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政府综合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大房村。 经营者:***,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久建工程队)、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得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098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因工程所产生的的签证费用697,715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合计1,708,81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庭审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诉讼金额为基数,起算日期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由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国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后金通得公司将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输变电公司又将该工程基础施工整体转包给了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久建工程队将其中部分材料运转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单价为600/立方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在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后,久建工程队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881.4立方米,合同内工程款为2,928,840元,合同外签证费用为697,715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146,442元及久建工程队已支付的工程款1,771,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098元及签证费697,71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另一被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诉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久建工程队辩称,目前我的合同和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应付款我已经给甲方付完了,到目前为止我也没有收到工程款。现场签证这一块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知我们施工,施工后不予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通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是用工主体,不欠原告任何款项。1.答辩人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项目,2021年7月9日答辩人与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基础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了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答辩人直接对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3.答辩人从未招用过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来完成“***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的基础工程,答辩人不针对任何自然人进行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久建工程队签订了《电力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答辩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2.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欠付久建安装工程队的工程款,我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3.原告要求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案涉工程中标公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分包合同、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通得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输变电公司又将该工程基础施工整体转包给了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其中合同18.1约定,不得再进行分包,后久建工程队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协议价款600/立方米,甲方提供钢筋和商品砼及税务发票,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含人工费、机械设备等),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办人工费、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实际工程款以工程量为准。被告国资公司质证,对中标公告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分包及转包合同有异议,原告与他方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无法证明我方应承担涉诉款项。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对中标公告没有异议,对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分包合同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向久建安装工程队主***,原告对被告金通得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主体。 2.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方人员与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签证费用计算书、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出具的对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双方核对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无误。签证费用即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等费用是经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对账无误后的合同增项。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总费用为2,928,840元,签证费用为697,715元,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已经支付了1,771,300元,尚欠1,708,813元未支付。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违法分包及转包行为我方无法知晓,从而进行判定,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国资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如原告认为久建工程队欠其款项应向其主***,而不应该向金通得公司主***。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对于签证问题我们无法核实,与我方无关,签合同的主体是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和个人不发生法律关系,计算书没有任何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其他意见同意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发包人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给付工程款方式按进度拨付工程款,该合同也能证明现在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完工,从而无法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该份施工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根据我方与久建工程队的合同,我方已经完成所有工程量,已达成付款的所有条件。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久建工程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通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7月9日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及总价款、拨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质证该份施工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根据我方与久建工程队的合同,我方已经完成所有工程量,已达成付款的所有条件。被告国资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2.《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12月4日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基础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了合同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竣工后统一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该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根据我方与久建工程队的合同,我方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达成了付款条件,根据金通得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的时间可以得出金通得公司违法分包在先,中标在后。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该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即我方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合同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金通得公司与国资委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21年7月9日,金通得公司与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21年12月4日,签署日期前后矛盾。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3.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资质齐全的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资质,但不证明其违法分包行为可以通过资质合法化,首先金通得公司和国资委承包合同日期为2021年7月9日,金通得公司和输变电公司违法分包合同是2020年12月4日,其未经国资委同意就展开违法分包行为,其在未中标前就将国资委工程违法分包并指挥分包和转包单位施工,其行为违规、违法。被告国资公司质证分包行为未经我方同意,因而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4.工程进度及价款申请单、银行进账单,证明金通得公司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24,413万元。原告质证对申请单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申请单没有**签字,而且其申请单及打款记录为金通得公司和输变电公司内部事情,我方并不知情,而且其打款也不代表其不欠付工程款,不代表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被告国资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基础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综合单价为1020元/立方米,该综合单价在合同期内不再做变更。第12.4条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当月的工程造价的70%,待结算后支付到最终计算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原告质证,合同我方并不知情,但该合同18.1款约定不得再进行分包,可见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接受金通得公司违法分包后进行的再次违法分包,其违法分包的下家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不具备任何资质,我方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合同我方并知情,但该合同18.1款约定不得再进行分包,可见输变电公司是接受金通得公司违法分包后进行的再次违法分包,其违法分包的下家是久建工程队不具备任何资质,我方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国资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2.电子回单,证明金通得公司付给输变电公司6,244,310元。原告质证,跟***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被国资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3.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明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给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5,356,690.75元,2021年4月14日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农民工工资,**作为工人代表收取了868,300元,**收取了899,900元,原告***收取了816,800元,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了所有相应款项,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质证对银行电子回单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知情,输变电公司付过款但不代表其不欠付工程款,我方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付款条件,对银行电子回单**收取899,900元,原告***收取816,800元,为输变电公司转给久建工程队的工资款,久建工程队经营者***一并转给了***,我方在起诉状中自认久建工程队已结工资款1,771,300元,就包含以上款项。被告国资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被告久建工程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金通得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由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建设。2020年1月5日,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基础施工部分包给了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时间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施工协作用途: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电力工程施工。短期临时用工。施工内容:材料转运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2020年12月4日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化循环经济园区66K为输变电工程新立至洗业丙66kv线路工程,发包给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7月9号,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盘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化循环经济园区66千伏输变电工程发包给了盘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施工协作用途: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电力工程施工。短期临时用工。施工内容:材料转运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协议价款:600/立方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等,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881.4立方米,合同内工程款为2,928,840元,合同外签证费用为697,715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146,442元及久建工程队已支付的工程款1,771,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098元及签证费697,715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098元及签证费用697,71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合计1,708,81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久建工程队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由***提供劳动力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结算完毕,原告系涉诉工程施工的主体,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在原告在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欠原告工程款1,708,81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大洼久建工程队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单主张工程款,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与上述《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单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单付款义务对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次,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为施工人,故原告依据《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单要求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故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对原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理清具体欠款数额,对其承担责任并未作出任何规定。本案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及欠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无效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是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案涉利息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于2021年5月10日结算。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给付原告***工程款1,708,813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89.5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20,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