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恒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7民初220号 原告:毛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肇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毛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23,48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23,659.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受害责任纠纷,涉及手术摘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问题。为此,2023年2月13日至2月27日期间毛某在人民医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毛某支出医疗费5617.24元。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20日因复查及诊疗需要分别支出195元、26.6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二被告主张医疗费5838.8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0,915.37元、复印费20元,合计29,574.21元。以上损失由二被告按原审责任比例80%赔付23,659.37元(29,574.21元×80%)。 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起诉的事实、责任比例以及提出的误工费以外的其他诉求无异议,认可。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辩称,就起诉的事实、责任比例以及提出的误工费以外的其他诉求无异议,认可。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我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以及(2021)内072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某为摘除内固定物,2023年2月13日至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医院接受手术,住院14天。2月27日出院时医院作出出院指导,静养半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023年3月17日经过复查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一个月。据此,毛某主张持续性63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为毛某的住院期间以及医疗机构要求休养的期间。该期间内毛某无法正常从事工作与劳动。经审查,毛某持续误工天数为62天。故本院就毛某主张的误工期应予调整,维护其62天的误工费。 关于毛某主张的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某自认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其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左右。其提交的电工操作证以及(2021)内072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以“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且毛某某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同。毛某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就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现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某某同意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根据毛某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毛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查,毛某主张的医疗费5838.84元,与其实际支出不符。结合毛某提供的本人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维护其实际支出5744.84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毛某未提交所从事行业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参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9466.16元(152.68元/天×62天)。 关于毛某某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毛某与毛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毛某受雇于毛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毛某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审核承包人资质的义务,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毛某某有无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和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毛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毛某某具有共同过错。故应对毛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某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毛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1元(5744.84元+1400元+1400元+9466.16元+20元),由毛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赔付14,424.80元(18,03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毛某赔付14,424.80元;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8元,减半收取计19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负担76.4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毛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影像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在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医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17.24元;另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20日因复查及诊疗需要在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95元、26.60元的问题。 2.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支出20元的问题。 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毛某某未提交证据。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