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564号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鄂州市葛店镇。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