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5819号 原告:刘成新,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被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被告:***,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成新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新诉称:2015年9月我与被告**合作给第三人干铁信工程。当时约定工程结算后给付我工程款20万元。2017年7月2日前该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我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有些意见不统一,维修和合同都不统一。第三人没有结款。 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就知道被告**,不知道原告**和我公司干的中国铁信工程前不清楚是否结算,我们从签合同到实际施工,该工程全部过程都与原告没有关系。15日时间提供和**工程款的情况,如不提供要承担不提供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写下***:**与刘新成于2015年9月份合作铁信工程,现工程款余款壹佰万未结算,如工程款结算之后,本人承诺,将付给刘成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再查,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5日内未提供和**工程款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起为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国铁信工程,双方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据约定的要求,完成施工项目,被告**、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15日内未提供和**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视为第三人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新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