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0661号
原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办公大楼后栋**。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校圈公司”)诉被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校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彭婉,被告拓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校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62127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13351.31元。
原告家校圈公司提交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拓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2年6月入职拓维公司处,岗位为市场专员,自2004年派驻至移动公司,主要负责协助拓维公司与移动的业务沟通、及时向拓维公司反映移动新政策、业务考核、维护移动政企关系等,**的工资及社保一直是拓维公司发放、缴纳,且一直由拓维公司管理。虽然**在拓维公司的安排下于201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约书》,但**的工作内容、薪资发放、社保缴纳、用工管理、规章制度等较续签合同前都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及咨询服务,而**所从事的劳动为运营商服务业务,并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不管是从财产关系还是从属关系上,原告与**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仅以原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认定**接受原告的管理,明显错误。即使**受原告及拓维公司共同管理,拓维公司在移动增值业务连年下滑的情况下,将**调回公司,且薪资、岗位均不变,属于合理合法的管理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其主动离职,故原告及拓维公司也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且仲裁委计算年休假工资差额错误。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受原告管理,故原告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即使**受原告及拓维公司共同管理,**所申请的是离职前两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即2019年与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019年年休假工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020年年休假天数应扣除春节放假统一调休的2天。因此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家校圈公司和拓维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拓维公司不是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拓维公司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在调整工作岗位的过程中,擅自降低被告薪酬百分之四十,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其起诉主张没有降低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拓维公司与家校圈公司系关联公司,在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两公司交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进行共同管理,属于混同用工情形,应两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有年休假通知,但我方所在的工作岗位在移动公司,而移动公司是工作到大年三十,且每年过年期间公司的领导都会来移动公司拜访,均由我方进行的联系和接待,所以虽然发了年休假通知,但我方实际未休。
被告拓维公司辩称:对原告家校圈公司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家校圈公司系拓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入职拓维公司。自2004年5月10日起,**被拓维公司外派至中国移动湖南分公司坐班办公。此后,**与拓维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与家校圈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认可**于2002年6月份入职家校圈公司的事实,但**的实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事宜仍实际由拓维公司负责。2021年4月2日,拓维公司以工作调整为由,将**调回集团总部工作,并向**送达了《工作调整通知书》,并承诺**的工作岗位和薪资水平均保持不变。但拓维公司的人资员工吴杰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工资中的补贴3000元为派驻的特殊津贴,**不再外派后,则取消该补贴的发放。2021年4月5日,**以拓维公司无权调岗、未经协商降薪40%、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家校圈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并在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且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家校圈公司、拓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5号《裁决书》,裁决家校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2127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3351.31元,拓维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家校圈公司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拓维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0675号。
另查明:1.根据**提交的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4680元+绩效工资520元+其他补贴3000元+定额补贴300元+奖金,**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525元/月;2.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拓维公司已向**支付了2280.87元;3.依据**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自2018年3月起,拓维公司每月向原告增加发放3000元的补贴,**在职期间,拓维公司按照3550元/月的标准给**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家校圈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两份(拓维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拓维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拓维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作调整通知书》(**亦作为证据提交),**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物流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02年6月1日入职拓维公司,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与家校圈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变更为家校圈公司,家校圈公司亦在合同中认可**于2002年6月份入职的事实,但家校圈公司实际系拓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事宜仍由拓维公司负责,故本院认定拓维公司、家校圈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应对**的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2021年4月5日向家校圈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拓维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对其进行调岗,并降低其工资待遇,亦未对调岗的事由进行合理的举证和说明,且用人单位亦存在未足额给缴纳社保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合理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为102300元(8525元/月×12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在离职前两年已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在2020年202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合计为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包含绩效补贴等部分,故用人单位应向**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6326.02元(4680元÷21.75天×20天×2倍-228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经济补偿102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26.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家校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