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91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东马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大树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6]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5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于2016年9月5日立案调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勘测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被执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6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6]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行政处罚,其中第3项为: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5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案涉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6]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然(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