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7号海银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羊学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跟,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芳,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如,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芮,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28号电信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姸,该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芳,原审被告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2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丽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周丽芳与天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天涯公司决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一个月内通知周丽芳续签合同。
二、天涯公司采取寄送方式向周丽芳送达劳动关系管理文件,原因如下:(一)周丽芳系劳务派遣员工,其工作地与公司办公地不在一处,因此天涯公司与周丽芳在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寄送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根据2016年签订的最新一次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电话、地址,以及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中约定的“以周丽芳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的联系方式和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向该地址寄送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视为乙方已收悉。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住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如未按时通知甲方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一条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或身份证上所示住址处理”。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公司采取邮寄送达,本质上是委托第三方代送,天涯公司不是用平邮或挂号信的普通邮寄方式,而是EMS特快专递,快递员送件上门,也是当面送达的方式。公司按照该联系方式通过EMS快递寄送文件,每封邮件面单上均写明了公司名称和文件名称(例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员必须当面把邮件送到收件人手里方为完成委托,若收件人拒签则将邮件退回寄件人。(三)周丽芳近期邮寄邮件显示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与劳动合同书上的约定一致。公司有理由相信按照该联系方式寄送邮件可以送达。
三、天涯公司按照周丽芳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邮寄邮件,而周丽芳没有“收到”邮件的根本原因是主观故意拒收,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周丽芳承担。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周丽芳拒收邮件,邮件被退回。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周丽芳邮寄《关于周丽芳要求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的同时与周丽芳进行电话沟通,由于周丽芳单方认为公司解除合同,电话中天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强调公司没有和她解除合同,希望她慎重考虑后与公司续签合同,并提醒周丽芳注意劳动合同续签时间,但邮件再次被周丽芳拒收。周丽芳未在通知时间内前来公司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也没有在1月31日前向公司说明不签订合同的理由。据此可见,周丽芳在明知天涯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却通过拒收邮件、不履行续签手续、不说明理由等行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表明了其不愿再与天涯公司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天涯公司遂决定于2018年2月1日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向周丽芳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电话告知,周丽芳又以电话打错为由拒收邮件。截至2018年1月31日,天涯公司向周丽芳共邮寄三份文件,其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关于周丽芳要求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被周丽芳直接拒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周丽芳故意以电话打错为由退回,期间也从未向天涯公司和快递公司表明其住址变动问题,即使在与天涯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中也均未有任何提及。从周丽芳的劳动合同预留信息和其于2018年1月9日向天涯公司邮寄文件等种种迹象表明,周丽芳本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自始没有变更过,且天涯公司就每封快递均通知过周丽芳本人,但周丽芳一次又一次无视并拒收。因此,天涯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依法终止与周丽芳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仅依周丽芳未收到天涯公司邮寄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结果就认定天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视上述事实和快递邮件、电话录音等有效证据,所作判决是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的。天涯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定和约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免除或逃避责任之行为。
五、天涯公司已于2018年2月向周丽芳发放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24元,应当补发差额117.26元。
周丽芳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涯公司在2017年12月就已经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发现周丽芳于2018年1月8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于2018年1月23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对周丽芳没有约束力。并且天涯公司无证据证明周丽芳已经收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认定周丽芳未收到天涯公司邮寄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天涯公司无证据证明周丽芳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周丽芳继续在天涯公司工作未离职的情形下,天涯公司擅自于2018年1月31日单方面终止了与周丽芳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天涯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终止后单方面于2018年1月7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存在转用人单位,变更用人单位为文博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遭到周丽芳拒绝后,依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周丽芳依法于2018年1月8日向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并邮寄了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但天涯公司拒绝赔偿,周丽芳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故天涯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属于事后规避用人单位应负的经济补偿责任的非法行为,目的是损害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丽芳已经收到该合同,周丽芳完全不知晓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周丽芳任职至2018年1月31日,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天涯公司存在拖欠周丽芳2009年1月的社保以及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因该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应该赔偿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通信公司述称,周丽芳主张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丽芳受天涯公司劳务派遣至通信公司处工作,其与天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周丽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丽芳主张由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文博公司述称,文博公司与周丽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丽芳要求文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移动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移动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移动公司与周丽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移动公司既不是周丽芳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用工单位,与其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丽芳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丽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丽芳与天涯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天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元;2.判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给付2倍赔偿金共计45600元(2280元×10年×2倍)并于十五日内给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暂164160元(2280元×12个月×6年);4.判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及未足额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两天加班应付的三倍工资的未足额支付部分暂计4560元(日薪114元×2倍×2天×10);5.判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以及拖欠顶岗工资赔偿金7120元[(2280-500元)×8个月×50%)];6.判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自2009年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年,每月加班两天加班费暂计54720元(114×2天/月×200%×12个月×10年);7.判决天涯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40元(2280元×3个月);8.判决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周丽芳申请入职天涯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此期限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又于2014年1月5日变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周丽芳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前,周丽芳若有意与天涯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天涯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周丽芳入职天涯公司后被派遣到通信公司的物业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月7日,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周丽芳未予同意。同年1月9日,周丽芳向天涯公司送达了《关于给予工龄经济补偿以及加班费的申请书》,天涯公司于同年1月19日向周丽芳邮寄了《关于周丽芳要求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同年1月17日,天涯公司向周丽芳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周丽芳未收到。同年1月31日,天涯公司向周丽芳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天涯公司给周丽芳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份,周丽芳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0元。
2018年1月22日,周丽芳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周丽芳与天涯公司之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天涯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元;2.请求裁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给付2倍赔偿金共计45600元(2280元×10年×2倍)并于十五日内给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裁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暂164160元(2280元×12个月×6年);4.请求裁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及未足额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两天加班应付的三倍工资的未足额支付部分暂计4560元(日薪114元×2倍×2天×10);5.请求裁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以及拖欠顶岗工资赔偿金7120元(2280-500元)×8个月×50%);6.请求裁决天涯公司向周丽芳支付自2009年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年,每月加班两天加班费暂计54720元(114元×2天/月×200%×12个月×10年);7.请求裁决天涯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40元(2280元×3个月);8.请求裁决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周丽芳对该裁决书不服,于同年9月1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丽芳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周丽芳与天涯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周丽芳仍在通信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到2018年1月份,天涯公司也为周丽芳发放了2018年1月份的工资,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周丽芳与天涯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周丽芳提出的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涯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向周丽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后,周丽芳明确表示不同意,并继续在原工作地工作至2018年1月份,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一直保持到2018年1月份。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周丽芳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此之前,天涯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17日向周丽芳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周丽芳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并不能据此视为天涯公司已履行了书面通知周丽芳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也不能据此判断周丽芳不愿意与天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天涯公司解除与周丽芳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支付赔偿金43320元(2280元×9年×2+1140×2)。同时,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三、关于天涯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丽芳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周丽芳属于天涯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一审法院对周丽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2017年10月6日并非是法定假日,2018年1月1日为法定假日,故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支付2018年1月1日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4.5元(2280÷21.75×1×3)。
五、关于顶岗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周丽芳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天涯公司未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故对周丽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周丽芳对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周丽芳所举《保洁工作自检表》统计,周丽芳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周丽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周丽芳只与天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丽芳只能向天涯公司主张权利。周丽芳要求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丽芳与天涯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天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丽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20元,并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三、限天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丽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5元;四、驳回周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涯公司承担。
二审中,天涯公司提交了录音文件的原件和一份出生证明,该录音文件已于一审中提交,但由于原件存于代理人刘小强的手机,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小强因生育休产假无法出庭,导致一审中无法提供录音文件的原件。二审提供该录音文件原件以核实。该录音文件证明了刘小强代表天涯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周丽芳告知公司已寄出邮件的事实,周丽芳对天涯公司寄出邮件的事实是清楚的。此外,天涯公司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负责投递天涯公司寄出邮件的邮递员,证人表示其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在与发件人核对了收件人的电话无误的情况下,如收件人否认为本人的,投递员会按收件方拒收处理。天涯公司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系周丽芳本人拒收的原因导致其未收到天涯公司寄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周丽芳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周丽芳对天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通话录音中周丽芳并未明确表示其会拒签邮件,只是表示了公司未给予平等的待遇。对证人证言,周丽芳认为天涯公司邮寄的邮件是在周丽芳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才寄出的,周丽芳在天涯公司欠缴2009年1月社保的情况下,也一直在考虑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从未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天涯公司提交的出生证明其实是对一审过程中未能出示证据原件的原因进行的说明,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天涯公司与周丽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周丽芳填写的住址是海口市××路幢404房,并填写其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以乙方(周丽芳)于本合同第一条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的联系方式及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天涯公司)向该地址寄送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视为乙方已收悉。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住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未按时通知甲方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一条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或身份证上所示地址处理。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9日,周丽芳自上述地址向天涯公司邮寄了《关于给付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申请书》。2018年1月17日,天涯公司以EMS的方式向周丽芳的上述地址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编号为1078167161227),周丽芳予以拒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天涯公司解除与周丽芳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2.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如何确定;3.天涯公司是否应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一、关于天涯公司解除与周丽芳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天涯公司与周丽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周丽芳继续在天涯公司工作。2018年1月17日,天涯公司向周丽芳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周丽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丽芳对该通知书予以拒收,天涯公司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涯公司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丽芳主张其住址发生变更,并未收到天涯公司邮寄送达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周丽芳的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工,天涯公司和周丽芳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在周丽芳无明确书面告知天涯公司其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尤其是周丽芳于天涯公司的寄送行为发生的八天前亦自该地址向天涯公司发出邮件,天涯公司即按周丽芳提供的上述地址作为周丽芳的收件地址予以寄送通知并未违法,周丽芳自己拒收邮件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天涯公司无须向周丽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二、关于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2018年1月1日为法定假日,天涯公司安排周丽芳上班,依法应向周丽芳按三倍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天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天涯公司是否应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天涯公司应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周丽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是对周丽芳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的问题,因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天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丽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周丽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周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陈桂华
审判员   周 玲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伟
速录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