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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同在西安市航天第四小学补线,原告负责联系本次劳务,劳务承包人为**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联系本次劳务。施工人员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补线过程中,被告***站在脚手架上,因其未固定脚手架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基于本次劳务系自己联系,替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7430元。现被告***治疗结束,应返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非原告所述,原告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指派其在西安市航天第四小学补线。二、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中另一施工人员有过错,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受伤后医疗费由***支付,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本质是过错责任,在没有确定原、被告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及被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前,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城第四小学及航天城第一初级中学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此前曾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向其说明上述工程有部分线路需要连接、**。原告***通过***联系上被告***,向其说明了劳务情况。后原告***将被告***带到航天城第四小学的二楼路道**电线和网线。原告***安排被告***与***在一起相互协作干活,当天下午,***站在脚手架上仰头拆线,***在地面向其建议如何拆线,***不慎将脚手架上的铁架板踩翻,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47310元。 另查,被告***于2020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232.98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受伤结果承担85%的责任。经核算,***应承担7834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7310元,还应向***赔偿各项损失31038元。被告**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因***起诉***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对***损失承担赔偿7834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7310元,还应向***赔偿各项损失31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医疗费4743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