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3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2栋商服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到庭参加诉讼,三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强公司立即支付砂石料款4906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诉讼费用由三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强公司承包海伦市旭满春城小区A区3#、4#工程。2021年4月26日,**与三强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以125元/立方米的价格为三强公司供应砂石料,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现场签证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场一千立方米计算付**实际供货量100%。**于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共计为三强公司供货392.5立方米。2021年7月,三强公司因缺少资金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虽双方约定三强公司按进场一千立方米支付**货款,但因三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强公司应向**支付料石款。
三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强公司承包海伦市旭满春城小区A区3#、4#工程。2021年4月26日,**与三强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为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供应砂石料,价格为12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数量现场签证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供货一千立方米后付款。**于2021年4月29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沙子一车,数量为37.5立方米,运送碎石一车,数量为44立方米;于2021年5月5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碎石一车,数量为37.5立方米,运送沙子3车,数量分别为43立方米、37.5立方米、37.5立方米;于2021年5月10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沙子一车,数量为37.5立方米;于2021年5月14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沙子一车,数量为37.5立方米;于2021年5月17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沙子一车,数量为37.5立方米;于2021年7月11日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沙子一车,数量为43立方米。以上共计运送砂石392.5立方米,合计货款49062.50元。砂石送到后,三强公司为**出具收据,载明货物种类、数量,并由三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文友签字确认,且加盖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旭满春城项目部公章。2021年7月,三强公司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三强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料石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及收据原件十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向三强公司供货392.5立方米,三强公司欠**货款49062.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三强公司未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且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已按照约定向三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向三强公司旭满春城项目工地运送的料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货款条件,但三强公司于2017年7月因自身原因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导致与**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三强公司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要求三强公司立即支付砂石料款49062.5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货款49062.5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为513.50元,由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