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通过***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份,该银行流水中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备注“代***”的流水并不是***公司为***发放的工资,该流水中也没有对方的账号信息,无法确定是***公司为***发放的工资,***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因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元×10个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参保职工。2022年9月2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正常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5月才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24日***公司口头单方面调岗降薪;单位拖欠2022年8月、9月的工资6766.2元未付。***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6月15日起即有账户按月向***转账持续至2018年7月份,转账摘要均为“代***”。后***公司以公司账户向***发放工资。***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0日、10月29日向***发放了2022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依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流水)核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34元。庭审中,***公司认可自2015年起为***缴纳社会保险。
***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8月、9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其职工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在***公司的工资发放模式为隔月发当月工资。关于***主张的2022年8月、9月工资,***公司已于2022年10月份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易明细中自2014年6月份起转账摘要载明“代***”的转账记录,结合交易数额及转账摘要记录习惯,能够认定为以上转账系***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自2014年6月份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共计8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方为***缴纳社会保险,显然,***公司未依法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确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0039元(3534元/月×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关于***入职时间问题,***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自2014年6月份起转账摘要载明“代***”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结合交易数额及转账摘要记录习惯认定***自2014年6月份到***公司工作,符合案件事实。***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对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但未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公司于2015年方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