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05民初1343号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延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武,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岩,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武、梁九业,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沈阳机电公司)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沈阳机电公司从原告购买两台钩齿式除杂物机,价款为1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阳机电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预付款,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沈阳机电公司同时向原告及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沈阳机电公司委托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直接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亦同意该委托,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沈阳机电公司原先没有付款是因原告没有给沈阳机电公司出具财务能入账的增值税发票,对本案诉争债务不能挂账,现沈阳机电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原告逾期交货又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的合同中虽有预付30%,接受大唐的付款方式,接受委托付款(需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但无法明确大唐就是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的合同并无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作本案被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未得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的确认,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没有向沈阳机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已严格履行了与沈阳机电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2年1月10日向沈阳机电公司付款10000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6360000元,以上两项为10%预付款和30%原材料款。2012年7月18日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向沈阳机电公司支付8180000元,为20%的到货款,2013年11月26日支付501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6025000元,截止目前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向沈阳机电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5575000元,未付款为532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沈阳机电公司)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沈阳机电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两台钩齿式除杂物机,价款为1420000元(含税17%),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到90天(包括传动,整台设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接受大唐的付款方式,接受委托付款(需方沈阳机电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一年以后。违约责任按大唐与需方沈阳机电公司的合同条款。沈阳机电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
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不认可此条款中的所说的大唐系其公司,原告亦称,不了解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即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动力输煤带式输送机三标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沈阳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交付原告。该合同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与合同分包商和外购设备供货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合同设备的主要分包和外购设备的付款由沈阳机电公司负责。合同预付款10%;主要原材料进入沈阳机电公司后,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以上几次付款,沈阳机电公司均需出具对应百分比的财务收据;设备安装完毕试车合格后,沈阳机电公司向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的财务收据和合同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价款的10%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通过验收,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提交相关单据经沈阳机电公司审核无误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在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沈阳机电公司合同金额剩余的10%的价款。”质量保证期”是指自装置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后12个月,或合同装置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6个月内(未组织性能考核),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装置安装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原因该合同装置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考核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签署并由沈阳机电公司会签本合同装置最终验收证书。交货时间应为2012年5月30日前。如逾期交货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有权向沈阳机电公司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4%;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6%;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20%。
沈阳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体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合同编号:XXX,其中该批设备配套产品钩齿式除杂物机由原告生产制造,沈阳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配套合同(合同编号ME.XXX)、总价1420000元。经沈阳机电公司承诺委托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就该设备款项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3、6、1,其中30%预付款(沈阳机电公司已支付),剩余6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质保期1年(设备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事项为沈阳机电公司承诺,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支付沈阳机电公司货款时按以上支付方式相应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追究其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责任。本承诺函一式三份各持一份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沈阳机电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但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不承认收到该承诺函,亦不认可受此约束。
2013年5月26日,原告按被告沈阳机电公司指示向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的收货人阎非接收原告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体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项目用动力输煤带式输送机三标段的设备合同,其中该批设备产品钩齿式除杂物机由原告生产制造,沈阳机电公司与原告的外配套合同,合同编号XXX,签订日期2012年5月26日。原告按现场生产安排已将货物(旋转钩齿式除杂物机二台套)于2013年5月26日运抵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现场并签收。原告已经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阎非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但被告沈阳机电公司仅支付原告4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应受承诺函约束及阎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供一份2017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马宝武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物资计划员张熙研录音体现,张熙研称马宝武给张熙研发的邮件已阅,原告要求张熙研签字确认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的部分合同内容、承诺函和阎非证明的真实性,张熙研说经咨询律师不同意,理由是涉及公司利益的事,签字或盖章都要经过领导同意,承诺函和证明涉及的事属实,其接收承诺函并口头承诺履行,但其本人不能签字。如由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付款还需要沈阳机电公司开具发票才能解决,而且其也联系过沈阳机电公司,该公司答复不能开发票,货款应找合同方,不应找使用方,其仅可以证明原告来要过货款。原告不向沈阳机电公司催要货款是不对的,应找合同方,起诉的话法官也要证据。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称向张熙研核实过承诺的事,不认可此承诺函,如果认可,后续付款就不会向沈阳机电公司付款,承诺函不是债权债务转移证明,债权债务转移必须经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书面同意。原告承认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至今未投入运行。
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与沈阳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总标的40900000元,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于2012年1月10日向沈阳机电公司付款10000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6360000元,以上两项为10%预付款和30%原材料款。2012年7月18日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向沈阳机电公司支付8180000元,为20%的到货款,2013年11月26日支付501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6025000元,截止目前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向沈阳机电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5575000元,未付款为5325000元,未付该款的原国据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称是因为沈阳机电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预付款交付后90日内,即使沈阳机电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就交付预付款,最迟交付时间亦为2012年8月2日,而此时间已超过二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2年5月30日前,沈阳机电公司交付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虽不符合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关于交付货物的时间约定,但沈阳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了解相关内容,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大唐与需方沈阳机电公司的合同条款,不能认定应对原告有约束力,沈阳机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且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的收货证明及其给付沈阳机电公司货款的情况看,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经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认可的,并无违约行为。故沈阳机电公司认为原告超过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沈阳机电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属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付款内容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沈阳机电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交与原告,但原告确将卖与沈阳机电公司的设备向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交付,沈阳机电公司应按承诺函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而承诺函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均为不确定时间,原告的货物又交付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应参考二被告之间合同有关质量保证期、设备安装运行及付款进度的约定来确定沈阳机电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向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交付的设备仅为沈阳机电公司应向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设备的一部分,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已于2012年7月18日向沈阳机电公司给付货款达到其合同总额的60%,即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时应支付的价款,但原告的货物在此时间之后交付,以此作为参照时间并不合理,以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阳机电公司另付货款的时间作为沈阳机电公司应向原告付款的起始期限较为合理,故沈阳机电公司自此时间后应向原告支付1420000元的60%即852000元,因其第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额为430000元,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即426000元)4000元,其第二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额为848000元,并应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剩余的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此款根据约定应为质保期满后支付,按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但该期限属不固定期限。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10%的合同价款亦在质保期满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装置如未投入运行,应自合同装置安装完毕之日起36个月计算质量保证期,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付款总额接近其与沈阳机电公司合同标的额的90%,余款未付系因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此作为质量保证期起算日期符合客观情况,故至2017年1月8日沈阳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最后10%合同价款142000元,并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约定增值税问题,原告出卖货物为买方开具增值税亦是法定义务,沈阳机电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按合同价款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主张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受承诺函约束,但提出的证据马宝武与张熙研对话的证言体现,接受承诺函的是张熙研且其是口头承诺可直接给付原告货款,其是否有权代表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接受承诺函的约束,对话中未明确,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并未承认其作为工作人员有权认可或接受承诺函的约束力,且根据原告与沈阳机电公司的合同约定,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前提是沈阳机电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承诺函仅体现是沈阳机电公司承诺委托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不是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即使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同意接受承诺函约束,亦需沈阳机电公司出具票据认可,而该公司不同意出具手续,承诺函中关于向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未能履行,过错在于沈阳机电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要求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的同时,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按与该公司的合同标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实收6870元),由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