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

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与保定华岩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7民初165号 原告: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刘陀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67323655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华岩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大齐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06812849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保定华岩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85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5660元,以10341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增加了416000元诉讼请求。2、判决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安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分别约定河北安丰向原告采购钢丝输送带440米总价369160元、钢丝绳输送带700米总价665000元,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中已明确。原告与河北安丰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丝输送带440米总价264000元、钢丝绳输送带700米总价444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2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加工生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进度款,被告生产完毕后,原告按约定将尾款全部向被告结清,原告直接从被告厂区由第三方运输车队将输送带运输至河北安丰公司并由安丰公司接收。被告交付的2018年3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价款金额为264000元的钢丝输送带,河北安丰于2019年7月9日将此皮带上线投入使用,8月10日出现少量纵向裂纹,11月24日岗位工设备点检发现皮带上的纵向裂纹增多,然后停机检查,整条皮带均出现断续的纵向裂纹,现场测量裂纹深度达到8mm左右,已裂至钢丝绳处,随时会出现钢丝绳跳出或皮带重叠的情况,此条皮带裂纹逐渐增多,后将下线的输送带平放到地面上后确认此条皮带裂纹处的盖胶与芯胶脱层,确定为皮带质量问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针对此重大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与河北安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项条款,甲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扣除供货商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此条皮带的货款369160元;同时,长度700米的钢丝输送带因为与出现质量问题的皮带为被告生产的同一型号皮带,至今未上线投入使用,同样存在以上重大质量隐患,河北安丰要求退货并扣除原告货款,货款金额为665000元,共计要求退货款103416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安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河北安丰向原告采购钢丝输送带520米总价416000元;原告与河北安丰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丝输送带520米总价23868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2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加工生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进度款,生产完毕后,原告按约定将尾款全部向被告结清,原告直接从被告厂区由第三方运输车辆将输送带运输至河北安丰公司并由安丰公司接收。被告交付的2019年1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价款金额为238680元的钢丝输送带,河北安丰在2019年11月5日上线使用,2020年1月份发现皮带纵向出现裂纹,然后停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随时会出现钢丝绳跳出或皮带重叠的情况,此条皮带裂纹逐渐增多,确定为皮带质量问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针对此重大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与河北安丰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项条款,甲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扣除供货商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此条皮带的货款416000元。综合上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能使用,同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中博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签订涉及440米钢丝输送带一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228,总价369160元,质量标准:符合行业标准,满足需方生产工艺要求;备注载明温度150度以下正常使用无刮伤质保一年。2018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华岩公司签订涉及440米钢丝输送带一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264000元,质保期2年,按国家标准加工生产。2018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安丰公司签订涉及700米钢丝绳输送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1114,质保1年,价款665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涉及700米钢丝绳输送带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1127,总价444500元,质保2年。2018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安丰公司签订涉及520米钢丝输送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1213,质保期货到12个月,价款416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涉及520米钢丝绳输送带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90103,总价238680元,质保2年。上述输送带生产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由王海彬、***驾驶冀B×××××号车于2018年5月11日从被告处拉走440米涉案钢丝输送带,于2018年5月12日送至安丰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从被告处拉走700米涉案钢丝绳输送带,于2019年1月18日送至安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从被告处拉走520米涉案钢丝输送带,于2019年1月30日送至安丰公司。安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一炼铁厂2#高炉车间1#皮带质量分析及处理决定载明,涉案440米皮带于2019年7月9日上线投入使用,8月10日出现少量纵向裂纹,11月24日发现皮带上的纵向裂纹增多,经测量裂纹深度达到8mm左右,已裂至钢丝绳处,随时会出现钢丝绳跳出或皮带重叠的情况,此条皮带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于12月13日更换1#皮带,根据原告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货款金额369160元。安丰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的烧结厂1#烧结车间混料3#皮带质量分析及处理决定载明,涉案520米皮带于2019年11月5日上线投入使用,2020年1月15日发现皮带上出现纵向裂纹,经测量裂纹深度达到6mm左右,已接近钢丝绳处,随时会出现钢丝绳跳出或皮带重叠的情况,此条皮带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待1#烧结车间停产检修时更换混料3#皮带,根据原告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货款金额416000元。涉案700米钢丝绳输送带尚在使用中。原告提供了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耐热钢丝绳芯输送带,委托单位原告,生产单位被告,检验结论依据ISO37:2017、GB/T9867-2008、GB/T33510-2017、ISO48:2010、GB/T5755-2013、GB/T17044-2013标准,共检14项,按委托方标识指标判定:该样品不符合标识指标要求。原告另提供了被告股东黄总(**)、安丰公司员工***的视频对话,用以证明涉案440米皮带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50160元,并以1450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主张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是原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的选择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被检样品系涉案的输送带;另外,根据国家相关检验标准,成品试验,只要有可能,成品形成与试验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个月,其他情况时,应在消费者收到产品之日起的2个月内进行试验,该检验报告亦违反了上述期限规定,综上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不认可。安丰公司不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格,对其出具的质量分析与处理决定不予认可,其使用情况或储存环境、时间均会对输送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中博公司向被告华岩公司购买输送带,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440米输送带原告与安丰公司的合同总价为369160元,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440米输送带合同,总价264000元,质保期2年,按国家标准加工生产,该输送带于2018年5月12日送至安丰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上线投入使用,8月10日出现少量纵向裂纹,11月24日发现输送带上的纵向裂纹增多,经测量裂纹深度达到8mm左右,已裂至钢丝绳处,随时会出现钢丝绳跳出或输送带重叠的情况,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于12月13日更换该输送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安丰公司出具的材料、被告方人员现场确认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涉案440米输送带有质量问题,未满足质保期2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160元。涉案520米、700米输送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疫情原因未能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华岩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91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852元,由原告保定中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08元,由被告保定华岩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