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3民初138号
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七楼777房间。
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内。
负责人:**,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校校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以下简称**满族镇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满族镇中学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睿公司诉称:2019年6月11日,原告中标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综合楼项目。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电气等内容,合同价款5833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给排水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19726元、电气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05063元、土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204419.25元,暖通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54886元,合计总额为5984095元。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仅在2021年2月8日,通过四平市铁东区财政局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84095元及利息(利息以5484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满族镇中学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需要举证期答辩期。我校对欠原告工程款5484095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需要在庭后向上级部门汇报。我校具体还款意见如下:每年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00万,逐年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三份、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中小企业。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9年6月11日,原告中标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综合楼项目。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电器等内容,合同价款5833110元。2、专用条款12.4.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保修费后一次性付清,15.2条款缺陷责任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内,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3日验收合格,因此已过质保期。
被告质证称:对《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条款均无异议。
3、工程结算书四份。证明: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给排水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19726元,电气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05063元,土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204419.25元,暖通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54886元,合计5984094.25元。
被告质证称:对四份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984094.25元无异议。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资料移交书》。证明:2020年6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
被告质证称: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资料移交书》内容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四平市铁东区财政局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被告通过四平市铁东区财政局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
**满族镇中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满族镇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满族镇中学。2019年6月4日,**满族镇中学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建筑面积3141.46平方米,共四层,合同总价款5833110元。工期79天(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工程进行全面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2020年6月23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规定要求,验收合格。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给排水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19726元、电气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05063元、土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204419.25元,暖通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54886元,合计总额为598409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四平市铁东区财政局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5484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情况说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资料移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8409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8409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系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中标通知书对于中标人及招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84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原告是中小企业,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均在2020年9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此条法律规定,不能利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来评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完成了结算。因此,被告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的拖欠行为应该按当时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后,被告仍拖欠款项的,应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上述规定分别从两个期间段计息。即从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以5484095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后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以54840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840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以5484095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后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以54840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5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满族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