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2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女,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反诉被告)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青恰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场,交还原告施工场地,并交付已完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违法转包工程、工期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具体原因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硅谷大街与文体一路交互处的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L4地块二标段项目(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3550.2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等的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456天(含冬修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格为暂定总价7113528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详细节点。《补充协议》第16.2条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甲方将视为乙方挂靠,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将不予结算工程款。”被告在签订前述协议后,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暗自将本案所涉项目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且无建设能力的自然人,不仅导致整个工期进度严重滞后,完全不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节点的要求,更无法保证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全部合同均应被解除。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固定平方米单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变动做任何调整,在原告已足额、按约定时间节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情况下,被告仍以钢材价格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固定平方米单价。原告为了保证项目能继续建设,迫不得已又于2021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将固定平方米单价进行调整。 被告自2020年9月1日实际进场以来,建设进度极为缓慢,导致整个工期进度严重滞后,完全不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节点的要求。原告为了保证项目按期建成完工,于2022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乙方须在本补充协议附件一《施工节点明细表》确定的时间进场复工并开始全面施工……若乙方存在未按时进场或任一施工节点逾期的情况,逾期超过三日则乙方立即撤场,原合同自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甲方有权就乙方逾期撤场的情况进行强制撤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每逾期撤场一天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存在未按时进场或任一施工节点逾期的情况,则均在乙方完成全部撤场后甲方再对项目施工进行结算。”被告本应按《补充协议(二)》附件中明确的各工期节点施工,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二)》后仍未见改观,工期进度仍然严重滞后,给项目的建设带来严重的困难和隐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完全有权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导致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得不到保证,同时,因被告原因致使案涉项目工期严重超期,工期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在原告对外销售商品房已经确定交房时间的客观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超某公司辩称,第一,超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不应解除。理由:1.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超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2.案涉工程5#、6#楼已经向金某公司交付,7#楼应金某公司的要求没有交付,所以金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对超某公司显失公平。2022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超某公司将5#、6#号楼交付给金某公司。2022年8月4日金某公司给超某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为:JY-CF20220804001)明确:7#楼不在今年交付的范围内…今年不再后续施工”。因此7#楼才没有完成竣工交付。所以超某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实际交付了5#、6#楼,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恶意损害超某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3.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期限,不应解除。案涉合同已经在2022年能够履行完毕即交付竣工的情况下,由于金某公司拒绝接受而未能全部交付,应视为超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的前提。第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对双方均有利,解除合同严重损害双方利益。 ***未提出答辩意见。 超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公司给付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已完工程款暂定30万元(以鉴定为准);2.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超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又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超某公司承建金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与文体一路交汇处的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L4地块二标段项目(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3550.2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为456天,签约合同价款暂定为71135286元。202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地上固定平方米单价为1300元(建筑面积),钢材价格涨幅±500元/吨,固定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2022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超某公司将5#、6#楼交付,应金某公司函示7#楼2022年付。现金某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等,超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某公司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以鉴定为准)。 超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4851934.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85193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超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优先受偿;3.反诉讼费、鉴定费由金某公司负担。 金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超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先行判决或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先行判决的条件为查清相关主要事实,且事实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无论是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以及我方主张应当扣除的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导致可以扣除的工程款均未实际审查,因此,不存在就工程款先行判决的基础;另外本案中完全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等),超某公司在其诉请中并未列举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其有权先行判决或先予执行;2.关于本次鉴定报告中各类争议事项的认定,以及关于扣除工程款等具体事项我方将在本次举证中进行说明。 金某公司针对超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1810万元(延期362天×5万元/天,自2022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擅自转包工程违约金7113528.6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人闹访违约金104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为17661274.45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金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超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2705.7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超某公司支付地下室修复费用17661274.4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超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支付的费用2862664.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由超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金某公司诉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某公司本诉主张解除合同)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23)吉018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超某公司退场。在本诉审理过程中,超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剩余工程款,金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增加了诉讼请求,现将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超某公司违约具体如下:《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13.1.2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按甲方要求撤场、按时交付工程、完成工程备案,因乙方原因造成重要节点工期(详见第六条约定)延误或未按甲方要求及时交付工作面、及时撤场或者未按时交付工程,每延误1日历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同时由乙方承担给后续工程造成的全部损失和全部责任。”3.1.3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乙方拒不配合或无能力按期完工并验收通过时,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及验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双倍由乙方承担,并且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赔偿金且乙方承担因此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及给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13.1.12约定:“乙方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而将某项工程分包的,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13.1.25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按月支付劳务工资;如出现工人上访、闹事或到甲方办公地点、售楼处及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静坐等情况,每发生一例乙方向甲方按五万元/人/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和第三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不良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但截至本诉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既未完工又未撤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无能力的个人***施工,导致出现大规模农民工欠薪,多次发生工人去劳动监察部门等闹访事件发生,向劳动监察闹访就有72人次,向原告其他项目销售中心连续两天闹访32人次。上述种种行为给金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应支付签约金额2%的违约金,即1422705.72元。 因被告已完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包括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修复费用金额为17661274.45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完工擅自撤场,我方累计垫付农民工工资及办理验收费用2862664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 超某公司辩称,第一,超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延误,不属于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6天,合同工期在疫情期限,众所周知疫情期间人员流动和货物流通困难,无法正常施工,在此种情况下,超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能够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已是奇迹,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14.3.3延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超某公司延期交工不属于违约行为,对于金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而且2022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超某公司将5#、6#楼交付给金某公司,而7#楼应金某公司的要求没有交付,所以超某公司并没有超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故,超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地下室修复费用不应由超某公司支付。 首先,《赛德检验报告书》并未明确案涉地下室工程是否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只有在不能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行修复,而不是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偏差就必然导致修复。在本案中,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未作鉴定,片面地强调不符合标准而作出修复方案,劳民伤财,显失公平。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即承包人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有修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1.3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所以地下室工程不合格无需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而首先应通知由超某公司对其进行修复直至合格为止,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超某公司承担,只有在超某公司不能修复或不修复的时候,由金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超某公司承担。简单地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不能保证案涉工程就一定按照修复费用和修复方案进行合理合法的修复,不具有客观性。再次,本案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不具有公平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4.1.1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合同,固定平方米单价为:地上1300元/㎡(建筑面积),地下非人防2400元/㎡(建筑面积),地下人防2600元/㎡”,而修复费用鉴定工程费用的确定依据:(1)地下室底板注浆,依据中国建筑防水堵漏修缮定额标准(2022版)中DW-1堵漏剂注浆定额进行组价;(2)除地下室底板注浆,其他修复内容依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JLJD-JZ2024)、《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JLJD-ZS-2024)进行组价;(3)材料价格依据2025年10月份长春信息价进行调整。也就是说鉴定修复费用并未参照超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约定的合同造价确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公平性,对超某公司显失公平。最后,地下室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而且是基础工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以及合同通用条款5.3.2约定,只有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承包人才能覆盖,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在此种情况下案涉工程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为此超某公司提出责任鉴定申请。 第三,关于农民工保证金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支付的费用2862664元。农民工保证金起到的是保证作用,应以实际发生垫付超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为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费用发生在(2023)吉0184民初2225号判决之后,而判决书中并未判令超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且原合同已经解除,故超某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 第四,鉴定费不应由超某公司承担。 通过前面的阐述,金某公司关于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不具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该鉴定是金某公司为完成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所以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超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1日金某公司与超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某公司作为开发方将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与文体一路交汇处的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L4地块二标段项目(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超某公司。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L4地块二标段项目(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3550.2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为456天,签约合同价款暂定为71135286元。本合同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合同,固定平方米单价为:地上1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非人防2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人防2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协议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和分包,若乙方擅自将本工程分包、部分工程转包或变相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202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地上固定平方米单价为1300元(建筑面积),钢材价格涨幅±500元/吨,固定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202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鉴于乙方(超某公司)2021年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双方协商工期节点及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乙方须在本补充协议附件一《施工节点明细表》确认的时间进场复工并开始全面施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本补充协议附件一约定工期节点完工。若乙方存在未按时进场或任一施工节点逾期的情况,逾期超过三日则乙方立即撤场,原合同自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甲方(金某公司)有权就乙方逾期撤场的情况进行强制撤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每逾期撤场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仍执行原合同。(附:附件一施工节点明细表),超某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作出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超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由***转包给第三人***。本院(2022)吉0184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已表明了其为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庭审中被告超某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超某公司及***资金紧缺,延误工期,多次向开发企业金某公司借款施工。 针对金某公司的原诉讼请求,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先行作出(2023)吉018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认为:超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未经金某公司书面同意,违反双方约定。金某公司系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目的在于对外出售、经营,案涉工程能否如期交工直接关系金某公司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超某公司系专业的施工人,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无视金某公司对施工人的明确要求,另行转包,并且施工人无施工资质、资金不足,多次借支工程款造成了工程延期,客观上致使金某公司不能如期完工,不能实现向购房者如期交房的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需要双方友好协商、配合协作,现双方矛盾较大,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因此,本院对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青恰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二、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场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已完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案件受理费397476元,由被告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二、超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提出反诉,要求金某公司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于当日申请对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吉林省精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2月27日,吉林省精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超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精鉴字【2023】第139号鉴定意见(鉴定费为463224元)。金某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经庭审质询后吉林省精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精鉴字【2023】第139号-1号《补充意见》,原鉴定报告精鉴字【2023】第139号第八项鉴定结果中未完工程按如下表得出两种结论:(一)按2014定额计价标准结论为: (二)按2019定额计价标准结论为: 三、2023年7月11日,金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已完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委托工程设计单位依据质量检测报告出具维修方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维修方案确定维修造价。 1、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委托吉林省铭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涉案已完工程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征求意见稿》,金某公司两次提出异议,铭洋公司两次回复。金某公司认为铭洋公司的数次答复均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请求更换该鉴定机构,启用备选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3)吉0184民初22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另行委托鉴定,启用备选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吉林省铭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返还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吉林省塞某检测有限公司对地库工程继续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赛【2025】建筑鉴字第1号),1.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C30混凝土强度要求;2.钢筋间距检测:轴拄箍筋间距超过允许偏差。北墙、东墙及所测底板钢筋间距小于设计要求;3.钢筋配置检测:对照设计图纸要求,所有结果均为单侧实测值。23×P、所检出钢筋数量与设计值不符;4.保护层厚度检测:所检测的构件均有超出允许偏差的检测点;5.砼抗渗等级检测:第一组六个试件在达到目标抗渗压力前出现表面渗水,依据标准《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2024所建构件抗渗等级满足设计要求。第二组抽检混凝土抗渗试件中,依然两个试件在达到目标抗渗压力前出现表面渗水,依据标准《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2024所建构件抗渗等级满足设计要求。该组试件取样时两个试件发现非贯通裂缝,存在于试件中部,可能是造成试件渗水原因之一。附裂缝照片;6.构件尺寸检测:依据标准《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4-2015;23×P轴拄截面尺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7.渗水点排查:根据现场排查,共统计出237个渗水点,多数其中于后浇带附近,其中8×P轴拄底可见小型泉涌型漏水;13×X、13AA拄底积水为穿线管漏水所致;地库总积水面积超过1/2;依据标准《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08-2011,地下室不符合地下室工程防水等级二级标准。鉴定费为504936.6元。 2、2025年8月11日,本院启动修复方案设计鉴定程序,首先选定中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下午接到法院传来的涉案图纸及鉴定报告(电子版),仔细分析检测数据和图片中现场情况,该项目漏水问题严重,以目前本公司的业务经验,无法给出解决委托鉴定事项的修复方案,退回鉴定工作。经再次选定华某吉林设计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修复设计方案》(编号:JD-2025-22)。鉴定费为300000元。 3、202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吉林省易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吉林省塞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赛【2025】建筑鉴字第1号)、华某吉林设计有限公司《修复设计方案》(编号:JD-2025-22)作出修复造价,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17661274.45元。鉴定费为110000元。 四、金某公司已支出款项为:1、2021年7月2日-2022年10月14日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37665000元;2、案涉工程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付款凭证支付工程款3889200元;3.支付费用明细:(1)施工资料存档整理费30350元;(2)防雷检测15161元;(3)桩基础检测65580元;(4)施工资料制作,原材料送式76000元;(5)5#楼四层钢筋焊件漏检,补检测报告720元;(6)2024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工资2221545元;(7)二标质监站检测费262800元;(8)二标主体检测费25200元;(9)EPS箱及电池55664元;(10)L4地块5#屋面防水维修37500元;(11)5#楼采购水表111块33300元;(12)7#楼采购水表108块、锁阀108个35856元;(13)5、6、7保洁用水点锁阀10个29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二)》、超某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作出《承诺书》、本院(2022)吉0184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收条、本院(2023)吉018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鉴定报告、付款凭证(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替超某公司垫付费用明细表》《检测合同》《资料承包合同》《维修合同》《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5#、6#、7#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计算;二、修复费用、金某公司竣工支付的费用、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案涉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四、超某公司提出的地下室渗漏问题的具体成因司法鉴定申请应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案涉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计算问题。 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平方米单价形式计算全部工程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吉林省精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精鉴字【2023】第139号-1号《补充意见》,得出两种结论,分为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固定单价和不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固定单价。未完工程按2014年定额计价标准计算还是按2019年定额计价标准计算。争议项为墙面挂网是否另行计算工程价款。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具体评判如下: 1.案涉工程应按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固定单价,扣除未完工程造价和未施工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价款。金某公司与超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交钥匙工程。本合同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合同,固定平方米单价为:地上1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非人防2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人防2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固定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应当包括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工程。金某公司提供的《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5#、6#、7#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及涂料《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不是本案第三人***施工工程,金某公司另行向超某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3889200元,超某公司已完工程款应按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数额减去金某公司另行支付的该笔工程款数额。 2.未完工程应按2019年定额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未完工程无法按固定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按2014年和2019年两种定额计价标准计算未完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2019年后,2014年定额计价标准除特殊约定外已不适用,应按2019年定额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未完工程本院按2019年定额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墙面挂网不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合同,墙面挂网工艺项目没有另行约定,也没有增项签证,应包含在固定平方米单价内,不另行计算价款。 综上,案涉已完工程价款为56470165.97元(含保温建筑面积总价款61214067.72元-墙面挂网854701.75元-外墙保温及涂料付款3889200元)。金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保温部分已另行支付工程款,因此,应按不含外墙保温面积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按此种计算方法案涉已完工程价款为58930687.57元(不含保温建筑面积总价款59785389.32元-墙面挂网854701.7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尚欠工程价款为21265687.57元【58930687.57元-已付(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37665000元】。 二、修复费用、金某公司支付的费用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对于金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超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合并审理。” 超某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即承包人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有修复的权利和义务。超某公司系专业的施工人,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无视金某公司对施工人的明确要求,另行转包给自然人***,并且施工人资金不足,多次借支工程款造成了工程延期,客观上致使金某公司不能如期完工,不能实现向购房者如期交房的合同目的。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因此,本院先行判决解除施工合同,超某公司退出施工场地,交付已完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金某公司对***及超某公司已经失去信任基础,不可能再信任由***及超某公司进行修复。金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确定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超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本院委托吉林省易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吉林省塞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赛【2025】建筑鉴字第1号)、华某吉林设计有限公司《修复设计方案》(编号:JD-2025-22)作出修复造价,鉴定金额为17661274.45元。 关于垫付农民工资。超某公司对金某公司提供的《替超某公司垫付费用明细表》第6项“2024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劳动监察动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220545元”在第4次庭审中无异议,对其他支付费用认为不应承担,本院对支付农民工工资2220545元予以确认,应由超某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青某坊国际花卉小镇二期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13.1.12约定:“乙方擅自将本工程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而将某项工程分包的,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金某公司请求超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71135286元的2%承担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已完工程价款为58930687.57元的1.5%承担违约金,即883960.31元(58930687.57元×1.5%)。 综上,超某公司应当承担各项损失金额为20765779.76元(修复造价17661274.45元+支付农民工工资2220545元+违约金883960.31元)。 金某公司应当给付超某公司工程款为499907.81元(21265687.57元-20765779.76元)。 三、案涉鉴定费用如何承担。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金某公司与超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鉴定费463224元由金某公司负担;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应当提交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因此,质量检测鉴定费504936.6元、修复方案鉴定费300000元、修复费用造价鉴定费110000元,共计914936.6元应当由超某公司负担。 四、超某公司提出的地下室渗漏问题的具体成因司法鉴定申请应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超某公司于202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地库工程渗漏问题的具体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委托鉴定机构吉林省塞某检测有限公司对地库工程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第二组抽检混凝土抗渗试件中,依然两个试件在达到目标抗渗压力前出现表面渗水,该组试件取样时两个试件发现非贯通裂缝,存在于试件中部,可能是造成试件渗水原因之一。附裂缝照片;6.构件尺寸检测:依据标准《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4-2015;23×P轴拄截面尺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7.渗水点排查:根据现场排查,共统计出237个渗水点,多数其中于后浇带附近,其中8×P轴拄底可见小型泉涌型漏水;13×X、13AA拄底积水为穿线管漏水所致;地库总积水面积超过1/2;依据标准《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08-2011,地下室不符合地下室工程防水等级二级标准。”地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漏水多数漏水点集中于后浇带附近。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地下室不符合地下室工程防水等级二级标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超某公司提出漏水成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给付超某公司工程款为499907.81元。金某公司给付超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463224元;超某公司给付金某公司鉴定费为914936.6元。款项折抵后金某公司给付超某公司48195.21元。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195.21元; 二、驳回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533元由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628.90元,由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4.1元。 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00元,由公主岭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64元,由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6元。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