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005民初1695号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韩延田,总经理。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牡丹江市恒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