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0675号
原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办公大楼后栋**/div>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洋,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维公司”)诉被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校圈公司”)、刘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家校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彭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维信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洋经济补偿162127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洋年休假工资差额13351.31元;3.判令原告无需对上述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刘洋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拓维信息提交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自2002年入职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原告将其安排于中国移动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坐班办公,负责办理原告与湖南移动运营商业务。2018年7月1日,原告指派被告二与被告一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由原告将被告一安排于湖南移动坐班,工作内容不变。被告一虽与被告二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其仍为原告工作,服从原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和相关会议,接受原告的休假调休和绩效考核,并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而被告二仅受原告指派与被告一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参与对告一的管理、考核以及工资、社保发放,被告一的工作内容(移动运营商业务)也不属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将外派员工调回公司总部上班,原有的岗位不变、工资不变,不存在违反劳动法事实。被告一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连续旷工多日、主动离退,原告不应向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移动运营商业务(主要体现为移动与学校合作的校内内容及服务)属于原告传统业务之一。因当时业务需要,原告将被告一派驻于湖南移动坐班,负责原告与湖南移动运营商业务。自2017年以来,随着原告移动运营商业务的还渐萎缩,已不需要再派驻员工于湖南移动坐班,所有派驻移动的员工全部调回原告总部上班,原有的岗位不变,工资不变。被告一原劳动报酬由工资+外派津贴构成,该外派津贴3000元,系原告于2018年在经营状况较好时针对外派移动员工的政策,被告一与原告人资吴杰的聊天记录中也已说明了该津贴的性质。现因不再需要外派,故调回总部的员工均已取消外派津贴。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辞退被告一的意思,被告一主动离退,连续多日不来原告处上班,在原告的催促下也没有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被告一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拥有完善的年休假制度,员工提出休假申请后,公司审批同意,员工拥有休假或不休假以及何时休假的权利。被告一年休假未休完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无权要求原告补偿工资,更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即便原告需补偿未休年假工资,且被告一提出的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扣除春节放假统一调休的2天。因此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洋辩称:家校圈公司和拓维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拓维公司不是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拓维公司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在调整工作岗位的过程中,擅自降低被告薪酬百分之四十,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其起诉主张没有降低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拓维公司与家校圈公司系关联公司,在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两公司交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进行共同管理,属于混同用工情形,应两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有年休假通知,但我方所在的工作岗位在移动公司,而移动公司是工作到大年三十,且每年过年期间公司的领导都会来移动公司拜访,均由我方进行的联系和接待,所以虽发了年休假通知,但我方实际未休。
被告家校圈公司辩称:同意拓维信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家校圈公司系拓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洋于2002年6月1日入职拓维公司。自2004年5月10日起,刘洋被拓维公司安排至中国移动湖南分公司坐班办公。此后,刘洋与拓维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刘洋与家校圈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认可刘洋于2002年6月份入职的事实,但刘洋的实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事宜仍由拓维公司负责。2021年4月2日,拓维公司以工作调整为由,将刘洋调回集团总部工作,并向刘洋送达了《工作调整通知书》,并承诺刘洋的工作岗位和薪资水平均保持不变。但依据拓维公司的人资员工吴杰在与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刘洋工资中的补贴3000元为派驻的特殊津贴,刘洋不再外派后,则取消该补贴的发放。2021年4月5日,刘洋以拓维公司无权调岗、未经协商降薪40%、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家校圈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并在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且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家校圈公司、拓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5号《裁决书》,裁决家校圈公司支付刘洋经济补偿162127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3351.31元,拓维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家校圈公司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拓维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0661号。
另查明:1.根据刘洋提交的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4680元+绩效工资520元+其他补贴3000元+定额补贴300元+奖金,刘洋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525元/月;2.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拓维公司已向刘洋支付了2280.87元;3.依据刘洋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自2018年3月起,拓维公司每月向原告增加发放3000元的补贴;4.刘洋在职期间,拓维公司按照3550元/月的标准给刘洋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家校圈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续约书》(拓维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拓维公司、刘洋亦作为证据提交),拓维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作调整通知书》(刘洋亦作为证据提交),刘洋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物流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洋于2002年6月1日入职拓维公司,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刘洋与家校圈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变更为家校圈公司,但家校圈公司实际系拓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刘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事宜仍由实际拓维公司负责,故本院认定拓维公司、家校圈公司对刘洋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应刘洋的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洋于2021年4月5日向家校圈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刘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拓维公司未与刘洋协商一致,对其进行调岗,并降低其工资待遇,亦未对调岗的事由进行合理的举证和说明,且用人单位亦存在未足额给刘洋缴纳社保的行为,刘洋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合理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刘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待遇,计算为102300元(8525元/月×12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刘洋在离职前两年已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刘洋在2020年202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合计为20天。拓维公司应向刘洋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6326.02元(4680元÷21.75天×20天×2倍-2280.87元)。
因被告家校圈公司同样不服用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在该案中判令被告家校圈公司和原告拓维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