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9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曹佩,被告***及其委托理人邱阿甲,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在劳务中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6232.9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劳务的相关人员虽由其联系,但其并非涉案劳务的承包者,被告**公司系涉案劳务的承包方,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前更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之事存在,但其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7310元应予返还,且其已就该费用的返还另行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劳务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人力完成施工,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施工费,其在选任及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联系并由被告***现场管理,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带或被告***提供;原告在工作中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对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前,被告**公司承建了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城第四小学及航天城第一初级中学的施工。被告***与被告**公司此前曾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公司的员工赵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向其说明航天城第四小学及XX城XX线路需要连接、布设,两人对相关细节进行了初步沟通。2020年10月22日下午,赵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航天城第四小学及航天城第一初级中学的位置。2020年10月25日早上,赵某乙仍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航天第一初级中学高老师的电话。
随后,被告***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站十字东侧的劳务市场,被告***通过卢卫东联系上原告,向原告说明了劳务情况。随即,被告***让原告及卢卫东来到航天城第一初级中学,原告在此搬了几袋沙子和水泥,然后被告***将原告带到XX城XX路XX道XX线XX线。被告***安排原告与赵某甲在一起相互协作干活,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亦在现场。时至当天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仰头拆线,赵某甲在地面向原告建议如何拆线,原告不慎将脚手架上的铁架板踩翻,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颈椎病、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佩戴颈托固定保护、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3日在街道卫生院和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了复查。
原告受伤后支出120急救费用100元,支出担架费90元,原告妻子支出核酸检测费120元,原告门诊治疗支出5782.94元,原告住院支出48871.04元,以上共计54963.9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门诊费、医疗费47310元。
原告住院期间雇其乡党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另加每天餐费50元。原告出院后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仍由乡党护理,每天护理费200元。此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2020年10月25日晚即原告受伤当晚,赵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21元。202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书写了收条通过微信向赵某乙进行了发送,载明收到航天城第四小学施工费5700元。赵某乙随后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700元,并说明双方的工钱已结清。2020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询问赵某乙对原告受伤之事公司如何决定,赵某乙回复被告***其公司事务较多,还没有结果。
还查明,因原告受伤当天的劳务时间较长,存在加班加点,被告***向原告受伤当天所雇佣的人员即卢卫东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工资350元,通过红包支出10元。
原告于2020年12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用874元。原告随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76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745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74元,以上共计56232.98元。
原告认为被告***经卢卫东联系雇其为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干活,其干活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是涉案劳务的承包方,其仅是为被告**公司联系具体的劳务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虽收到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所支付的劳务5700元,但事发当天的劳务费仅为1800元,其余费用是另外一处工地的劳务费,其向当天干活的5人每人平均分得360元,并未获利;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劳务的风险有注意义务,对受伤有很大的过错;其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7310元应予返还,且其已就该费用的返还另行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劳务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人力完成施工,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施工费,其在选任及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联系并由被告***现场管理,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带或被告***提供;原告在工作中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对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转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巻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再之,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劳务交由被告***完成,被告***联系到原告等人后并未将原告等人交由被告**公司管理、指派,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联系原告等人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其仅为被告**公司帮忙或介绍劳务人员,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完成了相应劳务,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劳务费。在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原告领取劳务费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并无交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口头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安全管理和安全指导不到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具备一定危险的工作,应对安全风险有高度的注意和防范。原告在工作中风险意识不够,站在脚手架上防护不足,对脚手架的安全、稳固未足够重视,踩翻脚手架上的铁架板,其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结果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受伤结果承担1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承担85%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于被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公司的分包应属违法,且被告**公司在被告***组织人力进行劳务时,其亦未进行监管、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外,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因救护、治疗支出54963.98元,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5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50天,其中前30天由雇请乡党护理,费用为6500元,护理人核酸检测费用120元,其余2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共计862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00天,每天按260元计算,共计260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73.98元。经核算,被告***应承担783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73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038元。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称其误工损失每日应按350元计算之理由,因其提供劳务仅为一日,持续性不强,应按其受伤前的工作频率及实际收入情况综合考量来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但该三项鉴定均可结合其所提供的病案资料及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认定,其对该三项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其扩大损失,鉴定费87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之理由,因其并未将原告等人交与被告**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管理、指派,其亦未就所称的介绍劳务之事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了被告**公司给付的航天城第四小学的劳务费,并由其向原告等人进行了支付,故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涉案劳务为电线、网线的布设、连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具体施工的性质,双方应属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此案应适用此前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司法解释,被告**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38元。
二、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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