆德坤励合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货明细表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12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德坤励合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并且南昌县人民法院针对该供应商起诉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拖欠该供应商货款506,655元及利息,是上诉人承担了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九)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出库单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中合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水泥,材料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并支付了款项,上诉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巴克区西城街**机械租赁销售部营业执照、工程机械设备证明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巴克区西城街**机械租赁销售部租赁工程机械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整平、压实、开挖基槽,由**巴克区西城街**机械租赁销售部承担设备产生的燃油费、机械操作人员工资,合同实际履行,上诉人支付租金承担施工成本。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一)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喀什瑞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喀什瑞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整平、压实、开挖基槽,由喀什瑞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设备产生的燃油费、机械操作人员工资,上诉人支付租金承担施工成本,合同实际履行。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二)和田地区建筑工程检材构件检测中心检测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委托和田地区建筑工程检材构件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服务,上诉人支付检测费用承担施工成本,合同实际履行。所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丰达公司与***个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3条,“丰达公司出具钢结构部分的消防和结构合格检测报告。.。”,实际上,钢结构部分的合格检测,是六建委托和田地区该检测中心检测,而不是丰达公司,更不是***),也可以证实丰达公司并未参与项目施工。(十三)材料采购合同2份、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货单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水泥,该公司交付了水泥,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款项74.7万元水泥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四)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多孔砖,该公司交付了多孔砖,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多孔砖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五)材料采购合同、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该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货款1,409,370元,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六)材料采购合同2份、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丰达公司仅是钢材材料供应商,并没有参与施工。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商品钢材,该公司交付了钢材,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936,260.57元。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丰达公司开具的也是建工材料发票,而不是工程款性质的发票。(十七)材料采购合同、新疆东南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东南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水泥,该公司交付了水泥,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水泥款2,729,651.8元,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十八)材料采购合同、于田县宏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田县宏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砂石料、沙子、石子,该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水泥款130万元,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十九)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昆玉市中晟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市中晟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红砖,该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80万元红砖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二十)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和田百事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货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田百事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彩钢岩棉夹芯板等,该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78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二十一)材料采购合同、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水泥,该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工程用商品混凝土出库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工程用商品混凝土,该公司交付了工程用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72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三)材料采购合同2份、新疆丝路众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发货单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丝路众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等钢材,该公司交付了钢材,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968,297.1元+868,160元货款,上诉人是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四)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天门窗厂营业执照、送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天门窗厂购买门窗,该厂交付了门窗,上诉人向该厂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五)材料采购合同、新疆称生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清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称生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镀锌方管材料,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1,608,731.51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六)材料采购合同、和田裕丰恒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货单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田裕丰恒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板,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78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二十七)采购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泊头市沃源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导尿管,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554,400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二十八)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新疆万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提货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万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多孔砖,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二十九)材料采购合同、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货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烧结多孔砖,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三十组)材料采购合同、新疆和***林果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新疆和***林果产业有限公司购买胶合板,该公司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三十一组)材料采购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于田县六六顺塑钢门窗部购买塑钢窗,该门窗部交付了材料,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31.85万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为该门窗部的委托代理人,也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三十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喀什诚鑫诚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货清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喀什诚鑫诚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木方、模板,该公司交付了建筑模板和木方,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1,036,926元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三十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策勒县阳光新型建材厂购买防盗门、向于田县先拜巴扎镇**彩钢购买彩钢板、向疏勒县亿翔铝塑门窗加工部购买门窗,分别向该三家供应商支付了10万元、19.95万元、30万元的货款,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三十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委托新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及对审,由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三十五)施工资料编制承包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聘用新疆***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收集整理并编制施工资料,由上诉人承担工程资料编制费用,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三十六)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向建设单位于田县英巴格乡人民政府申请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而提供的发票并且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等税费,缴费金额合计为1,642,669.58元,上诉人承担了所有税费成本。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上诉人实际承担施工,并为施工投入资金,支出了6,300万余元用于采购材料、聘请劳务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机械、缴纳税款、编制施工资料、与建设单位收款、结算并最终决定工程款的使用用途,并最终承担了的施工责任经济责任、质量责任的最终主体。可见案涉工程是上诉人自行施工,并不存在所谓的被上诉人***施工。 第三组证据:(一)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1-94栋兔舍钢材检测报告、水泥检验测报告、卵石、砂检测报告、烧结多孔砖检测报告、混凝土垫层、条基、基础、圈梁、过梁、构造柱、地坪等试块检测报告、砂浆试块检测报告。证明目的:为确保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合格,送往第三方检验,这是整个工程质量监督的重中之重,也是承包人质保工程质量的一环节,也是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上诉人为了履行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施工任务,确保案涉工程质量,确保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以及用购买的建筑材料施工的构配件符合质量标准,委托和田地区建筑工程检材构件检测中心检测检验,并且将所购施工用的材料、及材料施工的构配件由于田县送至和田地区该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从这点也证明了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 第四组证据: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1-94栋兔舍定位放线、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钢结构分部工程、彩钢屋面分部工程、装饰与装修分部工程、建筑给水与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目的: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1-94栋兔舍,每一栋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钢结构分部工程、彩钢屋面分部工程、装饰与装修分部工程、建筑给水与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均是上诉人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三家单位组织验收。证明了上诉人自行施工并完工后提交验收,案涉工程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人。 第五组证据:(一)于田县英巴格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目的:1、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实际完成的兔舍是94栋,双方结算以实际承建工程量为准。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经过结算审核金额为74,616,036.35元人民币,审核金额74,616,036.35元人民币是由94栋兔舍工程量和签证组成,其中94栋兔舍工程价款为72,564,061.71元,签证由装饰装修签证增加、土建签证、成品料仓库签证三部分组成,合计金额为2,051,974.64元。计价方式错误,不应该按照74,616,036.35除以94栋,计算每栋单价。应按74,616,036.35减扣除签证部分2,051,974.64元,即72,564,061.71元除以94栋计算每栋单价,每栋771,958.1元。 第六组证据:和***劳务有限公司与***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项目工人在工地受伤,是由永春公司负责处理,同时,江西六建支付的赔偿金。也可以证实,丰达公司并未安排工人施工,也没有支付赔偿金。***也没有支付赔偿金。 第七组证据:丰达钢铁的合同。材料采购合同2份、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丰达公司仅是钢材材料供应商,并没有参与施工。上诉人为了完成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施工任务,向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商品钢材,该公司交付了钢材,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936,260.57元。上诉人为承担施工成本的责任主体。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成本。丰达公司开具的也是建工材料发票,而不是工程款性质的发票。 第八组证据:竣工验收单位签名表一张。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负责人员签字,五方验收,也有项目运营单位签字,江西六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验收而不是***,***不是实际施工人。 丰达公司对江西六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实际上和第二组证据重复,第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本案争议焦点范围应该是94兔舍的施工,与江西六建提供的九组证据没有关联性,通过上述事实案外人和田百事天成以及和***恒泰彩钢三家公司均涉及钢筋部分为94栋彩钢部分,剩余的94栋钢架钢梁均是由和田丰达自行完成,本案当中撒谎方对工程量的部分实际是94栋工程彩钢部分,才导致双方之间形成的彩钢量及价款的结算。第三组和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江西六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包人,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非其自行完成,有关钢筋部分是由其代理人***整体分包的和田丰达公司进行完成。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发包人承包人**确认之外,还应该有牵扯单位涉及单位进行确认所以不能作为决定本案我方真实价款的依据。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七组:属于原审提交过的一致,质证意见以原审质证意见为准。因为该采购合同完全是会为了配合江西六建公司签订的假合同,就内容看与案涉工程施工完全不符,不该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法律依据,并且实际价款是790万,充分证明江西六建欠付两笔款项的事实。第八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确定验收的基本规范流程。第九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江西六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综合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江西六建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和发票,这些均属于***和***是申请拨款的时候走的财务流程,所提供的拨工程款的凭证,同时,江西六建现场负责人**向我们签收了发票回执单,请法庭核对,所有向法庭出示的合同编号均与本人***保存的发票回执单编号相符,也证实***、***约定的材料供货商,也是***、***向材料供货商的付款所必要产生的票据,而今变成了我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所以他的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的焦点我不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本案应围绕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案件裁判结果无关,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对于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四份转账截图。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原始证据在我本人手中,是因为农民工保证金826,000元,由***委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江西六建案涉工程负责联系人**本人建行卡,**再将此款汇入涉案中标单位江西六建基本户,由其财务再汇入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开户行帐内,由于数目不小的款项我本人支付,凭证我本人亲自去劳动监察大队办理自然由我本人保留该凭证,这充分证明了在建筑行业,建筑老板的一贯性做法,并迫切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这也是一个建筑工程老板应尽职责的表现。(附转账凭证)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作为案涉工程的老板,为了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需要向甲方交纳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我本人和涉案实际施工人***共同向和田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250万元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履行了担保并加盖公章,随后本人和涉案工程班组长***亲自去和田地区住建局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当然我办理的凭证自然我保留,如果我不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或实际施工人我怎么会去筹集250万元的资金办理施工许可证呢,因此江西六建诉称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显然是另有企图的,事实上是站不住脚的。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我本人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份会议纪要表明,不按时把收尾工程做完,涉案工程的甲方领导丁书记以及中标单位的联系负责人**,将对我本人采取50万元的罚款,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由我本人审核确认,方可支付,这足以证明是相关部门和甲方对一个建筑工程老板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要求确不过份,因此江西六建诉称涉案工程与我本人没关系更没说辞。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主要证明的事实是,作为建筑工程老板或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该份证据内容表明本人在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把控不准的情况下,面临承受极大的经济风险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近400多万的班组农民工工资待支付,***这样的个案劳务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阶段,剩下的还有4个班组耐心等待支付,充分显明了本人着为建筑工程老板或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所面临的处境十分困扰,而江西六建诉称我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简直是荒唐。第五组证据:欠条。证明目的:主要证明是,由于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中旬开工以来,需要大量资金注入,导致资金紧张,部分材料的供求需要欠款,380吨水泥运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未付款,我本人给供货商出示的欠条,这也是着为建筑工程老板或实际施工人的应尽职责的表现。第六组证据:水泥供需合同。证明目的:主要证明是为涉案工程采购水泥签订的供需合同,涉案中标单位江西六建于田县英巴格乡农信社项目专用账户内,有本人的申请为供方合同单位的付款痕迹。第七组证据:搅拌站合作协议。证明目的:证明是本人着为涉案工程的老板或实际施工人,为了顺利施工不耽误工期,涉案工程混凝土需求量之大,当时住地奋凝土供不应求,同时想降低工程成本,所以和专业奋凝土生产厂家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同,将生产设备搬迁致施工现场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截至目前本人下欠合该作单位货款172万元。第八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是涉案工程需求烧结多孔砖本人与供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并履行了合同,至今本人下欠供方货款61万,欠款凭据被案于甲方待付。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本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老板或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2019年10月底未开标前,组织了劳务班组,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12368一系列立案等证据。证明目的:证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原材料合同价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借款未支付,本人被供方诉至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执行阶段。第十二组证据:与**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由***本人通过微信向涉案工程负责联系人**转款10,000元着为差旅费的事实。 丰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在确保其为原件的情况下,对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的陈述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确认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进一步说明***是参与案涉工程的当事人之一,可以明确***与江西六建之间存在关联性。我们认为,***系江西六建的代理人。第三组证据,在质证前请法庭审查案外人**等人员予以证实,我们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与乡政府就案涉工程的有关会议,也可以证实其为江西六建的代理人。对证据4、5、6、7、8、9、10、11、12质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的身份,均可证实***对外均为江西六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与江西六建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我方主***。 江西六建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江西六建):证据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本看不出与***有什么关系,该表中显示项目负责人是***。从该表中根本无法看出是***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凭证也无法显示是***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据二施工许可证。该证据显示使用单位为江西六建,与***无关。同时,江西六建3月日中标,施工许可证显示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足以推翻***所述的2019年11月进场施工的事实。证据三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其二没有江西六建的**,江西六建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江西六建与永春劳务公司有正式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且贵院也审理了江西六建与永春劳务公司的诉讼,判决了江西六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详见江西六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此,该***是虚假的,仅是***单方的承诺。***中显示了是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建设,也可以推翻***2019年11月进场施工的事实。证据五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是2019年11月份出具的欠条,与案涉项目无关。且江西六建是在2020年3月份中的标,且结合***提供的证据四2020年3月份建设,也可以相应印证,该欠条系欠款人***、***的个人行为,与案涉项目无关,与江西六建无关。证据六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法庭核实确认,与本案无关。新疆东南顺德与新疆鑫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达到证明目的。首先,合同签约主体并未***,与***无关。根本无法判断签约主体是谁?再次,合同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足以表明不是江西六建的项目。也不是案涉项目。证据7巴州昆仑《搅拌站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合同没有主体,不知道是谁和谁签署的,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并未生效。江西六建并未收到巴州昆仑的任何混凝土。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六建与兴和公司有签署过合同,见第二组证据第14个。证据9建设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签约人为四川玉隆建工公司与***,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与案涉项目无关,与江西六建无关,也与***无关。证据10建设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签约人为四川玉隆建工公司与**,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与案涉项目无关,与江西六建无关,也与***无关。证据1112368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210,000元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提交补充证据: 第一组证据:1.10份录音,详见补充证明目录。证明:通过以上录音证明我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现场的录像。证明:我在工程未中标前我们就已经施工了。第二组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自行筹款并承担筹款的风险,支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向江西六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江西六建**审查后给我留的一份)、发票回执单。证明:江西六建向法庭出示的材料合同以及发票款项都是由***提供的。而不是江西六建与涉案项目的材料供货单位直接发生的关系。 江西六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录音的聊天主体无法确定,不知道谁之间的对话,无法判断聊天内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江西六建的款项支付均有合同依据,没有合同就没有关系,江西六建不认可。录音中可以听出,江西六建的公章在江西南昌,如需**,要到江西南昌,**有专人负责管理,不能随意**。需要强调,对接传递资料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系***的妻子)也领取了江西六建的工资,因此无论是***或***均为一般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中的承诺人***、***、***等人均从江西六建处收到的工资,江西六建***劳务公司发放工资至***、***、***等人银行账户内,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直接证实。其中,收据也是收到江西六建代发的工资之后出具的。其中银行回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江西六建无关。农民工工资表中由于江西六建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永春劳务公司并支付了劳务费,该案件事实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初622号判决确认,由江西六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全部的劳务费支出明细均已提交。第三组证据:对发票支付回执单均不予认可,也与***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江西六建的**,不认可。 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改组通话录音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认可。通过上述录音资料所标明的内容来看,***通话的“**”、“***”、“**”等人系均为江西六建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更证明了***对外是代表江西六建,参与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全过程的事实。另外,我方在一审出示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代表江西六建与我方签订的,虽未加盖江西六建的公章,但江西六建向我方那个支付过工程款,且接收、认证我方出具的完税发票。这些足以证明我方有理由相信***系江西六建就案涉工程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江西六建应承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本案应围绕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案件裁判结果无关,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对于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申请以下6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作证称“当初工程是***和我们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在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其中20栋都是我负责的,20栋的所有土建工程都是我干的,挖基础槽。我认识***的时候还没有成家,当时的班组长***,第四班组,19年冬季施工。第一次是2019年农历26日***给的钱。” 2.证人***作证称“2019年的10月10日,我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当年冬季施工,当时只有2栋砌砖完成,十六栋正负零有两栋没有开挖。我是四班组长。2019年冬季***给我支付了5万块钱。” 3.证人***作证称“这个工程是在招标之前我们就已经进场了,在2019年的10月份左右,春节前我们停的,2020年1月左右第一笔5月支付了人工工资,是***支付给我二班组的,2020年以后一直到我们工程结束,按照工程进度我们做的工程表,每个班组按照所干的工资多少钱然后发放的工资统一交给***的老婆***来支付各班组的人工工资费用多少。” 4.证人**作证称“我是给***项目顾问干的活,我在里面干的实木厂,土建、钢筋,我提供的施工队伍,我是第三班组班组长,班组主要负责钢筋工、木工、机械开发等所有用的工具都是我们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当中没有我的名字,江西六建没有给我发过钱。” 5.证人刘元彬作证称“2020许总干的涂料,材料也是我买的,我是涂料第二班组的班组长,我们的工资都是许总打给我们的,我没有亲自干的劳务,农民工有我的名字。” 6.证人***作证称“2019年9月15日第一批进场了,9月16日材料进去,钢筋等材料,苗乡长负责我们的住宿和施工、拉线,我是第一班组的组长,土建、砌砖、抹灰。我给***干的劳务,2019年***给每个班组发了5万元。” 江西六建对以上6名证人的证言证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6名证人证言。1.以上证人均称是2019年就已经进场施工了,因为当时根本没有案涉项目,所以说与案涉项目无关;2.江西六建是2020年3月中标,因此,以上证人提供的劳务不是案涉项目的劳务;3.上诉证人均称没有收到过江西六建的工资,完全是虚假陈述,在江西六建提供的银行付款清单中均有上述证人的收打款记录;4.即使将工资单编制交付给***,但***也多次收到了江西六建代劳务公司发放的工资,***也是一个工人,接收传递材料无可厚非。 丰达公司对以上6名证人的证言证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6名证人证言内容涉及的工程内容与本案钢结构的内容无关,是参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认定。我们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以上6名证人的证言证词均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本案应围绕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案件裁判结果无关,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对于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9日,丰达公司的经理**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0,221,920元,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4月28日,**至5月15日,工期30**至45天,合同约定兔舍屋顶钢结构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单价200元每平方,包括加工焊接安装的劳务费,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平方单价。其中劳务部分45元/每平方米,由***施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预付或者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梁焊接完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钢结构安装完支付40%,屋顶安装完支付27%,合同施工内容验收完毕后支付3%。如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此次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丰达公司钢结构主材采购,屋顶岩棉夹芯板及附件辅材的采购,人工机械制作,安装,焊接等全部屋面钢结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核算平方单价。在中标通知书上明确工程量是1011.45㎡,其中每栋厂房均为标准化厂房,面积为1011.45㎡,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六建下达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回执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由***,***签字并有施工单位江西六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才签字,由监理单位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达公司2020年10月初,因材料短缺原因停止施工,之后在未施工过。丰达公司完成钢梁和钢架部分的工程量为94栋厂房。每一栋厂房的面积1011.45㎡,94栋×1011.45㎡=95076.3㎡。江西六建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合计向丰达公司支付7,936,260.57元。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江西六建与丰达公司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钢材料以及钢材料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再查明,关于案涉项目***与***于2023年6月6日签订《***于**巴格肉兔二期施工项目钢结构施工〈劳务〉结算》,结算4,414,710元(总结算款)-3,343,175元(已付)=1,071,535元。根据***、***之间的结算,本院已以(2023)新3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支付1,071,535元的劳务费,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0年3月,江西六建公司中标案涉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项目。江西六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以后于2020年3月17日与英巴格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价格为82,584,031.72元。发包人:于田县英巴格乡人民政府,承包人: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工程名称: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项目(二期),地点:于田县英巴格乡新园村。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5日。工期:80天。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该项目已验收合格。于田县英巴格乡肉兔产业(二期)项目中标通知书上显示案涉项目的每一栋兔舍1011.45㎡/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应付款项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丰达公司虽主张其与江西六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六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丰达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兔舍屋顶钢结构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交由丰达公司进行施工。丰达公司主张***代表江西六建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与江西六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丰达公司签订合同事宜系代表江西六建的职务行为或***接受了江西六建的授权,且江西六建对***的身份亦不认可。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与丰达公司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与丰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丰达公司和***具有约束力,对江西六建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丰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自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丰达公司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问题。丰达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就案涉工程丰达公司与***尚未结算,最终应付款也是在诉讼阶段最终确定,丰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等,其关于逾期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丰达公司关于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丰达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此次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但丰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据,在案无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系其单方原因,以至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且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丰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应围绕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由于本案中***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直接影响丰达公司权利的实现,故与丰达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关,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而其身份问题可能影响其与江西六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利益,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据此,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人。而本案中,丰达公司通过与***签订施工合同而参与案涉工程,就案涉工程部分***是丰达公司的前一手,并非最后一手,***是否属于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人,仍然是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7.19元,其中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97.19元由上诉人和田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努 尔 曼 古 丽 · 艾 尔 肯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