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229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技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技术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