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装备分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博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装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邵武,男,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延田,男,总经理。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博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女,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装备分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黑1005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装备分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兴城市。三方委托付款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且三方协议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应按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买卖合同有约定条款,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且三方协议为委托付款协议,原告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管辖亦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