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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某;何某;某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83民初2607号 原告:孔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省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江苏省涟水县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4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建孟州市某小区项目后,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共同从事上述项目的施工。四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垫付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水泥、木板等原材料,因原告承揽了四被告的部分项目,迫于无奈只得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垫付款项。后来,向四被告索要款项时,被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诉状内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只有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关系,相关工程款项已经在(2023)豫0883民初3065号和(2024)豫08民终843号中处理完毕,相关工程款项原告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关于某项目所有工程款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原告作为水电工程施工人在施工中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是其施工人自己的事宜,其在本案中主张款项已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处理,相关证据已在前案中提供过,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38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某有限公司解除我在项目上的管理权,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结算情况下我才出具的238万元的确认手续,以便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结算。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与本人无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述应***和***的要求给***支付125.5万元,原告没有明确该125.5万元支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但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该笔款项是原告方垫付的涉案工程上的材料款,所以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原告要求***给付443.5万元包含原告支付***上的125.5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3065号判决书、焦作中院作出8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涉案工程是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建自己公司负责开发的某小区项目,2012年8月1日江苏某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协议予以认可,所以涉案工程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书只在原告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他们具有法律效力,与***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受***也就是江苏某有限公司雇佣到涉案工地上负责内勤以及类似财务之类工作,他的工作是受***也就是江苏某有限公司指派去完成的,他的工资也是由江苏某有限公司发放,因此他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而且他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合伙、挂靠借用资质之类的协议,至于原告诉称承接四被告部分工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按照自己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已经按照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不管是原告自己包工包料的材料还是甲供的材料法院已作出判决,进行处理,原告再以购买相关原材料自己垫付的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去为自己或者公司垫付任何款项购买原材料,即使原告垫付款项购买原材料也是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包工包料的义务。四、原告转账125.5万元到***银行卡上,原告在3065号案件一、二审中均陈述打到***账户款项是受***的指定,***只是代收,朱***收到款项后按照***指派将款项全部转出,朱***中没有截留一分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其他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款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何某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及诉请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所称款项中只有20万元与被告何何某关联,但是被告何何某原告即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达成关于施工的口头协议,是因为淮安某有限公司在涉案的某项目承包劳务,且某甲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不涉及原告诉称相关材料,被告何某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原告按照被告***指派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项,被告何某取得该款项即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中承揽被告的部分项目和向被告索要过款项,截止庭审开始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何某收到20万元系原告就涉案项目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主张要求给付也应当向***主张,而非向何某主张。二、原告诉求涉及到何某2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期间,通过在3065号案件中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协商中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464818.83元,该价款经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质证时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何某的20万元系发生在2013年2月7日,反证了原告确认19464818.83元价款是包含了已支付给何某的20万元,如果上述确认价款不包含何某的20万元也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时候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诉求涉及的何某20万元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三、关于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同江苏某有限公司和朱红***辩意见。综上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孟州市某项目***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江苏某有限公司是认可的,并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朱红***是该项目的会计,朱***收款行为代表江苏某有限公司,结合朱***答辩意见称的收到款项后已经按照***要求用于项目,所以朱***收款行为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责,何某向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向何某所在公司支付款项时,***代表江苏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到何某账户,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在孟州市法院3065号案件中,原告与***、朱、何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主张为工程款,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但江苏某有限公司否认,法院以***、朱***、何某等人作为与款项有关联的人,没有作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庭审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假如法庭查明事实朱***的行为系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何某的行为系收到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则原告认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有诉求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孟州法院(2023)306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24)84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中院(2020)8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系“某”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身份,朱***系项目会计。该身份表现在***可以实际履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总施工合同,能够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施工的具体范围、进度、款项支付等各个环节。这些外观足以使孔某相信***享有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充分授权从而产生与之合作或交易的信赖。事实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了项目施工。江苏某有限公司无法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的特殊身份和作用,也正是其不依法管理资质,不严格实施管控措施,造成了***的对外身份符合项目管理人、控制人的特征。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生效判决对此也有相同论断。基于此,***向孔某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构成表见代理。2、焦作中院843号判决书的结论是该145.5万元的借款不应当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予以处理,并非如江苏某有限公司讲的该145.5万元已经被法院支持。3、原告支付给何某的20万元,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支付给***、朱***所有款项的,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二、1、***出具的手写确认单238万元;2、原告支付给何某20万元转款明细;3、原告支付给***50万元的转款凭证;4、原告支付给朱***25.5万元的转款明细;证明:原告给该三被告的款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8张银行流水(该证据原告第四次庭审时提交)。流水中具体涉及***的有:2012年8月3日***转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取现49900元,当天给***是5万元,2013年3月19日取现4万元,2013年4月13日取现5000元,5月3日取现5000元,5月5日取现10000元,5月11日取现15000元,6月4日取现5000元这些在我方提供建设银行明细中打√号。2013年8月14日取现49万元,该银行流水倒数第二行显示毕某给原告转款150万元,2013年8月20日给***转账20万元在建设银行体现,2013年10月17日取现99900元,当天给***转10万元,2014年1月9日记载20万元对应是2024年1月1日农行转10万元和1月7日的77500元。2014年9月27日10万元和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共同对应2014年9月30日的30万元。2015年7月22日12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14年8月17日的2万元5万元以及2015年7月22日12万元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转给***的.2015年3月23日转给朱***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朱***20万元,2016年2月5日给***2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 证据三、2017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在江苏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的所有行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江苏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某项目的往来账目需要***先认可,这就是***出具的238万元手写单的背景。这份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在孟州法院3065号案件中,在焦作中院843号案件中也认可该协议。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孟州市人民法院(2023)306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84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82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孟州法院306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中院843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238万元和145.5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孔某向***出借的借款。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向孔某借款之行为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表见代理关系。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请之款项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有关或者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第18页内容如下:2015年2月7日给何某转款20万元,共计145.5万元。根据孔某的自述,上述145.5万元转账均系孔某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借款。经本院审查,该2015年3月23日给朱***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朱***转款20万元与孔某主张的***借款238万元存在重复情况,上述145.5万元系借款,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往来,该借款与朱的还款30万元(即2014年6月6日朱***汇款转账30万元备注“还款”)未计入已付款的认定应当一致,145.5万的借款亦不应当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予以处理,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判决书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借款,根本不是垫付款。由于焦作中院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对于判决书已查明、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孔某付款的890万元明细,法院在本案中无须审查,江苏某有限公司也无需列明。在843号判决书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其已认定的事实不容置疑,更不容下级法院随意改变、肆意审查。洛阳中院824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向孔某借款之行为与被告江苏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表见代理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请之款项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有关或者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对***出具的238万元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系***本人亲笔签署并出具。并且,原告未提供该238万元的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无法证实确认单上书写的款项已实际给付。从该确认单书写的内容上看,显然系对***和孔某之间借款往来的对账和汇总,比如2014年2月19日的这笔,后面清晰的写着“当时说借5万的,我卡上不够,转的4万”,这说明该张确认单系原告书写,且原告明确知晓该张单子上的款项为***的借款,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系所谓材料垫付款。 对原告支付给何某20万元、支付给***50万元、支付给朱***125.5万元的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发生了款项给付行为,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返还或支付义务。 银行流水系部分,不完整我方无法质证。 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或者原告自愿向他人借款再出借给***,均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我公司无关,之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称238万元有交付现金,做工程都要备一些,但在306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对现金支付工程款并出具收条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其称仅出具收条并未收到工程款,请***也确认一下,请法庭对于二个案件审理标准原则保持一致。 三、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针对是原告在某项目的结算事宜,不包含***个人借款等其他个人债务,协议书在3065号和843号案件均作为证据提供法庭,在存在该协议书的前提下,在原告已经在3065号案件中已主张本案款项的前提下,生效判决仍然对433.5万元认定为借款,并且433.5万元款项并未判定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也不应该对焦作中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再行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一部分转账没有认定我认为有问题的,所有转账均应认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给何某的20万元,是在我同意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让原告打给何某的2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给项目部会计朱***打条的时候也是打的80万元收据。对原告提供的238万元确认单和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在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要求下确认的事实。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有转账记录我认可,没有转账记录我确认后也认可,我确认的都认可。238万元已经在2018年11月18日确认过,在238万元确认单里面,只要查一下有担保公司打给原告的资金,没有计入原告的工程款的,属于我在项目部时借原告的款项。 二、原告给朱***转的95.5万元是我在别人那里借的150万元,扣除利息后,转给原告,原告又转给朱***的,这就成了原告的钱了,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的,原告给朱***只打了50万元的收据。 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我转的50万元,也是我在别的地方借的150万元打给原告后,原告给我转了50万元。原告给项目部打了100万元的收据。 三、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我离开某项目后,原告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从这一点上能够确认我在该项目的身份。 被告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3065号、84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判决书显示相关内容及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明朱***账给原告方的款项是代表江苏某有限公司,原告转账给朱***款项系受***的指定打到***的银行卡上,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145.5万元是支付给江苏某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何某,证明***是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收取125.5万元也是代表江苏某有限公司,是***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支持了145.5万元是工程款,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但是没有否定***是涉案项目上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对洛阳中院8247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系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孟州市某小区和新某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系项目会计,该文书已经生效,***、***的身份关系已经很明确。 对证据二中的238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转账凭证中的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我方无异议,2015年3月23日转账给***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20日转账95.5万元共计125.5万元,其中前两笔的3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38万元中的部分是重复的,原告和***均认可原告转给***的款项是受***的委托和指示,***收到款项全部转给***指定的人员。 对证据三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第3条约定,只要发生在某项目由***签字对江苏某有限公司应该产生法律效力的。发生往来账目不管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只要用于某工地的,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孟州法院3065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案中何某所举证据2013年7月17日的录音可以印证原告针对被告何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焦作中院843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涉及何某的20万元在何某未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焦作中院仅凭当事人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对该20万元款项性质直接认定为系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也严重侵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洛阳中院8247号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即使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也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的纠纷,与何某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2018年11月18日***手写的签名款项记录,被告何某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反证了原告在2018年11月18日与被告***曾经做过结算,结算中没有涉及被告何某的2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对20万元的款项性质均是确认过的,对2014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单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破坏证据原始性,不知道是谁在该证据中手写相关内容,故该证据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采信。洛阳中原分理处银行流水与被告何某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涉及何某20万元的银行流水系打印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时间久远被告何某已经申请调取相关流水,待调取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该流水是真实的,从该流水中只能看出收款方是谁,反映不出转款是原告,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与被告何某无关,该证据三性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4年2月26日庭审笔录3页。证明:1、焦作中院二审判决书第18页的认定是基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145.5万元及238万元系***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垫付款;2、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手写帐除签字外均系原告自行书写。 二、某安装部分工程款明细表、孔某本案中提供的手写账2页。证明原告自行书写的手写帐中多次出现“借条”、“借”等字眼,说明原告在书写及出借款项时明确知晓该238万元系***的借款,根本不是垫付款。 三、孔某与被告法务部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翻译文字稿3页。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处调解时,多次提到238万元系***的借款,并非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垫付款。 四、原告提供的3065号判决书截图3页。证明判决书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843号判决书截图1页。证明843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145.5万元和238万元均系借款,根本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垫付款。 原告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对象。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款项。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孟州市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不完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原告处拿走238万元以及原告受***的指定将125.5万元和20万元分别打入***和何某的银行卡上的用途是什么,到底是***的借款还是案涉工程的垫付款,原告方自己无法定性,在手写条中确实存在借条二字,还有保证金20万元,还有退给朱总20万元等等不一,再根据焦作中院843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原告在孟州法院3065号案件审理时,自己主张238万元系***的借款,与其受***的指定转账给***的125.5万元当中有二笔共30万元存在重复情况,所以二审法院也认定145.5万元系***的借款,原告在本案中又以垫付款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自相矛盾,所以原告主张的443.5万元的性质无法确认,其基础法律关系无法适用,因此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成立。 被告何某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被告何某无关。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何某无关,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何某无关。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4页(原件),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发放2017年的工资5万元(王某系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会计),可以证明***系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职工。 二、***与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农行账户明细5-16页,证明***通过微信于2023年10月20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毕某总经理索要工资,江苏某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账户支付2万元的工资。 三、***与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7-27页,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13日晚上21:14分通过微信请仇某总经理帮忙让江苏某有限公司将剩余的1万元工资结掉,仇某答复,等案件结束后与***结清。 四、***的农业银行流水28页-47页(原件),证明原告按照***的指定将125.5万元转账至***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按照***的指示将收到的125.5万元全部转出,***没有截留一分钱。以上证据证明***的身份系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他在涉案工程上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是原告所称的合伙人。 五、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借条及转账凭证6页,证明王某均作为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收款人多次收取某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都是转到王某的个人帐户上,可以证明王某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身份是会计,从其个人账户上代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常理;其次,在2018年2月14日,王某向***转账5万元备注了此款为工资。第三、王某与***之间无任何个人业务往来。 原告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原告不清楚,但认可朱***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的建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仅能反映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5万元工资,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或者委托王某向其支付,更不能据此证明***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未接受过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约束过***、从未对***进行过考勤、从未给***发放过工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一个都不具备,无论如何也得不出***所为系职务行为,其完全不理解职务行为的概念。 二、对***与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并未向***发放工资的义务。***系受雇于***在项目工地上干活,其报酬均系***发放。其与毕某、仇某添加微信均在2023年10月以后,当时因原告孔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江苏某有限公司需向***了解一些有关施工结算及付款的情况,故毕某、仇某与其建立微信联系,***提出因***还欠其部分工资未结清且***下落不明,要求江苏某有限公司替***垫付一部分工资,其才愿意配合说明情况(支付时间与孟州法院3065号案件开庭时间吻合)。因此江苏某有限公司才同意代***垫付部分工资,并非江苏某有限公司结欠***工资。如果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不可能在项目竣工后数年之内从未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主张过,更不可能在2023年10月以后才向添加其微信的人提出。 三、对***的农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原告孔某按照***指定将125.5万元转至***银行卡,其收款后又按照***指示将款项转出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其身份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有异议。***受雇于***,并非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其收款、付款行为均系受***指示,亦非职务行为。***当庭陈述系受***雇佣,两者之间就已形成雇佣关系,不可能同时又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连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都搞不清楚。对证据一质证时已详尽阐述,不再赘述。 证据四、证据五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与何某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7月10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将涉案某小区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的事实,何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公章,即何某收款行为代表的是某甲公司。 二、202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某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原告明知其支付给何某20万元是工程款,且明确陈述“跟你是应该没关系的”,且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话中“何:咱们那么的关系,关系那么好,在一起在淮安时候,你都去我老家玩,也没有提到这个事,对不对呀。孔:那时候没起诉,我想这个事很自然的。何:真的咱俩要有钱的关系,还能到现在吗,对不对呀?孔:对呀,还那个到南京到淮安这些事情吗,对不对呀?”。另证明原告应该知道起诉,但是没有起诉,故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时效。 三、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原告诉称涉及何某的20万元转账是代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要不是项目部让我转20万元给你,我也不可能转给你的,要是我俩有关系的话,我转给你20万元,肯定会让你打借条给我的。 四、2024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收到的20万元系***委托原告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款项不是借款与我方证据二、三相互印证。 原告对何某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何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何某提供的江苏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孔某与何某的通话录音、孔某何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某有限公司不清楚该事宜,系原告与***之间的事情,恰好说明对于何某而言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并不是发生在何某与原告孔某之间的借款,而是发生于孔某与***之间的借款,是***向孔某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何某工程款而已,仅此而已,这一点与焦作中院84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完全一致,更能说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与焦作中院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款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原告系重复起诉。 被告***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何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方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建某丙公司负责开发的孟州市某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8月1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江苏某有限公司将某项目中的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就江苏某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豫088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8818054.51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08民终84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2023)豫088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7363054.51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之后,2012年11月18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孟州市某项目,承包方式为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使用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是***雇佣的财务人员,2017年初***退出某项目,2017年11月16日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项目工程施工完毕,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决算审计并确认后,由江苏某有限公司直接对孔某结账付款,同时孔某需将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给公司,直至甲方认可。结账付款依据:1、孔某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2、孔某签字确认的与建设方决算审计价款;3、孔某在某项目所有往来账目,需由***签字认可”。 2012年7月10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淮安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何某是当时淮安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安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离开项目时由***支付,***离开项目后,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本次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在工程中垫付的材料款443.5元,具体计算包括:1、***2018年11月18号给原告签“确认属实”的确认单,载明金额238万元;2、原告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50万元;3、原告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某20万元;4、原告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5万元;2015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三笔转款共计125.5万元;5、另有10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款项除第五项10万元之外,原告在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均作为工程款予以主张,在本院(2023)豫0883民初3065号案件判决中,关于238万元的认定,一审认为***不是案件当事人,该款项的真实性、用途涉及***,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将此款确定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但该款项中的保证金20万元应在本案中解决,故在判决时将20万元保证金计入应付工程款中,二审对此部分未作变更。二审另认为***从孔某处收取的款项(除20万保证金外)系借款性质,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性质,且***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转给被告何某的20万元和***的125.5万元,一审在判决时计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予以变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孔某的自述,上述145.5万元转账均系孔某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借款。该2015年3月23日给***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转款20万元与孔某主张的***借款238万元存在重复情况,该上述145.5万元系借款,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往来,不应当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予以处理,将该部分予以改判。 ***庭审中称离开某项目时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结算,由其经手的借款江苏某有限公司均接手承担了,因原告当时仍在项目施工,在其离开项目时没有确认向原告的借款,但向原告的借款均在***负责某项目施工期间,故所有借款均属于项目借款,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所述,认为原告所述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与某项目无关,也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和江苏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离开某项目时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的相关结算手续。 针对本案原告所述的几笔款项,各方的意见如下: 关于***确认的手写单上载明的238万元(实际为241万),该手写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自2012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5日间的24笔款项,被告***在下面签“确认属实,贰佰叁拾捌万(238万)”,***当庭认可其真实性,称在江苏某有限公司解除其管理权,原告和江苏某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结算的情况下其才出具238万元的确认手续,故238万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否认***陈述,称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江苏某有限公司不知情,更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手写单中的2012年6月3日20万元保证金在本院3065号案件中已计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3月23日的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的20万元与原告主张125.5元中存在重复,该确认单载明24笔借款,其中少数几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剩余的未能提供,原告称因年数较长,有的找不到相关凭证,还有一部分系现金给付。 关于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转的50万元,***称也是在别的地方借的150万元打给原告后,原告给其转了50万元。原告给项目部打了100万元的收据,原告否认,***也未向本院提供指示他人向原告转款的证据。 关于原告2013年2月7日转给何某的20万元,何某称是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和江苏某有限公司也认可是应付工程款。***称是其通过朋友转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指示原告将其中20万元转给何某作为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同日给项目部会计***打条的时候也是打的80万元。在一审起诉时,江苏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2023年2月7日打的80万收据应当计入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转款凭证,没有认定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不认可80万元收据与转给何某的20万元存在关联,***也未向本院提供指示他人向原告转款的证据。 关于原告2014年5月20日给***转的95.5万元,***称是其在朋友处借的150万元,扣除利息后,转给***的,原告只给***只打了50万元的收据,原告否认,***也未向本院提供指示他人向原告转款的证据。另外2015年3月23日给***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转款20万元与孔某主张的***借款238万元是的两笔存在重复。 另外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四被告均不认可。 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江苏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账号为XXX内的558.5万元的存款,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4)豫0883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支付的是为四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就某项目中的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在原告诉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处理,原告所述的垫付款,实为其在某项目施工期间,受被告***指示向***、***及何某的转款,***对原告受其指示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在某项目时向原告的借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238万、145.5万元及50万元在诉江苏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主张江苏某有限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支付,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性质,除2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部分均未予以处理,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1、原告提供的手写单中,***确认的金额为238万元,24笔款项相加后的实际金额为241万元,原告按238万元主张,其中2012年6月3日所转的20万元在手写单中载明为保证金,该20万元保证金在生效判决中已计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应计算在本案借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剩余的218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虽然原告未提供所有的转款凭证,仅提供部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时间久远,不排除另有转款凭证及现金给付的可能,且***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对手写单中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转的50万元,原告在诉江苏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案件中一并主张过,生效判决认为***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除2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系借款性质,未予处理,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其经手借150万元并由案外人打给原告后,原告给其转了50万元。但原告否认,***亦未向本院提供指示他人向原告转款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 3、关于原告给***转的95.5万元,***称是其在朋友处借的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原告转给***的,但***未能提供指示他人向原告转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向原告的借款;另外2015年3月23日给***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转款2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38万元手写单明细中存在重复情形,不应当重复计算。 4、关于原告2013年2月7日转给何某的20万元,经查明是项目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和江苏某有限公司也认可是应付工程款。***称是其通过朋友转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指示原告将其中20万元转给何某作为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同日给项目部打80万元收据,因无款项支付凭证,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当日原告出具的收据80万元系原告收到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2月7日打的80万收据与原告转给何某的20万元存在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指使他人向原告转款10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向原告的借款。 5、原告主张的10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能够确认为借款的款项合计为383.5万元。 关于上述借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向***的三笔转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间,当时***受***雇佣,在项目部任会计,其收到的款项并非是***个人向原告借款,而是基于雇佣关系代***收取,收到原告转款后***按照***的指示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归还***的借款,***个人并未使用,***与原告间虽有转款事实并无借贷的合意,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何某转的20万元系***在某项目时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受***指示代为向何某支付,原告与何某之间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和江苏某有限公司就某项目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其在庭审中也陈述项目人、财、物由自己统管,***称离开项目时,江苏某有限公司接手了其经手的所有借款,但***也同时确认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并未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接手,***庭审时另陈述其在项目时项目部的借款与个人的借款并未区分,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基于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江苏某有限公司而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原告要求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和律师费,本案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经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故江苏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保全费用;原告诉前保全未申请保全***的财产,故保全费亦不应由***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借款38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6元,由原告孔某承担14984元,被告***承担35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