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7民初2029号 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兴业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93274166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出生于1984年7月25日,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于2018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无利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并约定因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具状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建设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联盛建设公司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联盛建设公司通过其员工**之父***(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住松滋市八*****十四组10号)的个人账户(账号×××99)向被告**(账号×××93)转账50万元。后经原告联盛建设公司催讨,被告**(乙方)于2018年3月23日与原告联盛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6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无利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利息;3、借款用途:投标保证金;4、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5、违约责任:乙方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6、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备注:当甲方(华平)建行账户(6227********)收到**65万元还款时,该借款协议自动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联盛建设公司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联盛建设公司遂于202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盛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12月提供借款而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联盛建设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盛建设公司请求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返还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向原告联盛建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款汇: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