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022民初7686号
原告:许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统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章缝镇冯庄行政村冯庄村016号,现住该村。
原告许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3400.00元及利息3670.00元(自2023年4月6日期,截止到2024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3670元,利息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合计7707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被告***成立劳务班组,邀请原告及其他工友到工地务工,务工地点为天津武清江苏兴厦063居住块地(湖畔风华小区),天津武清江苏兴厦002居住块地(玺樾熙棠),务工内容为水电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总计欠付原告劳务工资77070.00元,并约定2023年4月6日前结清欠款。此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一直追讨无果。后经原告与其他工友多次向***追讨。均以施工单位未拨款为由拒付原告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经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权益,但被告***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作为一名农民工并不清楚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务工资。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依据原告许某的诉状所陈述,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发生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住所地不在固安县,固安县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此案件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固安县,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可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