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31-A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身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三四团24连樱桃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新安镇(一四二团团部)。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下野地镇幸福路24小区18栋。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地镇5小区(中南)4号楼。
负责人:袁典凡,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身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厦三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天道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各当事人责任不明。1.没有证据证实***与华蓉公司及天道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所述发票均未交给天道公司,天道公司也未与***结算;2.没有证据证实天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即使是安厦公司转包,也是安厦公司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与天道公司无关;3.除郝身强出具的白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内容和结算价格,没有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仅凭与天道公司、安厦公司、一三四团均无关系的郝身强书写的白条认定工程价款,明显不当;4.郝身强的身份只有华蓉公司代理人的单方认可,没有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记录等证据,认定其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5.涉案工程如何交由华蓉公司施工,又如何转包给***施工,除了***、郝身强、华蓉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外并无书面证据证实。况且,华蓉公司因协助调查,有关账册被扣押;安厦公司进入破产,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调查,有关账册被扣押,上述原因均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应由出具证明的郝身强承担责任,再由其提供系履行职务的证据和结算资料、施工资料后追诉。又由于华蓉公司、安厦公司资料被扣押,本案应中止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归还相关证据后再审理较为恰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作为原告没有明确所诉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即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各当事人的地位也截然不同。根据该条规定,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代位权在施工合同中的体现,按照代位权的后果,其他人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违法发包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况且,天道公司与华蓉公司间无法律关系,即便是转包给安厦公司,也不导致合同无效,对华蓉公司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是天道公司中标后由一三四团发包给天道公司承包。天道公司和安厦三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安厦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安厦三分公司再把工程交给华蓉公司施工,华蓉公司将工程包给***施工。前期天道公司给***结过工程款。天道公司至今还有1680000元没有给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身强辩称,郝身强当时是华蓉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华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由郝身强负责。***负责该工程路面沥青铺设。一三四团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本案诉讼。合同中标价是2190万元,目前只支付了1000多万元。郝身强是履行华蓉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一并述称,安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羁押中,账册也由公安机关保管,故目前无法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结合原审的证据材料,安厦公司及安厦三分公司认为不能证实***的诉请。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并裁决。
一三四团述称,一三四团与天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财务账册证实一三四团已向天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万元,合同余款未付原因是天道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因天道公司违约在先,故一三四团与天道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就现有工程量来说,一三四团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蓉公司、被告郝身强支付原告***工程款4633166.92元;2.判令被告华蓉公司、被告郝身强偿付利息损失370278.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以基数267182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数额为253823.28元,计算方式为:2671824元×年利率4.75%×24个月;以基数1961342.92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数额为116454.73元,计算方式为:1961342.92元×年利率4.75%×15个月);3.判令被告华蓉公司、被告郝身强偿付以基数4633166.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天道公司、一三四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天道公司与被告安厦三分公司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安厦三分公司以天道公司的名义积极在一三四团、一三五团实施工程项目开发工作,安厦三分公司以天道公司名义投标的工程项目,由安厦三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等相关内容。
2016年4月16日,被告天道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第八师一三四团。次日发包人第八师一三四团与承包人被告天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工程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927425.17元等相关内容。
2016年4月25日,天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庆以天道公司的名义按照合作协议委托授权安厦三分公司负责人阮建军办理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中标工程及财务结算手续业务。安厦三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被告华蓉公司建设,华蓉公司遂指派公司员工郝身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工作。
2016年8月21日,华蓉公司项目负责人郝身强以华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一三四团沙门子道路摊铺工程,工程内容为:20cm水稳料摊铺,9cm沥青摊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水稳层1.4元/cm,沥青层9.5元/cm,按实际发生量,单价乘以面积;结算方式:完工后7天内付3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含税价格结算)。该工程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华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9日,华蓉公司项目负责人郝身强出具书面证明,核算该工程实际发生量及金额合计2671824元。
2017年7月26日,华蓉公司项目负责人郝身强以华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一三四团沙门子道路摊铺工程,工程内容为:18cm水稳料摊铺,9cm沥青摊铺、透油层洒布、粘油层(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水稳层1.4元/cm,沥青层10元/cm,水稳层加沥青层两层单价为115.2元/㎡,本工程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计价方式为单价乘以面积;结算方式:本工程预付50万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30日全部付清。该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9日,华蓉公司项目负责人郝身强出具书面证明,核算该工程实际发生量及金额合计2461342.92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未付工程款,华蓉公司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4633166.92元经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华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六被告如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是否偿付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天道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安厦三分公司建设,安厦三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交给华蓉公司建设,华蓉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华蓉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8月20日竣工,被告一三四团实际使用了涉案道路工程,被告华蓉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依法应当按约定将经确认的未支付工程款4633166.92元予以支付。被告天道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并且不主动向发包人一三四团索要未付工程款,也不积极向后手施工人履行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厦三分公司作为安厦公司相对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其具有经营行为的签约能力,也具有诉讼能力,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因为其财产为安厦公司授权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所有权为安厦公司享有,本案中安厦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安厦公司承担,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切实实现,也可以先以安厦三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安厦公司承担。被告一三四团作为发包人,根据其庭审中的确认,尚有700余万元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且不积极妥善处理涉案纠纷,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其辩称涉案工程未按约定完成,其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郝身强作为被告华蓉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被告华蓉公司当庭认可郝身强所执行涉案工程行为是以华蓉公司名义实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被告郝身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五被告至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8月20日竣工,被告一三四团实际使用了道路工程,故五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一期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2671824元为基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蓉公司已付50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第一期涉案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为281786.73元[(2671824元-500000元)×4.75%/年利率×33个月零7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第二期涉案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32866.64元[2461342.92元×4.75%/年利率×24个月零7天(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以上涉案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合计514653.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3166.92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514653.36元;
以上二项合计5147820.28元;
三、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道公司对原判决认定“安厦三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被告华蓉公司建设,华蓉公司遂指派公司员工郝身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工作”、“2016年8月21日,2017年7月26日华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是由发包人一三四团交给华蓉公司建设施工的,不是安厦三分公司;郝身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负责工程施工及结算不清楚;不清楚郝身强和***签订的施工合同;诉讼前后***从未找天道公司要过工程款。***、郝身强、一三四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不认可天道公司提出的异议。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认可天道公司提出的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郝身强的身份问题,郝身强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其为华蓉公司工作人员,该卡由华蓉公司给其办理用于发放工资,并解释称因华蓉公司账户被封,其目前只能调取这些证据。经质证,天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易明细显示华蓉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共计给郝身强发放工资四次,数额不等,本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不能证实当时郝身强的身份。***无异议。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同意天道公司的意见。另核实,一审庭审中,华蓉公司当庭陈述郝身强系其公司业务员,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
二审中,天道公司提交第八师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城镇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备案表、中标通知书以及天道公司与一三四团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证实上述证据中均没有显示华蓉公司、***、郝身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质证,***认可竣工验收报告,认可与一三四团的施工合同确实不是***签订。郝身强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不清楚涉案工程怎么由华蓉公司负责施工。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一三四团无异议。一三四团提交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华蓉公司的陈建国和陈浩(施工总负责),华蓉公司陈建国只是挂靠天道公司,给天道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陈建国因没有沥青摊铺设备,通过安厦三分公司经理阮建军担保(安厦三分公司也收取一定管理费),将道路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新疆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涉案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承包。
一三四团主张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6日已向天道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16780000元,并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经质证,天道公司认可收到11280000元,对其中2017年1月24日生产财务代付2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电汇1500000元、2019年9月13日电汇2000000元,共计5500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付款是针对一事一议所付工程款,一事一议工程是第八师财政针对连队住户修建通连公路的改造型工程,和本案所涉及的城镇道路不是一回事,与本案工程无关,天道公司当时投标的金额也不包含这一部分。***称不清楚一三四团与天道公司间的付款情况。郝身强认可天道公司的意见,称安厦三分公司向华蓉公司付款11280000元。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同意天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三四称因陈建国涉嫌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审计结算,不能确定最终价款,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小于设计工程量,最终价款也低于合同签约价。天道公司、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但实际工程量尚未确定,故工程造价亦未确定。
另查:一、天道公司于2017年3月6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中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安厦公司于2016年4月5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1日)中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无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兵08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兵08破4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厦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由天道公司中标,天道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安厦三分公司,后涉案工程又由华蓉公司承包,华蓉公司将其中道路摊铺交由***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天道公司与安厦三分公司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天道公司认为其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投标涉案工程,安厦公司也具有该资质,因此其与安厦公司三分公司间的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厦三分公司与华蓉公司、华蓉公司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要求而无效。
***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承包内容,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违法分包人华蓉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华蓉公司一审中认可郝身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郝身强亦提交华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部分银行流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审判令郝身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天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天道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天道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以天道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定天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天道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安厦公司、安厦三分公司对其各自责任承担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在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三四团作为发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一三四团辩称其已超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中一三四团均认可道路工程造价尚无审计结果,其与天道公司未进行总结算,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其主张已付款16780000元,天道公司认可收到11280000元,存在争议的5500000元均为一事一议项目付款,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三四团已付款数额尚未超过合同中标价,为保障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尽快实现,一三四团应在其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一三四团向***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后,其欠付天道公司的相应款项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天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3166.92元;被告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514653.36元;以上二项合计5147820.28元;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5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8元(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合计71753元,由石河子市华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47835元,给付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918元,第八师一三四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