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知民初2128号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晗,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松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友,湖南湘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与被告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蔡晓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友、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91004××××.8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2年开始从事生活用纸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陆续研发出TH10、TH15A、TH20、TK10四大系列手帕纸包装机械产品,并研发出THB20型手帕纸中包机,实现了手帕纸生产线生产过程的全自动化。原告是第200910043676.8号“一种贴标签装置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6月10日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权利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SBZ180型手帕纸机组”,经比对分析,该“SBZ180型手帕纸机组”落入原告第200910043676.8号“一种贴标签装置的控制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ZL20091004××××.8号专利的专利权。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的原销售总监唐爱辉于2016年3月10日(此时唐爱辉并未离职)出资成立,导致客户误以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信实公司辩称:信实公司生产、销售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拥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同时,“SBZ180型手帕纸机组”的方法系采独立式,与原告专利的贴标签装置的集成式控制方法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侵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ZL20091004××××.8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缴费记录、专利授权文本,真实、合法,能证明案涉专利权属,本院均予以采信;2.(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真实,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在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与案外人唐爱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唐爱辉劳动合同的通知、唐爱辉缴纳社保费记录、信实公司工商信息、合同评审单及报告,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金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手帕纸生产线购销合同,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合同内容为手帕纸生产线交易价格,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在其中的价值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7.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原告代理人的工作日志记录、差旅费票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8.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但原告以多个专利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发票内容不能反映就本案起诉的相关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ZL201720233180.7和ZL201710143135.7发明专利证书,两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原告专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的调查勘验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标签装置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4××××.8,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贴标签装置的控制方法,其控制系统由检测单元、控制单元和执行机构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检测单元包括光电开关和标签检测器,它们分别与可编程控制器的输入端相连,控制单元包括触摸屏、可编程控制器和与其输出端相连的步进电机驱动器,触摸屏和可编程控制器通过通讯总线电连接,执行机构主要包含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挡板、贴标头和标签条收卷机构,这些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上。
2018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其制造、销售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涉嫌侵犯原告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权。2018年7月20日,被告函复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称其制造、销售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相关专利已获得授权,因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2018年7月26日,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
2018年9月13日,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人员李某同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蔡晓晗、**金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肖某、邱某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安华源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源公司),在该公司进大门左边的车间看到有一台机器,机器上粘贴一张标志,标志显示“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制造日期2018.4.10出厂编号RS1004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湖南省**市临澧县。公证员谢某对公司门头、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蔡晓晗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姚某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其自己的手机对机器及其相关部件分别进行了拍照和摄像。上述公证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和所附光盘中刻录的照片、录像均为公证过程中所得,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图如下:
图1-1(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附图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为比对对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的被控侵权手帕纸生产机组的贴标签装置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机组的贴标签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机组具有自主专利,生产原理和工作原理与原告专利有着根本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研发、生产及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7600元、打印费114元、差旅费884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的贴标装置控制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比对。
图1-2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
图1-3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触摸屏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六项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贴标签装置的控制方法,其控制系统由检测单元、控制单元和执行机构三部分组成;特征B,检测单元包括光电开关和标签检测器,它们分别与可编程控制器的输入端相连;特征C,控制单元包括触摸屏、可编程控制器和与其输出端相连的步进电机驱动器,触摸屏和可编程控制器通过通讯总线电连接;特征D,执行机构主要包含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挡板、贴标头和标签条收卷机构,这些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上。
关于特征A。被诉产品为贴标机,通过视频可知机器能够自动运行,故机器必然有控制其贴标装置的方法,通过公证书附图可知被诉贴标机的部件包含了检测、控制和执行三部分,故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A相同。
关于特征B。被诉产品的检测单元包含光电开关和标签检测器(见图1-2中⑧、⑦),公证书所附被诉产品运行视频可以证明,当光电开关检测到手帕纸小包经过,步进电机牵引标签条移动,当标签检测器检测到标签条产生位移时,步进电机会产生停顿,要实现上述过程必然需要控制器对信号传输进行控制,且步进电机的工作速率需要设置以达到使标签准确贴至每包手帕纸的效果,故控制器理应可通过编程对速率进行设置,而可编程控制器需要通过接收光电开关和标签检测器的信号维持贴标机正常运行,故被诉产品包含可编程控制器,且该控制器的输入端连接光电开关和标签检测器,其检测单元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B相同。
关于特征C。通过公证书附图及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产品的控制单元包含可编程控制器和步进电机驱动器,可编程控制器通过其输出端连接步进电机驱动器达到控制步进电机的效果。关于触摸屏,被诉产品系手帕纸生产线的一部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触摸屏并非设置于贴标机处,触摸屏中显示的内容亦不能证实与贴标设置相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触摸屏系用于贴标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触摸屏与贴标机的可编程控制器通过通讯总线电连接,故对于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控制单元技术特征与特征C相同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特征D。被诉产品的标签放卷机构、滚轮、挡板、贴标头、标签条收卷机构、墙板分别可见于图1-2中的①、④、⑥、⑨、③、⑤,因此,被诉产品的执行机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根据上述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C不同,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其发明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潘 威
审判员  孙一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记员刘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