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2556号 案外人: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亭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华旗公司原持有的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案涉股权),已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转让给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一直行使股东权利。故请求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华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29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旗公司所持有的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0万元股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判决:1.华旗公司于判决成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815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华旗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旗公司追偿;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1执1773号执行裁定:1.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华旗公司所持有的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0万元股权;2.冻结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1773-2号执行裁定,裁定续冻结被执行人华旗公司持有的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股权现工商登记在华旗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并认为:2014年11月20日,华旗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广汉市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旗公司自愿将自有的在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壹仟伍佰肆拾万股,以每股1.6元的价格,金额共计24640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经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批同意之日起,甲方不再履行信用社股东义务,不再享有信用社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股权壹仟伍佰肆拾万股,以每股1.6元的价格,金额共计2464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经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批同意之日起,乙方自愿履行信用社股东义务,享有信用社股东权利,并遵守信用社章程。本转让协议经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生效。”同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同意华旗公司转让股权的决议,记载同意华旗公司将持有的该联社股权1540万股全部转让给华仁公司。华旗公司向华仁公司出具《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指定账号20×××02、20×××03为收取股权转让款专用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显示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述账户账号汇款人民币480万元,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上述账户账号汇款人民币480万元,四川翔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24日向上述账号汇款人民币864万元,***于2014年11月24、25日向上述账户汇款160万元,***于2014年11月24、25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60万元,华仁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翔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付款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华仁公司购买华旗公司在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股份款。2014年11月26日,华旗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该确认书签署之日,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64万元。加盖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股权交易明细打印显示,2014年11月22日,华旗公司名下1540万元股权转入华仁公司名下。同月26日,华仁公司将其中的1340万元股权分别转入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翔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并各自行使相应的表决权。2015年12月16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华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万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0万元受让的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300万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工商登记仅为权利表征,并非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作为股权的权利推定证据之一,在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综合判断真实权利状况。(2018)川0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已就华旗公司将持有的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经四川万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翔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依据该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判断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继续将案涉股权作为华旗公司财产执行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已转让给德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