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183号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585K。
法定代表人:周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潋城安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93750361B。
法定代表人:谢忠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0元、违约金65,571.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顺延照计)及罚息19,671.4元(按130%计算),共计265,242.7元;2.判决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
与理由:2010年3月12日,**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向**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手帕纸包装机组1套,规格型号为TH15A,总价1,800,000元;在合同签订20日以内支付合同总价10%(180,000元)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安诺纸业支付合同总价的10%(180,000元)提货款,设备运行稳定10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720,000元),在设备运行稳定18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540,000元),在设备运行稳定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180,000元)。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向**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0,000元、180,000元、720,000元、5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设备运行稳定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80,000元,该设备于2010年12月验收交付,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剩余180,000元货款。因该设备由**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金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货,**金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起多次向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催讨,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至今均不付款,已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闽09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郑秋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超
书 记 员 郑玲妹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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