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0民初6768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担保人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
冻结期限壹年,自2026年5月26日至2027年5月25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