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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达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文秘,现住新疆某某水泥厂职工宿舍。 原告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新3126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新31民终421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6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220.21。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被告马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水泥公司的职工活动室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阿某于2021年5月22日经过张某某介绍,加入第三被告发包的某某水泥公司的职工活动室项目并于2021年5月22日起出资234000元投入工程。某某水泥公司的职工活动室项目开始施工后,于2021年9月11日被告马某某以项目负责人为由,给原告达某某提供第一被告跟原告张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继续进行施工,今后的所有关于某某水泥公司的职工活动室项目的事项共同处理。因此,原告达某某为承包工程提供资金、施工材料、人工至2021年12月5日竣工为止,购买施工材料429747元、人工费114675元、税费23298.21元、运费21500元。2021年12月5日,某某水泥公司竣工验收以上职工活动室项目,并给原告达某某发了相关验收证明材料。但以上三被告推卸责任,以第三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还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始终未偿还原告出资的施工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达某某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原告达某某在(2023)新3126民初1645号民事案件及(2024)新31民终421号民事案件中对于其是原告张某某的合伙人身份进行了自认,原告达某某是原告张某某的合伙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分包转包的关系,且在(2024)新31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张某某陈述“达某某代表我…我也认可他代表我对接”故原告达某某不是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原告在(2023)新3126民初1645号民事案件及(2024)新31民终421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原告方既主张工程款又主张其投资的合伙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合伙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方主张的是合伙纠纷,那么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应由两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原告方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如果原告方主张的是工程款,那么原告达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我方与原告达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张某某虽与我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我方与***之间并未结算,张某某与达某某也并未进行清算,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可以提供其他担保,不是必须要购买保险,律师费应有约定从约定,我方与原告方之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我与张某某签订过合同,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张某某,但是张某某没有施工完。综上所述,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理由如下: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自认是张某某的合伙人,故原告不是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与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我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依据。第三,达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与张某某进行清算、分红,达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通过系列案件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也并非由原告进行施工,张某某在系列案件的庭审中表示“达某某代表我”由此再次证明***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对涉案工程也并未施工完成,无法证明哪一部分是张某某施工,因此本案不具备任何鉴定的可能性,现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尤其完全施工完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前证据交换,和系列案件你中原告提交的大量单据并未实际产生,部分单据与本案无关,系列案件中原告达某某向张某某转款239100元已经审理查明是合伙的投资款,该款项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处理,关于律师费、保险费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将职工活动室项目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在整个项目中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关于工程款,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130896.14元,未支付1037388.99元,目前因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无故拖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需验收合格且承包方出具项目竣工资料后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才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的10%作为保证金,目前工程虽已完成验收,但在质保期内出现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达某某、张某某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年5月20日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包工包料,从施工准备至施工验收完成,期间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工程总价(不包括附加工程):3479672.49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与原告方无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系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我公司和被告某某水泥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原告无关。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2021年5月20日,马某某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原件)。证实:马某某以江苏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完成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负责供货、监制、发运、安装等事项,待协作方监理认可后可施工。工程单价(不包括附加工程):3179673.49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我方与张某某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我方并非被告2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二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我方与张某某之间的,且该协议无效;3.该协议并未结算。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系被告马某某和张某某签订,与原告无关,也和我公司无关,我方也未盖章,也没有授权马某某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且3179673.49元是合同签约价格,不是结算价。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和我方无关。因该证据系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落款处载有双方人员签字,且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2021年5月22日张某某与达某某签订的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原件)。证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完成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甲方达某某出资额二十万元,乙方以设备出资,各方占出资比例50%。甲方负责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项目的日常管理;乙方负责工程管理,日常管理等事项。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完成,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该协议系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与我方无关,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张某某;2.退一步来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张某某并未结算;3.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与我方无关,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我方;根据该证据原告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在原告与张某某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某某水泥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原告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且载有双方当事人有效签字,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合伙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2021年11月26日,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单位)。证实: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条件,对建设工程可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筑物的质量,外观,设计进行鉴定,可以使用移交给发包人使用。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为止,达某某始终实际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已履行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未见过,若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认可真实性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验收资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拥有验收资料与原告施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验收资料并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涉案工程并未结算,竣工验收并不必然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需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其余和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2021年11月26日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监理公司)。证实: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条件,对建设工程可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筑物的质量,外观,设计进行鉴定,可以使用移交给发包人使用。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为止,达某某始终实际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已履行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江苏某某公司、某某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6、2021年12月9日,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一份(原件)、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一份(原件)。证实:经过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验收,上述工程已经竣工达到验收条件,备案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相关部门已验收。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为止,达某某始终实际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已履行施工合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证实于2021年12月9日经过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验收,上述工程已经竣工达到验收条件,条件具备,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相关部门已验收。实际施工至竣工验收为止,达某某始终实际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已履行施工合同。工程实际面积1685.5平方米,实际造价(不包括附加工程)为3476967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另补充一下,业主方出具的验收备案明细表认可的工程面积和工程造价只能约束业主方和住建局,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并未与张某某进行结算,不能直接套用面积和造价。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一致,本案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面积和工程造价。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是住建局对活动室的验收,但和案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现场照片15张(打印版)。证实:签订合同,开始施工起,施工至竣工验收期间,达某某始终亲自参与,实际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全部过程。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该照片并未显示时间地点人物,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2.该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任何人均可在项目现场拍照,原告需提供人、机、材系原告施工的相应合同,付款凭证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质证称在施工现场见过原告,但是我不确定原告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9、2021年5月27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按2021年5月22日张某某与达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达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资金10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29000元,共投资款:234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流水,原告是张某某的合伙人,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转账并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对微信聊天截图和转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合伙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和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下:即使上述款项真实,仅是原告和张某某之间合伙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除张某某之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质证称这个证据之前没有见过,不知道原告和张某某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0、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证实:达某某支付现金方式结清工费20000元,***是钢筋工。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并非我方出具与我方无关,原告仅提供收条,并未提供相应的流水,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并未载明工程,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直。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确定这笔钱是干什么的。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1、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8日达某某与艾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份(原件)。证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的施工需求,资金不足的原因,原告跟艾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购买价值70755元的水泥,送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活动室工地,这笔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并非我方出具与我方无关,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并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出库单、运单,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无法证明水泥用于涉案工程。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并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出库单、运单,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泥用于涉案工程。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是我公司资金不足,我公司没有看见这些东西,他从哪购买的,买过来用到哪里给谁了我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们只认可江苏某某公司和马某某。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2、2021年5月22日达某某与艾某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跟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过程中,因无法沟通,经过张某某协商,跟艾某某某签订劳务合同,聘请艾某某某一起负责工程的采购材料,供货,日常管理,记账等事项。我们要传唤证人艾某某某。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原告并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向证人支付的工资、燃油费等无法证明证人负责涉案工程的采购和日常管理。原告自认和张某某协商,再次证明原告系张某某的合伙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的合同,也没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称不认可,没见过,不清楚,无法质证。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3、2021年7月4日,2021年8月21日达某某与阿某某某某签订的戈壁土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证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的施工需求,资金不足的原因,跟阿某某某某签订戈壁土购销合同,购买价值51175元的戈壁土,送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活动室工地,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我方出具与我方无关,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并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出库单、运单,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无法证明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未见过。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4、2021年11月5日罗某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证明问题:达某某支付给罗某的保温墙的人工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并非我方出具与我方无关,原告仅提供收条,并未提供相应的流水,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所需对外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来说,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未见过。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5、2023年1月12日叶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的施工需求,资金不足的原因,跟叶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购买价值39440元的水泥,送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活动室工地。达某某已支付。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明需相关人员签字;2.未提供合同、付款流水、运单无法证明实际产生;3.与我方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未见过。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6、2023年2月15日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银行流水单3份(原件)。证实:施工合同金额及附加工程金额合计4168285.13元,叶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3130896.14元,未付款1036578.99元。第三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823220.21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欠付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款项,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需要原告提供人员、机械、材料及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告是张某某的合伙人在张某某为决算前,无任何权利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必然推到出原告的结算。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个款项是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工程款,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必须证明已经实际施工的金额就是其主张的金额,且根据规定,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7、税费证明2份(打印件)证明问题:原告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缴纳各项税费23298.21元。税费凭证上标注税种、纳税人名称、品目、税费金额等内容,原告于2021年开始缴纳建筑服务税。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完税凭证;2.未提供相应流水,无法证明该税款是原告支付的。补充一点,该纳税金额无法推导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完税凭证上备注了计税依据与原告主张的依据不一致,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无权主张任何款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完税凭证;2.未提供相应流水,无法证明该税款是原告支付的。补充一点,该纳税金额无法推导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完税凭证上备注了计税依据与原告主张的依据不一致,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无权主张任何款项。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8、货单41张(原件)。证实: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支付工程材料款78637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上述清单大部分未加盖印章,真实系无法确认,该清单未注明客户名称,地址无法证明上述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且送货单上自行备注了“达”“艾”,也未提供相应的流水,原告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无法证明上述货物用于涉案工程。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一张充饭卡的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9、保全费凭证1份原件。证实:2023年7月18日支付保全费4576.1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票2张(原件)。证实:2023年1月1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保全费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实际产生的25000元,保函费并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0、影视光盘(1张)。证实:2021年5月22日至工程竣工为止,原告始终实际进行施工,购买工程材料,提供人工并参与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提供相关材料等事项。证明艾某某某负责采购工程材料、记账、制作表格等事项的事实。2021年9月1日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的问题是:马某某从头到尾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及马某某承诺原告投资涉案工程的所以垫资款一分不少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光盘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予认可。对录音三性和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光盘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予认可。对于录音也不予认可,这个录音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其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认可。所以对三性和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1、人工费收据5张、微信聊天转账2张,共7张。证实: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原告支付人工费3896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4份维文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维文单据应当附流水,也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所产生费用,涉案工程的工期是2021年6月24日到2021年11月26日,部分条子的出具时间与工期不符。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合伙人无权向我方主张。对于1张汉语的条子,三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打的条子是原告自己写的,产生的费用是饭卡的费用,在原告后期提供的编号为0002733的收据内容相一致,该收据收款人也是***,时间也是2021年6月,属于重复计算。对于两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是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人工工资与一个装潢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不得而知,三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没见过。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2、提交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在叶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3.15吨水泥,用于修建叶城县某某水泥活动室项目,总计金额174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据不认可。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供货明细、发票无法证明该水泥用于涉案工程。该款项并未实际产生,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权向我方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等,同一品类的商品未向同一供货商购买,不符合常理。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双方没有履行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有理由相信不是真实发生的。如果是实际上履行的证据应当有合同,出库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及其他履行的证明,且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相应费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马某某的社保明细单(打印件)。证实:马某某并非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因是2021年5月20日,与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第45页,协作方甲: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位置上有马某某的签字和手印,马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提出过马某某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马某某是江苏某某的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收据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两原告施工完成,大部分是由马某某施工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达某某始终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达某某向***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涉案工程400余万元,原告仅提交少量单据无法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施工,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外施工我方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对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收取了部分发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的合同(扫描件)。证实: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马某某,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原因是张某某拿到某某水泥和江苏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与马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后,我们相信以上三被告均认可我们的身份,开始进行施工。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称没有见过该合同,这个是他们内部的一个合同,江苏某某用于考核结算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原则:乙方是甲方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新疆增值税发票9张(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马某某向我方提交了上述发票,我方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对上述单位支付了相关款项,涉案工程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票号15746285、15178507专用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发票中的“钢网架”是徐州市运过来的,我方认为不需要支付53750元运费,可以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购买,对其他7张发票三性均认可,尤其是05171433票中的水泥款项符合原告在叶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数量。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就其辩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承包内容:建筑面积1680.5平方米,地上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高度10.35米,墙体为加气砌块砌筑,屋面为网架结构,上铺屋面压型板。施工周期90天。计价方式: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暂估总价为叁佰肆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肆角玖分(大写:3479673.49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图及变更签证为依据,工程量增减变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加盖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同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将叶城某某水泥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承包内容:建筑面积1680.5平方米,地上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高度10.35米,墙体为加气砌块砌筑,屋面为网架结构,上铺屋面压型板。施工周期90天。计价方式: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暂估总价为叁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肆角玖分(大写:3179673.49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图及变更签证为依据,工程量增减变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未加盖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5月22日,原告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达某某)与乙方(张某某)经平等协商,就合伙承包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合伙项目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该款为启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50%。乙方以设备出资(含当地协调社会关系),占50%。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甲方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甲方同意方可支出与进账;同时,甲方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原告达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捺印。 2021年9月26日,被告马某某与玉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叶城县某某水泥厂用彩钢该网架工包由玉某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59500元。 2021年11月2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7月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及新增项目费用合计4168285.13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某某水泥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公司付款3130896.14元,未付款1036578.99元。原告诉称案涉项目全部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水泥公司的职工活动室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某某,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合伙就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且查实原告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故两原告均有就施工工程主张款项的诉讼权利。 关于支付工程款主体以及工程款数额问题。(1)关于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是否担责问题。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的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对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因本案工程项目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即:涉案项目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由违法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进行施工,故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是否担责问题。本案中,发包方某某水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后层层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进行施工。因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或者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马某某是否担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签订的一方,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时,应依据相关合同条款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马某某支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具体金额问题。依据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第六条协议价款第1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暂估总价为叁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肆角玖分(大写:3179673.49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图及变更签证为依据,工程量增减变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而原告主张823220.21元系其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因此在被告马某某未能够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张某某或达某某支付完毕工程款或支付具体金额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823220.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就该诉讼花费保全费4576.1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诉权的以保障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该事宜未签订合同,亦未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达某某、张某某工程款项8232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达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4576.1元,共计50108·2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