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2898号原告: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拓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拓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员工杨某(即本案诉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其他项目施工而相识。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重庆市某某幼儿园与被告签订《校园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工程,合同价15.2万元,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员工杨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找几个工友一同来完成工程劳务,时间为20天内。经与杨某协商,双方约定完成劳务的劳动报酬总额为2.1万元。由此,原告找到曾共同干活的李某某、陈某某等三人,约定其中一名杂工工资按每天280元计算,其余劳动报酬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按各自出工时间分配。2022年8月2日,原告等四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于当月16日在切割木板时被割伤左手,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当日,被告通过其财务李某的账户将全部劳动报酬2.1万元转至李某某账户,李某某收款后按四人原约定进行了分配。因认定工伤所需,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被告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据被告了解,杨某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李某和杨某如何找到原告等人做工,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进行发放,原告的工作也并非由被告进行安排和管理,被告从未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无论从人身属性还是财产属性,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自述其与李某某等人系以2.1万元的总价从杨某处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该三人与李某或杨某也并非聘用关系,而是再分包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下旬,重庆市某幼儿园经网上摇号抽取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成为该幼儿园校园环境改造工程的中标人。当月29日,双方签订《校园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瑞福园大门改造、龙祥园三楼露台防腐木地板铺设等,工期20天,总价包干的工程款为15.2万元。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案外人杨某联系原告管某某找人来完成工程劳务,二人议定劳务费共计2.1万元。随后,管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商定四人的内部分配办法。2022年8月2日,管某某等四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由杨某或案外人李某进行管理。当月16日,管某某在工地切割木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随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25日出院,伤情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开放性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2022年8月16日,李某向李某某转款支付劳务费2.1万元,同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转款11468元,再由陈某某向管某某转款5583元。管某某收取的款项中,包括其垫支的生活费。2023年3月30日,管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在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仲裁阶段,杨某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管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陈述工地现场由李某及杨某进行管理,二人曾告知李某某自己是某某公司的人。另一证人陈某某陈述不清楚李某或杨某的身份。管某某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某某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于后评判。另,某某公司举示其于2022年9月8日向李某转款4.5万元的转款凭据(转款附言“渝北项目款”),某某公司人事万雨与微信名“渝北和合幼儿园-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或杨某系分包关系,二人并非代表某某公司。管某某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表明对方身份,转款的款项用途不明。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对方为李某,转款指向不具体,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施工单位网上抽取公告、《校园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管某某住院病历、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某某是否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构成劳动关系的重点在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亦即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个人、个人受单位管理,以及单位向个人支付劳动报酬或工资。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但建筑市场往往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工地现场由案外人杨某或李某进行管理,则管理行为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个人行为,二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但管某某对二人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尽管仲裁阶段杨某系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对其身份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该代理人身份并不能当然判断杨某是某某公司职工,且管某某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一人陈述杨某或李某的身份是听说,一人并不知情,故证人不能证明二人身份。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表明的工期仅为20天,管某某等人做工时间也只有半个月,由此可以判断管某某做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杨某或李某的管理也是属于施工做法和工程质量方面的把控,故管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次,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下通常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此议定为一对一的商议,但本案系杨某与管某某商定总价,再由管某某等四人自行协商内部分配办法,故款项性质亦属劳务费,而非劳动报酬。根据前述评判,对管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