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721号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3269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2693.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1632693.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泰兴市所在区域地库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99162000元。发包人(即被告)在收到承包人(即原告)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9个月后,且满足工程结算复审或发包人所属集团的审计监察部复核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5%,满伍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5%。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各项义务,其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于2019年11月2日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等级。2021年1月25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作出二审审定单,二审价为108846157.01元。遗憾的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不得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求。 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3年8月就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相关商铺抵销相应的工程款,该协议已成立且生效。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已通过债权相抵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构成了债务更新,原工程所涉的债务已经消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泰兴市所在区域地库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暂定99160879.63元。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9个月后,且满足工程结算复审或发包人所属集团的审计监察部复核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5%,满伍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5%。如果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延迟付款2个月后,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期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5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二审审定,审定价为108846157.01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除最后一期1632693.35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款。 202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商铺(建筑面积353.26平方米),总价5060026元,其中1632693.35元购房款用被告尚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1632693.35元抵销,剩余3427332.68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被告对原告的案涉工程款1632693.35元付款义务以及原告对被告的商铺交易款1632693.35元付款义务即告消灭。抵销完成后,即视为双方各自履行了前述相应的付款义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不得再依据业务合同就该抵销金额向被告主张付款及责任。《债务抵销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交易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3427332.68元房款。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本院在审理(2023)苏1283民初490号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3年3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商铺。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最后一期质保金1632693.35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3年8月8日的《债务抵销协议书》能否阻却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签订时,最后一期质保金1632693.35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情形。其次,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抵债的商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最后一期质保金1632693.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质保金1632693.35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发包人延迟付款2个月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质保金1632693.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5年2月22日起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为LPR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69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26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32693.3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7元,由被告泰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