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鑫城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8386号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标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35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353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巴中经济开发区新建商业写字楼一标段幕墙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吊篮,遂找到原告租赁,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一个月付清剩余20%租金,约定产生争议的交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据盖章的启用单、停用单计算租金合计产生1919341元,因期间项目存在停工双方针对停工期租金达不成一致一直没有办理结算。被告支付784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支付29000元,后未予支付。2024年9月11日原告发送催款函,原告就剩余未付清1135341元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诿。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办理结算,原告起诉标的包含了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但针对该部分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停工期间的补偿费;二、双方之间因没有正式办理结算,被告的付款条件需办理结算后方才向原告支付,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巴中经开区新建商业写字楼一标段幕墙工程向乙方租赁吊篮设备;暂定租期183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自吊篮进场安装完毕,以双方签字的使用单为准,至使用完毕报停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报停单为准;日租金39元/台/天;吊篮上下移位600元/台;平移300元/台;租金计算按约定租期连续计租,中途不予报停,春节期间按25天报停;安装台数62台;进度款按当月款项的80%支付,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等。 2017年12月16日,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其中第(十三)条载明:…在暴雨、大雪及风速大雨5级时不准升作业。 2017年12月10日、13日,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两份《吊篮起租单》上签字,确认巴中经开区商业写字楼项目使用的26吊篮于2017年12月10日起租,另29台吊篮于2017年12月13日起租。 2019年6月5日,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巴中经开区新建商业写字楼建设项目1标段吊篮的备忘录》,载明: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因业主方资金问题,导致该项目从2018年5月停工至2019年4月,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停工期间的吊篮补偿费50000元,若最终业主方针对该标段吊篮部分的补偿高于50000元,则高出部分甲方按实际补偿费用的50%支付给乙方。若业主方的补偿低于50000元或不予补偿,则依旧按50000元补偿。该5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予以支付。 审理中,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数张《吊篮报停单》,证实所租用的吊篮在2020年陆续报停,其中6月8日报停4台,6月10日报停4台,6月15日报停4台,6月18日报停6台,6月22日报停4台,6月28日报停6台,7月10日报停3台,8月10日报停2台,8月20日报停6台,8月28日报停4台。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还提交数张由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吊篮移位单》证实租赁期间吊篮平移33台、上下移位34台,共计产生移位费30300元。 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张《劳务及工料一体分包工程进度计量(结算)收方单》,其上有谭某某签名,载明巴中商业写字楼幕墙工程吊篮(一标段)总租金合计1097808元。因对该收方单上谭某某签名存在争议,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川基鉴[2025]文鉴字第00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收方单上“谭某某”的签名与案涉租赁合同、起租单及谭某某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该鉴定垫付鉴定费13380元。 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自制《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一审报告审核明细表》,主张经公司二审,扣减因雨水天气停工租金,案涉租金应为1097808元。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吊篮租赁结算单》,主张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总计1170736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起租单、报停单、移位单、付款凭证、发票、催告函等,有被告提交的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备忘录、支付凭证、收方单、二审报告审核明细表等,有鉴定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出租51台吊篮供被告施工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双方虽然未对总租金进行结算,但是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案涉51台吊篮已于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陆续报停,对于租赁时间、租金等均有明确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租金问题。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方单并辩称总租金经一审为1097808元,扣减暴雨天气等停工后二审为101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二审租金是其单方制作,原告方未予以认可,同时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中约定暴雨、大雪等天气不准升作业,但该约定是基于安全考虑,且并未明确该情形下应扣除相应租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收方单上“谭某某”的签名现经鉴定,该签名确实与租赁合同、起租单及谭某某亲笔签名不一致。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后辩称经向项目人员询问,该谭某某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订,系项目管理人员“龚某某”代签,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未主张代签事实,现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已对收方单上“谭某某”签名进行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龚某某”身份及有权代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均不予采信,对收方单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垫付鉴定费1338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七份吊篮租赁结算单,现主张总租金为1170736元。该结算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是计算明细与合同约定、起租单、报停单及移位单等相符,且已扣减合同约定的2018年、2019年两年春节25天停工的租金,故本院对其主张总租金1170736元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停工补偿5万元问题,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该50000元,且在提交的七份租赁结算单中对该期间租金未予以计算,在备忘录中,双方约定该补偿最终经业主方补偿高于50000元高出部分按照实际费用50%支付,低于50000元或不予补偿的按照50000元支付,现被告辩称该补偿费与业主方正处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业主方最终补偿高于5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50000元作为停工补偿,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应付租金。扣减已支付租金784000元后,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下差租金386736元。 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下差租金38673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保全费,本案未进行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对原告诉请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差租金38673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67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18元,由原告四川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902元,由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鉴定费13380元,由被告四川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