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李某;白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黑0230民初67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太平村2组44号。 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2栋商服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春和社区。 被告:***,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邮政社区第8居民委3组53户。 被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春光村2组。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沙子款203532元;2.欠款期间所欠费用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给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4年4月15日到2024年7月22日多次在原告处买卖水稳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多张票据,现在还差203532元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望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经本院依据***所提供线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准确地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6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