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德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7715号
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1-15【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15(跃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44CQXB。
法定代表人:周福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15-8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6151637F。
法定代表人:万先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明兴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7502075K。
法定代表人:关祖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国勇,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万先勇,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百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第三人万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被告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国勇,第三人万先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254370.31元;3.被告**公司归还原告碗扣架立杆2.015吨、立杆(300)76根、碗扣架横杆0.307吨、横杆(300)58根、上托377根、国标立杆3.029吨、国标300立杆28根、国标横杆0.22吨、国标下托231根、打包绳16根、打包钢丝116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物资价值53804.60元,同时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以未赔偿的碗扣架立杆2.015吨、立杆(300)76根、碗扣架横杆0.307吨、横杆(300)58根、上托377根、国标立杆3.029吨、国标300立杆28根、国标横杆0.22吨、国标下托231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为13.76元/天〕;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5.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被告明兴公司对以上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请中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高新区拓展区生态科技商业服务区道路管网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建筑物资,并约定了租金、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还约定由被告明兴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41818.02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的租金、物资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关于春节和疫情期间租金减免问题,建筑行业春节期间的租金一般减免7-10天,考虑疫情原告愿意减免20天的租金(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结算租金43430.17元中的3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合同;2.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已于2019年10月解除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通知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立即与原告解除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第三人至今未能去解除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实,应以第三人与原告实际结算的账目为准;4.新冠肺炎疫情隔离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已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第三人及实际施工人停工停产数月之久,不能正常施工和按合同退还租赁物资,另春节假期按行业惯例亦应免除15天的租金,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适当减免租赁费以控制损失的扩大,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被告明兴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万先勇述称,1.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第三人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收货亦是第三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双方只谈了价款和租赁时间,第三人未细看合同内容,后发现合同存在不合理的约定,不管租赁物资是否损坏,都有大修费用,后期发现需要维修的,又有一笔费用,另原告提供的物资亦不符合国家标准。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80天,合同到期时因为是春节,就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后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租赁物资一直没有返还。第三人认为租金应当支付,但租金的计算期间应当扣除春节和疫情期间,租赁费预算150000元左右,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租赁费是不合理的。3.已经灭失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租方、乙方)、明兴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租原告的各类建筑物资。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品种、单价、成本:碗扣架立杆,计价单位吨,租赁单价3.4元/天,物资赔偿价6800元,保养费25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碗扣架横杆,计价单位吨,租赁单价3.4元/天,物资赔偿价6800元,保养费25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横杆0.3米,计价单位根,租赁单价0.02元/天,物资赔偿价7元,保养费1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立杆0.3米,计价单位根,租赁单价0.02元/天,物资赔偿价7元,保养费1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上、下托,计价单位根,租赁单价0.05元/天,物资赔偿价20元,保养费1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钢支撑529,计价单位吨,租赁单价6.20元/天,物资赔偿价5000元,保养费25元/吨,上下车费15元/吨;工字钢18-56,计价单位吨,租赁单价6元/天,物资赔偿价5000元,上下车费15元/吨。备注:实际租赁数量、规格以送(发)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二、合同期限:1.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2.租赁物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租赁物退回甲方指定地点为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租期少于80日,按80日计算。三、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办法:租赁物资从出库当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月25日计算并对账确认,物资退库之日停算所退部分物资租金(退库当日不计),乙方若有报停丢失或报废部分物资,应在当月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内结算所有赔偿款。物资赔偿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每间隔两个月的月底一次性付清已产生的所有租金,最后一次的尾款在所有租赁物资退还、赔偿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四、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赔偿:乙方承租期间如有物资、配件丢失或损坏报废,则按照合同及附加中约定的物资、配件的价格进行赔偿。五、担保:1.担保范围: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赔偿款、上下车费、保养费、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甲方遭受的其他损失等)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项结清为止。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丙方承诺:乙方所租物资,应付甲方租赁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在甲方提供完善的支付手续后,丙方可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其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承担。七、乙方确认万先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经办人员,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载明:国标碗扣架6800元/吨、上下托45元/套、0.3立杆和0.3横杆13元/根;非标碗扣架5000元/吨、上下托20元/套、0.3立杆和0.3横杆7元/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资,最后一次退还的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截至当日,被告**公司尚有以下租赁物资未退还:碗扣架立杆2.015吨、立杆(300)76根、碗扣架横杆0.307吨、横杆(300)58根、上托377根、国标立杆3.029吨、国标300立杆28根、国标横杆0.22吨、国标下托231根、打包绳16根、打包钢丝116根。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至5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以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丢失并产生赔偿费,被告**公司亦确认此后未再承租原告其余物资。结合原告提交的有第三人万先勇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以及庭审中被告**公司的自认,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筑物资产生租金338146.06元(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5日的租金为39007.73元,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租金为44768.01元,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租金为39411.82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租金为43176.12元,2020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租金为43430.17元,2020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租金为40628.23元,2020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租金为52146.43元,2020年4月26日至5月11日的租金为35577.55元),2020年1月21日已回款83775.74元,尚余254370.3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租赁物灭失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最后一次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时,双方已确定其余租赁物资丢失并产生赔偿费,即此后被告**公司已无承租物资,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实际于2020年5月11日终止,本案无需再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共产生租金338146.06元,尚余254370.32元未支付。被告**公司辩称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能正常施工和按合同退还租赁物资,对此,原告表示愿意减免20天的租金(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结算租金43430.17元中的30000元)。本院认为,2020年1月25日系农历春节,双方均认可春节假期应免除租金,但对免除租金的天数存在争议,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公司辩称行业惯例为15天,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酌情采纳原告自认的10天,酌定因春节假期减免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的租金。春节后因新冠疫情,政府为防控,对各行各业采取限制措施,被告**公司亦不能在春节假期后使用或及时返还租赁物,确因新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以及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因疫情影响免除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的租金。以上共计免除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4日的租金共计54637.96元(43430.17元+40628.23元÷29天×8天)。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租金为:254370.32元-54637.96元=199732.36元。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资,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租赁物资已灭失,无法返还,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结合前述查明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品名及数量,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因租赁物灭失产生的赔偿款53804.20元〔碗扣架立杆2.015吨×5000元/吨=10075元;立杆(300)76根×7元/根=532元;碗扣架横杆0.307吨×5000元/吨=1535元;横杆(300)58根×7元/根=406元;上托377根×20元/根=7540元;国标立杆3.029吨×6800元/吨=20597.20元;国标300立杆28根×13元/根=364元;国标横杆0.22吨×6800元/吨=1496元;国标下托231根×45元/根=10395元;打包绳16根×25元/根=400元;打包钢丝116根×4元/根=4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5月12日起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合同中约定“物资赔偿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另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租赁合同终止后即不存在租金,而物资占用损失,被告**公司确认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灭失,即已确定产生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实为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13.76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以前述应支付赔偿款53804.20元作为基数,结合双方约定而计算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于每月25日对账确认,每间隔两个月的月底付清,故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5日的租金,应当在10月25日对账后,于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每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依次类推。逾期未支付的,被告**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付款情况等,酌定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12月25日的租金123187.56元(39007.73元+44768.01元+39411.82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83775.74元,尚欠39411.82元,应付租金123187.56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尚欠租金39411.82元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及之前余欠的租金共计112008.38元(43176.12元+43430.17元+40628.23元-54637.96元+39411.82元),该款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以及之前余欠的租金共计199732.36元(52146.43元+35577.55元+112008.38元),该款于2020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亦举示了该律师费已支出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明兴公司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明兴公司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兴公司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已解除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99732.36元。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3804.20元。
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以租金123187.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租金39411.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租金112008.3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租金199732.3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13.76元/天的标准,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六、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由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以上费用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久百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