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凌源市文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输变电公司)、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增太阳能公司)、辽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源公司)、曹某某、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增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润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辽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共同连带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农民工工资67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广核将朝阳泰凌矛头坝20mw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又分包给辽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时由被上诉人吴某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项目部经理***等工作人员对工程施工现场工程质量、数量、人员、工资发放等进行核算和管理,辽宁润鑫源将该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其中光伏支架基础、安装等工程交由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将太阳能光伏板运输至山顶,为降低施工成本文增公司征询辽宁输变电和辽宁润鑫源意见后招上诉人王某某带骡马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的工资由辽宁输变电统计认可后发放给凌源文增公司,曹某某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工人工资中的70%以该种方式发放,后因施工现场生产资料丢失等原因辽宁输变电将不再将工资款交由曹某某发放,到2021年12月施工结束时经核算共欠原告方工资款67000元,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无异议,故各被上诉人应该共同连带给付。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给付,并应该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支付,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王某某户口为农村户,其工作是将太阳能光伏板肩抗到骡马身上,然后由骡马到山上再将光伏板卸下肩扛到指定安装地点,有时需要上诉人王某某将光伏板背到山顶,从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可以看出该工作需要人力、畜力相结合,骡马只是一种生产工具,属于典型的农民工工作,因此款项性质应当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本案中辽宁输变电并未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了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实的发生,因此辽宁输变电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几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利息,因该工资从2021年12月底开始核算并拖欠,应当从2022年1月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补充意见:对于一审认定案由我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案由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 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我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对于上诉人索要的6.7万元的运输费用,输变电公司对于其证据的三性从未认可,也不知情。据一审中王某某所述以及庭审情况,是王某某以马帮驮运的形式用处理运输板子、混凝土,由曹某某支付运输费用,这属于典型的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适用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其要求辽宁输变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文增太阳能公司、曹某某辩称,王某某是我们找来的,我们和吴某有劳务合同,我领着大家干活,2021年的钱我们大家平分的,后来他不跟我们分钱了,吴某找的工人的钱分完了,现在包括王某某在内有四名工人没有给钱,我带着农民工给润鑫源公司打工的,故不服从一审判决结果。王某某的马帮运的水泥钱与我无关,结果都让我付的钱,应由润鑫源公司支付工资。 辽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未到庭作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马帮驮板子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被告辽宁输变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润鑫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朝阳凯泰凌源毛头坝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凌源市的毛头坝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润鑫源工程公司。2021年10月20日,被告润鑫源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毛头坝20MW光伏发电项目,约定由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协助完成光伏区内所有组件安装及电气部分安装等工程内容,另负责全部甲供设备材料的保管及倒运。2021年8月10日,被告曹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骡马驮光伏板上山,原告使用自己饲养的骡马将光伏板运输到山上。2021年9月,被告曹某某又找到原告,由原告使用自己饲养的骡马将混凝土运输到山上。后经核算,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核算单,上面载明的马帮驮板子款为62,200元,驮混凝土款为4,800元,合计67,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润鑫源工程公司(被申请人)在被告辽宁输变电公司(被申请人)处的质保金70,000元进行查封。经本院审查,原告仅对本案的部分被告提出保全申请,在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运合同的本质是以货物运输为直接目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围绕运输行为而产生。而劳务合同的核心是劳务行为,并非以运输行为为核心。本案中,原告采用马拉货物的形式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光伏板及混凝土运送至山顶,该行为方式符合货运合同的本质特征,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应予以变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马帮驮板子款核算单原件,原告所应得的费用为67,000元,出具该核算单的被告曹某某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的行为,而原告是为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而提供运输服务,由于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负责全部甲供设备材料的保管及倒运,可以认定被告曹某某系代表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出具核算单,被告文增太阳能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辽宁输变电公司、润鑫源工程公司、吴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辽宁输变电公司、润鑫源工程公司、吴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上述三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被告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输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凌源市某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737.5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一组证据: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证明了在支付工资过程中,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公司支付了尾款的30%,而且对于王某某要求给付相关的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首先无法确认所谓的赵总是否为输变电公司的员工,其次整个聊天记录中在内容上也没有体现出应当由辽宁输变电公司向王某某个人给付6.7万元的运输费用,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应当由输变电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运输费用。案涉的王某某主张的款项并非建设工程款,其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润鑫源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供录音证据中的赵总,我们根本不认识,我们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文增太阳能公司、曹某某质证意见:***是输变电公司项目的老总,他说话是算数的,吴某也听他的,我们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叫***的,还有一个***都是输变电公司付的钱,我与吴某是劳务合同,我带人给吴某干活,但是2022年之后的活是我干的,但是工资都是他们付的,我找的人没有给付钱,他找的人的钱都付完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第二,辽宁输变电公司、润鑫源公司、吴某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运合同的本质是以货物运输为直接目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围绕运输行为而产生”。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系使用自己饲养的骡马将光伏板及混凝土运输到山上,被上诉人曹某某为上诉人出具核算单上明确载明“马帮驮板子款为62,200元,驮混凝土款为4,800元,合计67,000元”,上诉人的行为方式符合货运合同的本质特征,而非劳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辽宁输变电公司、润鑫源公司、吴某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运输光伏板及混凝土系与曹某某协商达成,曹某某系被上诉人文增太阳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文增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文增太阳能公司负责全部甲供设备材料的保管及倒运,且由曹某某代表文增太阳能公司为上诉人出具核算单,曹某某及文增太阳能公司应对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公司、润鑫源工程公司、吴某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