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信得隆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民初1464号之一 原告:信得隆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西环城大街东侧**写字楼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DJEQG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观海路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6980547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得隆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信得隆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台型号为ZKBT-120高温好氧发酵一体机,已付177万元。货物分别被运送到信得灵璧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理中心、**哈尔泰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汤池处理中心安装、调试,运行仅一个月,5台设备便出现多处故障,导致5台设备均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不予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对管辖权及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制作均在被告处,合同履行提在被告处,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在灵璧县。即使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也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的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住所地也是诸城市,因此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温好氧发酵一体机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种约定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明确的住所地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诸城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店里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季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