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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肖某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3日,某裕公司共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共计795765元,而非原判认定的795965元;上诉人通过公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5612元,王某于2022年3月9日、14日、19日还支付12万元到某裕公司,原判未予认定,故上诉人已支付货款835612元,不存在欠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1日转给王某的1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货款,原判判令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周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总供货款、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均对商混结算单予以认可,确认案涉项目累计供货金额为795965元,上诉人已付款728612元,案涉项目系某裕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付货款应以上诉人与某裕公司对公转账为准,且经调取某裕公司的全部银行流水,案外人王某与某裕公司的全部往来转账已经抵消。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对《商混结算单》确认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动提交了《商混结算单》,有其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应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10日止的货款803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4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26570元,此后违约金以80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保函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0日,因衡阳市某医院工程施工需要,某某建设(甲方)与某裕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订货、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支付合同货款的方式为预付全款:在每批混凝土供应之前,甲方将该批混凝土按合同核算的货款拨付至乙方账户后,通知乙方按订单生产和供应。乙方收款的银行流水是乙方向甲方收款所使用的唯一凭证。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2021年11月23日起,某裕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4月3日,某裕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为1602立方,应付货款共计795965元。被告通过对公账户累计向某裕公司支付货款715612元,其中案涉项目负责人王某在2021年12月7日及12月8日分两笔共计转账100000元给某裕公司用于垫付被告所需支付的货款。某裕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350000元后原路退还了王某100000元货款。某裕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3月、2022年4月均进行了对账结算:在2021年12月累计收款243000元,已供货金额274690元,欠款31690元;在2022年1月收款190317.58元,已供货金额317487元,欠款158859.42元;在2022年3月共计收款120000元,已供货金额185440元,欠款223847.42元;在4月供货18600元,欠款67353元。另查明,某裕公司自2021年7月26日成立,于2024年11月4日登记注销,股东为周某、***。原告周某、***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函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系某裕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某裕公司登记注销后,股东周某、***依法承继公司的债权,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对账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混凝土的货款,酿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对账、结算情况,被告至2022年4月30日止还欠货款67353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5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全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二原告现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保函费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67353元,并以67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某某建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保函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原告周某、***负担14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建设提交了下列证据: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拟证明王某代上诉人支付12万元给某裕公司,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付货款错误。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案涉项目货款应当以上诉人与某裕公司之间对公转账为准,且上述流水已全部抵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支付12万元给某裕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付货款错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周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某裕公司就案涉项目共计向上诉人开票795965元,该发票金额与商混结算单确认金额一致;证据2商混结算单,拟上诉人已于2022年4月27日对案涉项目总供货款795965元、已付货款728612元、欠付货款金额67353元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某某建设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上诉人支付了足额货款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反映双方总供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在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过并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经查,一审时,上诉人某某建设及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涉案《商混结算单》,且上诉人某某建设对商混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795965元,累计收款728612元,欠款67353元。又查明,某某建设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12日向某裕公司转账350000元、190317.58元、175294.42元。案外人王某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8日转账5万元、5万元至某裕公司,又于2022年3月9日、14日、19日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至某裕公司,上述款项共计22万元。某裕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30日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至王某,上诉人认为2021年12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王某于2022年3月19日转账的2000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认可只有13000元是支付案涉货款。故上诉人支付货款为728612元(350000元+190317.58元+175294.42元+13000元),剩余67353未支付,与《商混结算单》相符,上诉人某某建设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