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4474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旭,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与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旭、被告烟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烟机公司向***补齐从2009年4月到现在(2020年10月)的工资差额,即支付工资31590元;2、烟机公司向***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3、烟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烟机公司辩称,1、***主张其岗等系数适用《工资套岗方案》的条款错误。***提出根据2009年《工资套岗方案》中第一条关于岗等系数规定“3、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认为其属于原在岗人员,应按同类人员岗等系数执行,即应当按照管理三等执行。***选择适用第三种执行方案的第三种情形是错误,其未考虑适用该种情形的前提是“岗位撤销、类别调整”,而***的岗位在改革前为采购部内勤,改革后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工作内容一致,仅更换了名称,该岗位没有被撤销且该岗位前后同属于行政(专业)管理类,岗位类别亦未被调整。2、***主张补发工资差额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4月实施新的用工制度之后,***向烟机公司提出调整工资待遇申请,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对***的岗位等级系数由“专管一等”调高为“专管二等”,按照“专管二等”的工资待遇执行至今。烟机公司一方面是出于对***劳动的尊重和认可,另一方面是正常行使职责对员工工资待遇进行调整,现***要求烟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烟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信息、烟机公司《工资套岗方案》、2004年烟机公司《工资管理办法》、2009年烟机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工资条、《关于要求按常烟人字(2009)6号文件套岗的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对***提交的(2020)常劳人仲字14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烟机公司提交的《岗位竞聘面试成绩汇总表》、烟机公司2007年以及2009年《管理岗位职务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96年2月到烟机公司工作,2002年8月调整至烟机公司采购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采购部内勤管理员,职务类别为管理三类。2009年初,烟机公司开始推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制度方案。2009年1月制定了《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10条规定“公司严格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则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系数......员工职务及级别调整后,应对其职务系数进行相应调整。”2009年3月31日,烟机公司颁发了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下达了《工资套岗方案》,方案规定:“一、岗等系数:专业技术类、生产操作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所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专业管理类、业务类、服务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竞聘录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岗位的在岗人员岗等系数按如下办法执行:1、岗位撤销的原在岗人员,竞聘上其他岗位的,按新岗位确定岗等系数,竞聘未能上岗的,按不高于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确定;2、因类别调整岗等降低的岗位,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3、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2009年3月,***参加了采购部采购员和综合干事两个岗位的竞聘,后被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岗位。根据烟机公司的岗位说明书等制度规定,采购部综合干事的岗位等级为专管一等,***的岗位工资从2009年4月开始依据专管一等的系数进行核定。***不服,向烟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2009年4月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前,其作为采购部的内勤与采购部的采购员岗等系数一样,同为管理三类。但2009年4月改革后自己竞聘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却被调整为管理一类。根据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工资套岗方案》中关于岗等系数套岗有明确规定,***认为自己属于原在岗人员,应按原同类人员岗等系数执行,即按管理三类执行。经***多次向烟机公司反映,2015年12月23日,烟机公司同意根据工改套岗办法,按老人老办法原则,对***执行专管二等岗等待遇,并从2009年4月开始一次性补发差额。***认为烟机公司按专管二类补差仍未按《工资套岗方案》执行,烟机公司应按专管三类的岗等待遇执行,遂于2020年8月24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烟机公司向其补齐从2009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即支付工资工资38260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常劳人仲字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烟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烟机公司推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前,采购部内勤工作内容与改革后采购部综合干事工作内容一致,仅岗位名称进行更换。2009年烟机公司推行用工制度改革前,公司岗位分为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生产服务操作岗位,三大系列下划分不同的岗等。采购部的采购员与内勤管理员同属于行政管理岗位下的三类管理人员。改革后烟机公司将岗位分为专业管理类、业务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生产操作类、服务类岗位。其中专业管理类、业务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七个岗等,专业技术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四个岗等,生产操作、服务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七个岗等。采购部采购员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三等,采购部综合干事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一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烟机公司的岗位工资套改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系烟机公司职工,烟机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颁发了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确定员工岗位工资的《工资套岗方案》,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则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系数,***作为烟机公司的员工,其岗位工资应依据《工资套岗方案》中确定的工作岗位、类别进行套改确定;烟机公司实行工资套改改革前***的工作岗位为采购部内勤管理员,工资套改改革后竞聘的工作岗位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岗位,经庭审查明,采购部内勤管理员与采购部综合干事的工作内容一致,仅更换了名称,该岗位没有被撤销,该岗位前后同属于行政(专业)管理类,岗位类别亦未被调整;***在烟机公司工资套改改革后竞聘的岗位未发生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情形,不应适用《工资套改方案中》第一条第2、3点。采购部综合干事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一等,现***作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其岗等系数按专管二等岗等待遇系烟机公司自愿调高***待遇的行为。综上,***要求按照烟机公司按专管三类的岗等待遇补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章霞
书记员欧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