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八师一三四团24连樱桃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一东路31-A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石河子市下野地镇5小区(中南)4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珂,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身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闫永辉,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原审被告郝身强、原审第三人闫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被上诉人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被上诉人一三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珂、原审被告郝身强、原审第三人闫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其他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对原审被告郝身强、原审第三人闫永辉的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天道公司、一三四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华蓉公司负责人即被上诉人闫永辉的介绍,为其位于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由上诉人运至被上诉人郝身强指定地点后,支付砂石料款。上诉人按约定向该项目运送砂石料,经原审被告郝身强查收并出具实际收到砂石料的证明。经结算,被上诉人华蓉公司及原审被告郝身强尚欠上诉人砂石料款831656元,其中2016年期间欠上诉人砂石料735260元(已扣除税金及资源税),已付400000元;2017年期间欠原告砂石料款718508元(已扣除税金及资源税42112元),已付160000元,该160000元系被上诉人天道公司支付。上诉人供应砂石料的工程发包方为被上诉人一三四团,承包方为被上诉人天道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华蓉公司,并指派原审被告郝身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工作。华蓉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具砂石料款发票时均以天道公司名义出具,且天道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砂石料款项16万元,故被上诉人天道公司、一三四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上诉人的砂石料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天道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是按照建筑工程案件的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原则认定责任。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就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予以释明。二、按照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上诉人天道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并非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不应承担因该工程所引发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涉工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三四团辩称,同意天道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一三四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法律规定发包方承担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故一三四团不应承担责任。
郝身强述称,对上诉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意见。
闫永辉述称,其就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介绍工程,对上诉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意见。
华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蓉农业公司、被告郝身强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31656元(该款已扣除税金及资源费);2.被告华蓉农业公司、被告郝身强偿付利息损失12509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计算方式为:831656元×4.75%/年利率÷12个月×38个月);3.被告华蓉农业公司、被告郝身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被告天道建设公司、一三四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经第三人闫永辉介绍,为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项目供应戈壁料、水洗砂等砂石料及倒短运输等,经原告***与被告郝身强对账,2016年原告供应砂石料价款及运费合计735260元,2016年年底华蓉农业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尚欠335260元未付。2017年原告供应砂石料价款及运费718508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天道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160000元,2018年5月被告华蓉农业公司付款20000元,扣除税金及资源费后,尚欠496396元未付。对账单均有被告郝身强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2020)兵0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16日,被告天道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一三四团。次日,发包人被告一三四团与承包人被告天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4月25日,天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以天道公司的名义按照合作协议委托授权安厦三分公司负责人阮某某办理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中标工程及财务结算手续业务。安厦三分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被告华蓉公司建设。
二、关于郝身强身份问题,郝身强在(2020)兵08民终141号案件中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其为华蓉公司工作人员。该案一审中,华蓉公司当庭陈述郝身强系其公司业务员,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天道公司、一三四团对郝身强是华蓉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华蓉农业公司、郝身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含运费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四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2016年和2017年陆续向被告华蓉公司承建的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被告华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与原告***对接人员为被告郝身强,因郝身强系被告华蓉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原告***知晓其提供砂石料的相对方为被告郝身强及华蓉公司,因此,原告***实际与被告华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经被告华蓉公司的员工郝身强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华蓉公司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合计831656元,被告华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郝身强与原告进行对账行为系实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对被告华蓉公司发生效力,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数额831656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如下: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68802.21元(831656元×4.75%/年÷12个月×20个月又27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利息损失为45626.73元(831656元×3.85%/年÷12个月×17个月又3天),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利息损失数额确认为114428.94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31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砂石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华蓉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蓉公司支付砂石料款831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郝身强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告郝身强系执行被告华蓉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郝身强所执行案涉工程行为是以华蓉公司名义实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被告郝身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道公司和一三四团对欠付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三四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天道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转包,须对与实际施工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亦无原告***与被告天道公司及一三四团达成由天道公司、一三四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道公司和一三四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31656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114428.94元,并以831656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砂石料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有异议,主张其不清楚该部分事实,且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天道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7年11月15日,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付款16万元”有异议,主张付款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被上诉人天道公司该款的给付对象是安厦三分公司,付款内容是水泥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砂石料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天道公司的异议不属于异议的范围,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三四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134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和5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34团沙门子道路工程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送达回证》。其中《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团场累计支付中标单位天道公司工程款1678万元,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支付中标单位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4万元,团场再不欠中标单位工程款,***反映134团(原135团)5号小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拖欠砂石料款16.8万元和团场无关。《送达回证》反映一三四团社综办2020年12月10日将该《反映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单位往来余额》送达给上诉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收到团材料保留诉讼权利”。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一三四团已经将本案款项付给了天道公司,结合前期天道公司给上诉人***也付过款,其认为一三四团与天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被上诉人天道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说明》反映上诉人***向上级反映的是拖欠其砂石料款16.8万,与本案诉讼标的80余万元相差甚远,《说明》中反映一三四团向天道公司付款1680万元,其付款内容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141号判决书中有详细表述,一三四团向天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8万元当中只有1128万元进了天道公司账户,且也全部转入了安厦三分公司。至于安厦三分公司给华蓉公司支付了多少,华蓉公司给上诉人支付了多少,与被上诉人天道公司无关,上述证明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应该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一三四团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说明》明确被上诉人一三四团将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广联公司,其不拖欠工程款。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付款,与一三四团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郝身强认为《说明》中陈述是一三四团付给天道公司1678万元错误,其有记录显示2016年一三四团向天道公司付款888万,2017年又向天道公司付款240万,仅这两次合计付涉案项目款1128万,《说明》中付款数额与其了解的不一致。原审第三人闫永辉称这些情况其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道公司、一三四团对上诉人***主张的砂石料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华蓉公司,华蓉公司应依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和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华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道公司、一三四团没有买卖合同的合意,其请求被上诉人天道公司、一三四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胡春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