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3992873051,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身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062050409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800010644248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闫永辉,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郝身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闫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砂石料是用于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系一三四团,承包方系天道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华蓉公司,结算人系华蓉公司工作人员郝身强。在华蓉公司的要求下,天道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天道公司亦曾向***支付砂石料款16万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天道公司与发包方一三四团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2022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三四团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三四团并非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也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一三四团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实际与华蓉公司建立了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其与华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苟振强
审判员  刘婷婷
审判员  邵彩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