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付与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3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闽0102民初356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甲的上述申请。2022年6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闽0102民初3569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甲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386859.1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8685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甲承担。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甲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358189.5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535818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某某公司甲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福建省某某与某某公司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甲,合同价款:1291120879.64元。2012年1月29日,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1291120879.64元(最终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准)。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含税)收取3.0%的企业管理费(含造价中的劳保费)本工程由乙方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乙方承担经济责任范围为负责按规定上缴各类规费、一切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属于本责任制的重要组成文件,与本责任制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其与甲方签订的《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同步顺延。本工程乙方实行项目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责任和经济风险。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必须以转账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施工期间,福建省某某与某某公司甲就案涉工程的零星项目工程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书》《**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1开工,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工程”获得2016年度第七批福建省XXX优质工程奖。2019年7月1日,福建省某某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2581516.33元,零星工程审后金额8845708元(不包含电梯项目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和水电费,地下室车库自流平地面等)。 福建省某某向福州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71259533.98元。福州某某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52169096.35元。福州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5358189.55元。 经查询,福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福州某某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甲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甲辩称,一、2011年12月22日,***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福州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甲在福州设立分支机构,由***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为期三年。由于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区域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且根据承包合同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系***以其承包的福州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整体转包。因此,相关责任主体应由***及福州某某公司原负责人林某等人承担,与某某公司甲无关。 二、案涉项目工程相关协议系由***与***订立并履行,某某公司甲对案涉工程履行细节及实际情况掌握有限,在未追加***等项目实际负责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对***所主张的合同履行、款项支付等情况无法充分核实。同时,结合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甲存在向***超额支付现金款项、垫付税费和员工工资、社保、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对某某公司甲垫付或应由***支付的款项应予以全额扣减,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结合相关支付凭证及***请款记录,某某公司甲汇总了项目工程期间超出***请款金额多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达117万余元,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相关税费、规费均由***自行承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2011年12月福州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福州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才于2012年1月29日与福州某某公司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相关工程,由此可以充分说明福州某某公司设立系***为向***转包案涉工程而承包专门设立的。同时,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也说明,某某公司甲及***控制的福州某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仅存在案涉工程一个项目。因此,分公司所产生的全部税费、规费等各项费用均系围绕该项目而产生的支出,根据***与福州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相关费用理应由***全额承担。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交证据显示,在项目工程存续期间,除***主张已支付的税款外,某某公司甲还就该项目垫付了大量税款。相关税款,均应予以相应扣减。 (三)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应承担的费用包括某某公司甲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含税)的3%的企业管理费、各类规费、税费、某某公司甲在项目工程投标文件中项目部人员的劳保(社、医保)费用、某某公司甲派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某某公司甲工作人员到项目部办理和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的补贴和费用等。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针对某某公司甲垫付的员工工资、医社保费用、差旅费用等费用,均应予以相应扣除。 与此同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按项目经理每月23000元,安全员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收到发包人中标通知书起至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归档完成之日止期间的月岗位工资。结合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自2011年12月开工,至2018年9月工程档案方归档完成。在此期间,***未完全履行前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未支付部分,至少包括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62000元、安全员自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岗位工资248000元、项目经理自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及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岗位工资529000元,总额合计839000元,***应当予以相应补足。 (四)某某公司甲为***垫付部分项目成本,应予以相应扣除。 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及项目部办公费、资料费、接待费等费用均由***自行承担。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供证据显示,某某公司甲已经为***垫付电费、材料款及其他项目成本,针对相关部分理应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本质上系***、林某等人与***之间建立的转包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便某某公司甲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的,根据福州某某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相关责任范围理应在扣除某某公司甲已经支付或代***垫付的款项范围后进行确定。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某某公司甲全额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2.判令***承担案件反诉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9日,***作为福州某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与***签订《工程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即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福州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本责任制约定的事项,承担所有条款的履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自认已收到福州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2169096.35元,并要求某某公司甲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35818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项目承包人,应当向某某公司甲就案涉工程款全额开具发票。综上,某某公司甲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已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配合某某公司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开票金额合计171155108.98元)提供给福建省某某,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履行完毕合同中涉及发票的义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需就其个人收取工程款部分提供发票,某某公司甲主张***提供上述发票没有合同依据。 ***认可收取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需要开具发票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甲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并向某某公司甲提供;另一部分无需开具发票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甲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至***指定的个人,该部分工程款无需开具发票。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甲对***个人收取工程款部分无需开具发票事宜从未提出异议。某某公司甲自2012年至2020年长达八年期间,陆续通过向***指定的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证明某某公司甲认可***个人收取工程款部分无需开具发票的事实,否则在***长期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是不可能持续向***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恳请驳回某某公司甲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医疗街满堂脚手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荣誉证书》《结算审核书》《**工程电子档案质量保证书》《城建档案移交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福建省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某某公司甲作为承包方订立的系列合同及履行情况: 一、2011年12月29日,福建省某某向某某公司甲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甲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总工期935日历天。项目经理为***。之后,双方先后订立了下列13份合同: 1.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29112089.64元。 2.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儿科楼局部走廊、阳台、雨篷凿除、修补项目。合同总价包干:80717元。 3.2014年9月,福建省某某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医疗街满堂脚手架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综合楼C区医疗街扣件式钢管满堂脚手架施工。承包范围:满堂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及钢管租赁。合同价款299000元。2014年11月27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接受福建省某某委托对该工程的造价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410]。报告书载明,“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医疗街钢管满堂脚手架工程结算”项目送审造价320195元,成果造价302790元。 4.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层护士站位置及**层局部墙体进行墙体拆除、砌筑、修缮等相关零星项目施工以及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工程实行总价包干,金额194832元。 5.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福建省某某化粪池及污水处理设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化粪池基坑的桩基、土石方、基础梁、回填砂等项目。合同价款为3554264元。 6.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地下室车库自流平地图。承包范围:原设计地下室停车场地面变更为A级防火涂料快干型水泥自流平面层。合同单价为222.8/㎡,施工面积约9395.241㎡,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合同总价以财审终审为准。 7.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医疗保健综合楼外零星及室外管道增加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78832元。 8.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医疗保健综合楼室外消防车道设备盖板项目施工,包干价124223元。 9.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1)》,工程内容:医疗保健综合楼室外污水处理设备、净水器设备基础及室外零星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32420元。 10.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2)》,工程内容:医疗保健综合楼五层净化机房吸音板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97070元。 11.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地下室人防生活水箱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医疗保健综合楼地下室人防生活水箱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367511元。 12.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屋面万能角钢生态地板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医疗保健综合楼屋面万能角钢生态地板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131783元。 13.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医疗保健楼综合楼1-5层应急照明管线拆除重做及给排水管拆除修改工程,合同价款576037元。 二、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 2018年8月28日,福建省某某向福州市城建档案馆移交该院医疗保健综合楼的电子档案,出具《**工程电子档案质量保证书》。2018年9月27日,福建省某某向福州市城市**档案馆移交了医疗保健综合楼档案。 2020年6月,福建省某质量安全协会、福建省某协会向某某公司甲颁发《荣誉证书》,对某某公司甲承建施工的“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工程”荣膺2016年度第七批福建省XXX优质工程奖予以表彰。 2019年7月1日,福建省某某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乙就案涉工程做出《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62581516.33元,零星工程审后金额为8845708元(不包含电梯项目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和水电费,地下室车库自流平地面等)。 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可知,至2021年12月,福建省某某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 第二部分:***与福州某某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 2012年1月29日,福州某某公司(主管方、甲方)与***(责任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承包合同载明,将“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作业任务下达给乙方承包经营并负责施工。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拥有对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权、指挥权、决策权,并协助乙方做好工程成本核算、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施工计划及组织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含税)收取3%的企业管理费(含造价中的劳保费)。另外97%作为责任成本支付乙方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项费用即乙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范围包括,支付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按规定上缴各类规费、一切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支付给甲方在本工程投标文件中项目部人员的劳保(社、医保)费用(总公司有收取由乙方支付);支付甲方派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甲方总公司人员到项目部办理和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的补贴和费用等。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支付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同步顺延。甲方派出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月岗位工资标准为,项目经理23000元/月(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安全员8000元/月。工资费用上交甲方,由甲方发放。承担时间按甲方收到发包人的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归档为止。甲方若有委派项目经理以及其他人员,出勤期间的食宿、差旅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福州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法人委托”“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第三部分: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的款项 某某公司甲与福建省某某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1811832.3元,其中《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62524199.28元、其他零星项目工程款9287633元,扣除福建省某某垫付的水电费447873.3元、保修金104425元后,某某公司甲实际收到福建省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71259533.98元。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某某公司甲于2012年2月3日申请设立福州某某公司,同年2月14日福州某某公司成立。2019年3月11日福州某某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 本案纠纷存在以下几个部分的争议:一、***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依据,某某公司甲主张的扣减款项能否成立;三、***是否负有向某某公司甲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结合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福州某某公司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甲承担。对于某某公司甲提供的其与***签订的《福州某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场所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属于其与案外人因承包经营发生的其他关系,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某某公司甲关于本案责任应由***及分公司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某某公司甲作为承包单位在从发包人福建省某某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承包施工,而***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某某公司甲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二部分: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依据。双方的争议涉及以下几方面,管理费、***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某某公司甲主张需要扣减的项目能否成立等。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包括《请款单》在内的证据均体现,某某公司甲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工作人员在建筑工地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且***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对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即某某公司甲可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含税)收取3%管理费,具体为:171811832.3元×3%≈5154355元。 二、关于***已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认可实际收到某某公司甲的工程款152169096.35元,并提交了《请款单》予以佐证。某某公司甲质证称,对《请款单》无法认可,其主张已实际支付152676156.13元。双方主张的金额之间差额为507059.78元。经审查,每份《请款单》上均有包括“总经理”“项目经理”“安全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证据《请款单》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虽案涉承包合同未对付款的方式进行约定,但通过***提交的268张《请款单》分析可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向某某公司甲提交书面《请款单》,其上明确时间、请款人、用途、金额以及收款人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经某某公司甲审批后,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上述200余份的《请款单》上的“用途”主要包括“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现金”等。其中,“现金”部分,***唯一指定的收款人员为“***”、收款账户为***的个人账户。经核查统计,上述268张《请款单》中,***向某某公司甲请款,要求向***账户支付的款项共计43655139.13元。通过对约定的***的账户统计,某某公司甲通过“黄某”等人实际向***的账户转款的金额总计为43148079.35元,即某某公司甲在转款时对部分款项做了扣除了1.5%的扣除,致请款金额与实际转款金额之间存在507059.78元差额。对此,某某公司甲解释称,支付现金应扣减1.5%的费用即开票费用,这是双方交易惯例,也是建筑行业类的内部惯例。经查,某某公司甲通过***账户支付的款项金额约为4350万元,某某公司甲主张扣除1.5%的费用的部分为3380万元,故无法据此推定此为双方交易惯例。且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亦未对此作约定。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已***指定的***账户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即152169096.35元。某某公司甲的该部分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某公司甲主张扣减的项目能否成立的问题。该部分涉及以下几个项目: (一)某某公司甲主张存在超出***请款金额多支付的工程款1173347.66元,应予以扣减。某某公司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2013年12月31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7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份、《中国**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1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并对某某公司甲的该部分主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2013年12月31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无法体现收款方为***,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次,97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2014年4月9日转账金额90万的回单上未体现收款人,关联性无法认定。收款人为“黄某”的78份回单中,有1份用途为“退税费”,其他77份汇款用途均为“备用金”,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收款人为“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7份回单中,用途均为“往来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同理,对收款人为“福建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的8份回单中,有一份回单注明用途为“借款”,其他均注明“往来款”,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对于收款人为“***”的3份回单中,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金额均为5万元,用途为“退税费”,从***提交的同日的用途为“退税款”金额为216826.7元的《请款单》可以得到印证。***已将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甲主张再次扣除,不予支持。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的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备用金”的回单,可证明某某公司甲向***的员工***账户转账5万元。从***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明细单上显示,2015年2月4日11:38:58该笔款确已到账。但在同日15:58:45,***账户向黄某账户转款5万元,备注用途为“还备用金”。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转款5万元为返还其他备用金的情况下,可认定某某公司甲转款的5万元备用金,***已转还某某公司甲。现某某公司甲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收款人分别为“***”“***”的两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签发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收款人为“***”,用途为“商品砼”,金额为“2035995元”的《中国**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与***提供的请款时间为同日的,金额为“2067000元”,用途为“人工费、材料费(现金)”的《请款单》相互印证,可证实***向某某公司甲请款,某某公司甲在扣除1.5%的费用后,转款给***的事实。***已将该部分款项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甲主张再次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某某公司甲的该部分主张,本院根据证据支持其中的扣除5万元的抗辩主张。 (二)关于税费。 ***主张,案涉工程税费8594462.06元,同意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提供了相关《请款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某某公司甲主张,案涉项目系该公司在福州地区唯一的项目,公司所涉相关费用,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均应由***承担。除了***主张的部分之外,其为***垫付的下列税费亦应予以抵扣,工程税款639636.01元、向***支付退税金371168.96元、已开具保修金发票3052764.68元所涉税费91582.84元。某某公司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网页截图、《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历年项目信息》、《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请款单》《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提交的80张《请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同上。2.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网页截图、《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历年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因***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甲对案涉项目进行备案,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甲在福州地区是否存在其他未经备案的项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某某公司甲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请款单》《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因***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对于案涉工程税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通过80张《请款单》分析可知,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缴纳税费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办理代扣代缴,在缴纳相应税费后,通过书面《请款单》的备注“退税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甲请款。某某公司甲先行将该部分税款支付给***,后续再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一是某某公司甲自行缴纳税费,之后***同样通过书面《请款单》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甲请款。该部分某某公司甲无需再支付给***。后续亦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核算,上述“用途”标注为“退税款”的《请款单》所涉金额合计为8594462.06元。 对于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另行垫付的税费639636.01元部分,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2012年11月14日发生的2笔“地方教育费附加税”71191.79元、11954.99元,合计83146.78元,与***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备注“用途”为“退税款”“83146.78元”的《请款单》的金额一致,可认定该部分税款,***已予扣除。 2.2014年6月16日发生的“印花税”7653.82元,与***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备注“用途”为“补交印花税”“7653.82元”的《请款单》的金额一致,可认定该部分税款,***已予扣除。 3.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企业所得税”124357.1元(由123800元及557.1元两部分组成),从***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备注“用途”为“退税款补企业税款公司交”“123800元”并备注转收入的《请款单》及2014年8月21日备注“用途”为“补交企业所得税滞纳金”“557.1元”的金额一致,可认定该部分税款,***已予扣除。 4.***主张的下列税费合计为408668.31元:2015年5月14日“印花税”95.6元、2016年4月7日“印花税”102.97元、2016年4月7日“水利**专项收入”25684.13元、2016年8月4日“水利**专项收入”503.33元、2016年8月4日“地方教育费附加”2013.33元、2016年9月12日“增值税”49074.17元、2016年9月18日“水利**专项收入”401.52元、2016年9月18日“企业所得税”4541.19元、2016年9月20日“增值税”16245.02元、2016年12月15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951.36元、2017年2月8日“水利**专项收入”3058.25元、2017年2月8日“教育费附加税”12233.01元、2017年2月9日“增值税”101941.75元、2017年2月22日“企业所得税”27279.62元、2017年5月26日“企业所得税”12064.66元、2017年5月26日“税务部门罚没收入”100元、2017年7月17日“企业所得税”41429.13元、2018年1月9日“印花税”48元、2018年1月9日“印花税”349.6元、2018年1月9日“印花税”15元、2018年1月11日“个人所得税”7829.96元、2018年1月11日“水利**专项收入”5225.75元、2018年3月14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1019.4元、2020年2月25日“地方教育费附加”3624.56元、2019年3月21日“印花税”72元、2020年2月25日“水利**专项收入”906.14元、2020年2月25日“增值税”30204.71元、2021年12月15日“城市维护**税”55654.15元、2021年12月15日“印花税”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甲对案涉项目进行备案,无法证明该项目系福州地区唯一的项目。故,某某公司甲主张公司在福州地区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应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某某公司甲无法证明上述税费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再次,亦如前所述,在双方对税费的处理形成交易模式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在代缴如此大笔的金额的税费而未及时结算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对某某公司甲主张该部分税费应予扣减,本院不予支持。 5.某某公司甲主张的下列几项费用合计15810元:2017年9月12日“税控盘费用”280元、2021年7月13日“税控盘费用”280元、2013年3月8日/2014年4月18日“审计费”4000元、2013年2月27日/2014年4月18日“审计费”4000元、2014年12月30日“数字印章”240元、2014年10月21日“岗位证继续教育”2210元、2013年3月2日“企业网银服务费”1200元、2014年3月2日“企业网银服务费”1200元、2015年3月2日“企业网银服务费”1200元、2016年3月2日“企业网银服务费”1200元,上述费用并非税费,而系某某公司甲及福州某某公司企业自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要求***承担并无依据。另,该部分费用,某某公司甲在关于要求***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中重复主张扣减。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某某公司甲主张向***支付退税金371168.96元部分,某某公司甲提供了2020年1月20日《请款单》及《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主张,该份请款单上的金额虽为371168.96元,但有其他发票进行了销项抵税,故实际发生的税费为34772.41元。***提供了相关《请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双方提交的《请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因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某某公司甲质证有异议的微信名为“某某公司甲潘某”与***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虽未提交聊天记录原载体,但其中内容与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上述《请款单》的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可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核算可知,2020年1月,福建省某某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10646469.42元。“某某公司甲潘某”通过微信与***员工***聊天称“***,你一共转了我371186.96元”。2020年1月20日,***制作《请款单》,注明“用途”“退税金”,向某某公司甲请款,申请退税371168.96元。某某公司甲通过**银行向***账户转账371168.96元。之后,“某某公司甲潘某”在微信中告知***“34772.41”“税这么多我应该给你打”“-336433.5元”,***回复称“是的”“371168.96-税金34772.41=336396.55元我算下应该是这个金额,你在(再)算一下”,“某某公司甲潘某”回复称“好的”。2020年4月17日,“某某公司甲潘某”将差额部分的336396.55元转账至***建行账户,并将转账凭证通过微信发至***。***回复“收到”。***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在已收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某某公司甲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属于重复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7.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已开具的保修金发票3052764.68元部分的税费91582.84元部分,***确认该笔款项未扣除税费,但认为票面税费金额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税费金额。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抵税等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所涉的税费91582.84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予抵扣。 故,从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的税费为8594462.06元+91582.84元=8686044.9元。 (三)某某公司甲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垫付的项目人员工资、医社保、月岗位工资及差旅费等费用。 某某公司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外派项目人员管理规定(施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表单、《关于福建省某某医疗保健综合楼项目部管理班子组成人员的通知》、《聘任书》、《某某公司甲派驻福建省某某项目管理班子组成人员社保费用清单》《厦门某某公司甲项目工作人员社保缴纳情况统计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项目差旅费汇总表》及交易凭证等。***对其中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及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每月向某某公司甲支付项目经理月工资23000元、安全员工资8000元。项目竣工后,因上述人员证件已不挂在项目部,某某公司甲要求支付工资至项目档案归档,不符合实际情况。某某公司甲在收取大额管理费后,仅派2名管理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再要求继续承担大额工资,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案涉项目的管理费按月扣除、按月结算。***最后一次支付人工费实际是2017年1月25日,此后某某公司甲从未要求***继续支付人工费,故***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企业管理内部文件、材料,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请款单》等证据印证的事实是:某某公司甲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安全员由***变更为***。如前所述,某某公司甲已收取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一般是指**单位从项目筹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或交付使用为止发生的组织施工生产、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本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加班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保险费、固定资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等。双方在合同中对“管理费”的范围未做约定,但在第七条第2.(15)中明确约定,***负责某某公司甲派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在该条第8.(1)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派出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月岗位工资标准”即项目经理23000元/月(每月超过23000元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安全员8000元/月。承担时间按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归档为止。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无法完成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归档,则外派人员的工资由***继续承担,直至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归档完成。另,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承担了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项目经理、安全员的每月合计31000元的工资。可见,双方对支付每月31000元的月工资并无争议。故,双方应参照约定履行。据统计,***未付的工资包括,项目经理及安全员2012年1月的工资31000元、安全员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岗位工资248000元、项目经理自2016年3月至4月期间、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岗位工资529000元,以上共计808000元。因***与某某公司甲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主张该部分工资诉讼时效已过,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某公司甲主张的代垫项目工作人员医社保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确认***等系其公司员工。为劳动者承担医社保系某某公司甲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部分费用应由某某公司甲自行承担。 再次,某某公司甲主张扣减的公司人员到案涉项目现场的差旅费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且相关发票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某某公司甲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甲主张垫付的其他款项,包括电费447873.3元、另一笔为40万应予扣减。某某公司甲提供了《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作为证据。***对扣减电费无异议。对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40万元“材料款”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请款单》统计,***向“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360万元,与某某公司甲主张的400万元,差额40万元。但某某公司甲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发生的40万元“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有关。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案涉项目发生的费用均是在支付后及时通过《请款单》进行结算。某某公司甲主张的该40万元未及时结算,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该部分上述几点,***的工程款为:171259533.98元-171811832.3元×3%-152169096.35元-8594462.05元-91582.84元-808000元=4442037.74元。 第三部分:***是否负有向某某公司甲开具发票的义务 某某公司甲反诉称,***未足额配合某某公司甲向业主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款项的个人,同样有义务向某某公司甲开具发票,承担公民应尽纳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某某公司甲作为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从***提交的100张增值税发票统计,可证实***已配合某某公司甲向业主方全额开具了发票。发票所涉税费按双方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扣,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承担案涉工程款税费。另,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对此做出约定。故,对某某公司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作为承包单位,从发包人福建省某某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施工,某某公司甲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据核算,某某公司甲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442037.74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自2022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福州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甲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某某公司甲承担。某某公司甲辩称,案涉项目工程系***、林某等人与***之间的转包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法律后果应由***等人承担,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甲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不足、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支付工程款4442037.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4203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2元,由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512元,由***负担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5100元,均由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